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仲
參 加 人 陳嘉汶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雖僅原告黃美珍提起撤銷訴訟,然參加人陳志仲及陳嘉
汶分別為彰化縣○○市○○路○○號及23號之所有權人,亦是「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敗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又參加人陳嘉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經由民意信箱通報彰化市○○路○○號右側街屋即21、23、25、27號等4連棟街屋(即「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或「彰化東門街松竹堂四開間連棟街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701、701-1、70
2、7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正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當日派員瞭解情況,後經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並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議。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建物正遭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遂於106年7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599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25、27號之所有權人)。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6年12月26日以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有符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等關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屋況破損嚴重有隨時傾倒之虞,並經
被告核發拆除執照(105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在案,且無修復可能,有證人陳志誠、姚木林之證詞可證,系爭建物於26年3月10日才有建築記載日期,不是昭和2年即西元1927年所建築,目前已經拆除一半,內部已毀損,未達歷史建物之要件,系爭公告未考慮系爭建物公共安全,顯非適法。
⒊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之理由,顯有不當:
系爭公告第㈠、㈣項理由,究係參考何文獻,而上開文獻是否足以作為本件參考文獻,均未見被告說明。尤其系爭建物現況是否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歷史建築之價值,尚有疑問。故被告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若逕以舊有文獻,並無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依據,即認定系爭建物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具歷史文化價值」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核其登錄理由第㈠㈣項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被告雖於決議時稱再委託專家作調查研究(包括建築修復之建議)云云。然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既明文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為實質審查,附具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經被告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判斷系爭建物現況有登錄歷史建築之必要而登錄歷史建築後,始有後續保存修復之程序,非無需經被告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即得逕行登錄歷史建築。再者,系爭建物早於105年10月7日、12月2日,由被告邀請3位專家學者現場會勘,並於105年12月1日決議:「…本棟建物為日治時期常見街屋型態,未見有特殊工藝、美學價值,因此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不予列冊追蹤。」等語。惟系爭公告第五段「登錄理由」欄竟記載:「……㈡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為日治時期街屋之典型。㈢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彰化市僅存的四連棟街屋,屬於昭和時期現代化建築,裝飾藝術風格山牆,三個牛眼窗及洗石子立面保存完整。」等文字,上開內容顯然與文化局前開105年12月1日會議決議內容相互矛盾,系爭公告認定理由即顯有不當,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由曾任彰化東門外區長,彰化銀行常
務取締役吳汝祥所建,位於彰化市○○街,為彰化縣設置最早之街市,見證彰化市街改正的變遷歷史,具有代表性,於106年1月16日經民眾提報具文化價值後,被告隨於106年1月17日啟動暫定古蹟審查程序,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等於106年1月24日前往會勘。依該次會勘決議,因認系爭建物符合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1款所述「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情況,被告爰於106年1月25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32573號函作成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並續送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嗣該委員會以106年5月10日第2次會議決議指定為歷史建築,被告隨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1款、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及第3條辦理。又系爭建物係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由全體19位委員中,出席之13位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且組成成員中之黃秀政委員(國立中興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尤雯雯委員(執業律師)、黃俊熹委員(大葉大學空間設計學系副教授)、黃鴻銘委員(執業建築師)、王貞富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學系副教授)、李謁政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資產維護學系副教授)、賴志彰委員(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副教授)、堀込憲二委員(前中原大學建築學系主任)、洪致文委員(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教授)、屈慧麗委員(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類學組主任)、李匡悌委員(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侯志翔委員(執業律師)、劉曜華委員(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空間資訊學系副教授)等共計13位委員,屬前揭規定中所稱專家學者委員,達組成委員人數2/3以上。而當次出席之專家學者委員更達8位(即黃秀政委員、尤雯雯委員、黃俊熹委員、黃鴻銘委員、堀込憲二委員、洪致文委員、屈慧麗委員、李匡悌委員等8人),已超過全體出席委員人數1/2以上,故被告依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系爭公告,並無組織不合法之疑慮。
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歷
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所示,特定建築能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歷史建築,並不以尚保存完整或未遭破壞或拆除為限,且建物所有人是否已獲發拆除執照、建物所有人於特定建築公告為歷史建築前所為拆除行為是否合法,均與判斷該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所指之「歷史建築」資格無涉。又特定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資格,依法本應由主管機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議進行審查後方得確認,故主管機關實無從以核發建築拆除執照之方式,逕作成特定建物屬「歷史建築」或不屬「歷史建築」之處分,亦不得以該建物已獲發拆除執照為由,免除公告為「歷史建築」依法應踐行之程序。是以,系爭建物是否已獲被告核發拆除執照,既無礙、亦不得免除被告依法應踐行之審議程序,則原告逕以系爭建物已獲被告核發拆除執照為由,主張被告所作公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即顯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部木造部分早已損壞嚴重,僅剩臨街道之「立面」部分,難認符「歷史建築」之資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特定建築是否屬「歷史建築」之要件,並不包含特定建物是否破損嚴重或有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屋況破損嚴重有隨時傾倒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不屬「歷史建築」,即顯屬錯誤解釋法律而難認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之理由,顯
有不當部分:經查,系爭公告理由㈠、㈣已詳細交代系爭建物符合106年7月27日修正前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要件之理由,並說明該評定結果係依據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故系爭公告自無原告所指理由不備、恣意裁量之違法。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與被告105年12月1日會議紀錄矛盾云云,惟自該次會議紀錄併有記載:「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等語,即可知其中實含有若具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將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評價,而系爭建物嗣既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基準,並提出登錄之詳盡說明,則本於歷史建築認定基準涉及專業判斷,被告於其中既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原告自應尊重審查之結果,殊不得僅因其主觀認系爭公告屬不當,即謂系爭公告當然具判斷瑕疵或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參加人陳嘉汶主張要旨:參加人陳嘉汶所有之系爭建物23號
因年久失修已破損不堪使用,原本想用維修來處理,但經多家營造公司評估太危險不敢承接工程,於後與隔鄰25號及27號取得共識一起拆除重建,經建築師合法申請拆除及核發建築執照,拆除施工中由於不明人士阻擋,嗣後文化局就把此屋列為「歷史建築」,已造成我們經濟損失嚴重,由系爭建物現況來看岌岌可危,應及時拆除以免危害民眾安全。
㈡參加人陳志仲主張要旨:參加人陳志仲所有之系爭建物21號
,現在變成危樓,被告要將其列為文物,參加人不同意。系爭建物21號只有13坪,後面加蓋部分已經傾斜,文化局不同意參加人整修。那一排的房子結構是連棟的,都是老舊房屋,只有立面保存而已。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
議程序是否合法?㈡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之理由是否適當?系爭
建物現況是否符合歷史建築之要件?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系爭建物(甲證6至11)於105年3月25日經由被
告核發105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併案部分案拆除執照)(甲證16)。嗣後經民眾通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乙證11)正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派員瞭解情況後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議(甲證4)。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乙證1、乙證12),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乙證2、乙證3),認為系爭建物正遭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32573號函逕列為暫定古蹟(為期6個月),並通知所有權人(乙證4)。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蔣敏全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乙證6),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乙證5、乙證19)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遂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公告(甲證1)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25、27號之所有權人)。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6年12月26日以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甲證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4、6至11、16、17;乙證1至6、11、12、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符合法令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第9點。
⒉依上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文化資產保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歷史建築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得予以輔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訂定之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予以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而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訂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106年7月27日修正後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予以規定。
⒊次上述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其基準包含:
⑴具歷史文化價值者。⑵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⑶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⑷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登錄程序包含:⑴現場勘查。⑵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⑶辦理公告。⑷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告應載明:⑴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⑵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⑶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⑷公告日期及文號。並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⒋又依上述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
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包含:⑴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⑵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⑶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再依上述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設置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委員9至21人,其中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3人,由文化局副局長、被告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彰化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⑴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⑵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⑶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前述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每年定期舉行1至2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被告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審議委員會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⒌據此,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時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審查
委員會之組織及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之規定,為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被告亦應遵守。
⒍本件系爭建物原於105年3月25日經由被告核發105府建管
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併案部分案拆除執照)(甲證16)。嗣後經民眾通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乙證11)正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派員瞭解情況後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議(甲證4)。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乙證1、乙證12),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乙證2、乙證3),認為系爭建物正遭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32573號函逕列為暫定古蹟(為期6個月),並通知所有權人(乙證4)。以上事實有各項證據可證,詳如前述,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蔣敏全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乙證6),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乙證
5、乙證19)登錄為歷史建築。出席審議委員計13名,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審議通過登錄歷史建築。(審議委員出席人數共13名,計有13票同意通過登錄歷史建築,達到出席委員2/3門檻)。綜合審議說明: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基準,登錄名稱為「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以彰顯吳汝祥在彰化開發史的歷史脈絡,四連棟街屋建築立面需完整保存,以及松竹堂字樣亦需留存,後續調查研究及規劃設計,請著重歷史考證及故事性,其中27號街屋建築側面被拆毀部分,建議由建築師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其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系爭公告(甲證1)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等情。經查,依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第2次會議簽到表(乙證5),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共計19名委員,出席委員13名,全數同意作成決議,符合出席1/2及決議2/3人數之規定。又委員中之黃秀政委員(國立中興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尤雯雯委員(執業律師)、黃俊熹委員(大葉大學空間設計學系副教授)、黃鴻銘委員(執業建築師)、王貞富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學系副教授)、李謁政委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資產維護學系副教授)、賴志彰委員(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副教授)、堀込憲二委員(前中原大學建築學系主任)、洪致文委員(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教授)、屈慧麗委員(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人類學組主任)、李匡悌委員(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侯志翔委員(執業律師)、劉曜華委員(逢甲大學都市計畫空間資訊學系副教授)等共計13位委員,為專家學者委員,達全數19名委員之2/3以上,並經原告及系爭建物21號及23號之代表人出席(乙證5,本院卷一第153頁),亦符合專業委員需2/3以上人數之規定,故上開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審議決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建物現況已不符合歷史建築之要件,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建築之理由,有恣意違法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目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
⒉按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
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而歷史、文化價值的判斷既屬不易,是否值得保存的公共利益亦難以衡量,為解決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的困難,由上揭規定可知,處理文化資產認定的相關實體問題,是透過專家的參與。這種透過常設機制建立的審議委員會,具有別於諮詢之審議功能,該會對於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所為審議具有價值判斷的內容,已然成為文化資產價值的實質詮釋者,設立機關基於尊重專業的理由,基本上不會改變決定的實質內容。又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2.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3.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4.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5.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6.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有形文化資產之認定,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有形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前揭規定,是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固應尊重,惟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既涉及原告財產權之限制,被告自應慎重為之,故關於被告有無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⒊按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
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惟另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歷史建築,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保護的對象為特定物(動產或不動產)原狀之存續,觀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章規定,不動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續就歷史建築之維護及管理,均以維持歷史建築現狀為原則,則人民就歷史建築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限制即屬重大,故主管機關為達成同法所示之立法目的,以登錄歷史建築,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仍應權衡人民因登錄歷史建築所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主管機關就登錄歷史建築之判斷,是否經實質審查及討論、其判斷是否附具理由及是否違反前開所述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屬行政法院應予審查之範圍。
⒋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
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其綜合審議說明為: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基準,登錄名稱為「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以彰顯吳汝祥在彰化開發史的歷史脈絡,4連棟街屋建築立面需完整保存,以及松竹堂字樣亦需留存。後續調查研究及規劃設計,請著重歷史考證及故事性,其中27號建築側面被拆毀部分,建議由建築師進行修復與再利用計畫。並經被告公告,其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依據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分別為:「1.歷史文化價值:為曾任彰化東門外區長,彰化銀行常務取締役吳汝祥所建,建築年代約為昭和2年(1927)左右,四連棟建築位於彰化市○○街,東門街為彰化縣設治最早的街市,見證彰化市街改正的變遷歷史,具有代表性。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為日治時期街屋之典型。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彰化市僅存的四連棟街屋,屬於昭和時期現代化建築,裝飾藝術風格山牆,三個牛眼窗及洗石子立面保存完整。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四連棟街屋為吳汝祥所建,昭和時期分別出租給各行業經營店舖,分別有和洋果子麵包店『松竹堂』、飲食店『山陽食堂』、『辻化妝品店』、『旭田履物店』、『穗田榻榻米店』等為東門街最繁華的地段,見證日治時代常民生活品味與時代風華。」(甲證1)。然查:
⑴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
及存續,觀諸原處分該等登錄理由之記載及被告答辯,可知上開登錄理由,均係來自於蔣敏全106年4月5日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所為之歷史沿革之敘述及1張照片和1份不甚清晰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而上開敘述並無參考文獻,或屬不知其作成時間及考據之程度,系爭建物現況已頹圮,且部分遭拆除,根本無法看出其建築立面或松竹堂之字樣,此亦有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履勘現場略圖、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6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歷史建築之價值,尚有疑問。
⑵系爭建物曾於105年12月1日經文化局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後作成決議:「1.本案經三位專家學者現勘結果:
本棟建物為日治時期常見街屋型態,未見有特殊工藝、美學價值,因此若無顯著歷史、文化內涵支撐,本案並不具歷史建築以上文化資產價值,不予列冊追蹤。2.若本案所有權人有保存臨街面立面之意願,技術上亦可行,本局可協助推薦幾家優良廠商供參考。」(甲證4,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而不予列冊追蹤。由該次決議顯示,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常見街屋型態,未具特殊工藝、美學價值。然被告有形文化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乙證5)後,以系爭公告(甲證1)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其登錄理由2為「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何以兩方專家之見解差異如此大,未見被告及有形文化審議委員會予以敘明理由。⑶又依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及參加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
經詢問修繕廠商後因無法修繕,因屋況老舊,故申請拆除執照(甲證16),且經證人陳志誠(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師)、姚木林(拆除廠商)於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庭中予以證實無能力修繕(見本院卷二第633至641頁筆錄)。又經大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之現況瀕臨坍塌危險,僅剩部分臨街立面,有107年6月20日本院履勘照片及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稽(丁證2、甲證12至1
5、乙證7、乙證22)。再者,被告提出研擬及訂定「文化資產保存計畫範本」影本(乙證20)及系爭建物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招標公告影本(乙證21),主張系爭建物可進行修復計畫云云,然查「文化資產保存計畫範本」係於2015年3月訂定,是否符合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疑問;又系爭建物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招標公告亦尚未決標,是否有廠商有能力得以修復,亦屬未知數。是以,於系爭建物已拆除大半,已如前述,且修復之機率尚未可知之情形下,系爭公告之登錄理由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尚非無疑問。
⑷至於系爭公告之登錄理由1「歷史文化價值」及4「其他
具歷史建築價值」之部分,被告有形文化審議委員會係依蔣敏全(提報人)之簡報影本做出審議判斷,未具其他客觀研究報告,又因系爭建物現況已被拆除大半,且修復機率尚未可知之情況下,是否仍具備登錄理由1及4,得以見證歷史文化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之部分,即亦存疑問。
⑸故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未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
依據,僅依提報人蔣敏全之簡報(乙證15)即認定系爭建物具備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核其系爭公告登錄理由第1點至第4點,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濫用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⒌綜上,經核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建物本
身是否具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既有前開所述之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顯然不當或違誤,則系爭公告據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處分,自有違誤;又系爭公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0筆系爭土地全部劃定作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亦不應維持,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㈣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㈤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㈥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㈦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㈧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㈨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㈠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㈡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㈢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㈣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㈤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8條(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
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3條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106年7月27日修正後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第2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4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第2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6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7條(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3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9條(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9至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
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
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
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6點(第1項)本會每年定期舉行1至2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
(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8點(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9點(第1項)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本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第2項)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第3項)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授權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即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本法第17條第2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
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
三、工程施工進行時。
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7│原證1 │本院卷 │第37至39頁││ │月10日府授│ │ │ ││ │文資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公告影本(│ │ │ ││ │即系爭公告│ │ │ ││ │) │ │ │ │├──────┼─────┼──────┼─────┼─────┤│甲證2 │文化部106 │原證2 │本院卷;訴│第41至49頁││ │年12月26日│ │願卷 │;第8至12 ││ │文規字第10│ │ │頁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 │ │ │ │├──────┼─────┼──────┼─────┼─────┤│甲證3 │彰化縣建物│原證3 │本院卷 │第51至53頁││ │平面圖影本│ │ │ │├──────┼─────┼──────┼─────┼─────┤│甲證4 │105年12月1│原證4 │本院卷 │第55至59頁││ │日彰化縣文│ │ │ ││ │化局辦理「│ │ │ ││ │彰化市中華│ │ │ ││ │路23、25、│ │ │ ││ │27號街屋」│ │ │ ││ │是否具歷史│ │ │ ││ │風貌建築保│ │ │ ││ │存價值討論│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甲證5 │原告107年3│原證5 │本院卷 │第211至218││ │月30日陳情│ │ │頁 ││ │書、107年4│ │ │ ││ │月17日聲明│ │ │ ││ │書、被告10│ │ │ ││ │7年4月3日 │ │ │ ││ │及107年4月│ │ │ ││ │20日之函復│ │ │ │├──────┼─────┼──────┼─────┼─────┤│甲證6 │彰化市孔門│原證6 │本院卷 │第263至264││ │段 264號建│ │ │頁 ││ │號謄本影本│ │ │ │├──────┼─────┼──────┼─────┼─────┤│甲證7 │彰化縣地方│原證7 │本院卷 │第265頁 ││ │稅務局房屋│ │ │ ││ │稅編號「01│ │ │ ││ │000000000 │ │ │ ││ │」證明書影│ │ │ ││ │本 │ │ │ │├──────┼─────┼──────┼─────┼─────┤│甲證8 │彰化市孔門│原證8 │本院卷 │第267至268││ │段265號建 │ │ │頁 ││ │號謄本影本│ │ │ │├──────┼─────┼──────┼─────┼─────┤│甲證9 │彰化縣地方│原證9 │本院卷 │第269頁 ││ │稅務局房屋│ │ │ ││ │稅編號「01│ │ │ ││ │000000000 │ │ │ ││ │」證明書影│ │ │ ││ │本 │ │ │ │├──────┼─────┼──────┼─────┼─────┤│甲證10 │「彰化市中│原證10 │本院卷 │第271頁 ││ │華路25號」│ │ │ ││ │門牌整編證│ │ │ ││ │明書影本 │ │ │ │├──────┼─────┼──────┼─────┼─────┤│甲證11 │「彰化市中│原證11 │本院卷 │第273頁 ││ │華路27號」│ │ │ ││ │門牌整編證│ │ │ ││ │明書影本 │ │ │ │├──────┼─────┼──────┼─────┼─────┤│甲證12 │外觀對照照│原證12 │本院卷 │第275頁 ││ │片2張 │ │ │ │├──────┼─────┼──────┼─────┼─────┤│甲證13 │警語照片乙│原證13 │本院卷 │第277頁 ││ │張 │ │ │ │├──────┼─────┼──────┼─────┼─────┤│甲證14 │照片20張 │原證14 │本院卷 │第279至297││ │ │ │ │頁 │├──────┼─────┼──────┼─────┼─────┤│甲證15 │照片22張 │原證15 │本院卷 │第489至531││ │ │ │ │頁 │├──────┼─────┼──────┼─────┼─────┤│甲證16 │被告105府 │原證16 │本院卷 │第533至539││ │建管建字第│ │ │頁 ││ │0000000號 │ │ │ ││ │建造執照及│ │ │ ││ │附表影本 │ │ │ │├──────┼─────┼──────┼─────┼─────┤│甲證17 │訴願書及附│ │訴願卷(可│第83至155 ││ │件影本 │ │閱) │頁 │├──────┼─────┼──────┼─────┼─────┤│乙證1 │彰化縣古蹟│被證1 │本院卷 │第89至128 ││ │/歷史建築 │ │ │頁 ││ │提報表(提│ │ │ ││ │報為其他具│ │ │ ││ │有歷史、文│ │ │ ││ │化、藝術價│ │ │ ││ │值之建造物│ │ │ ││ │)7份 │ │ │ │├──────┼─────┼──────┼─────┼─────┤│乙證2 │被告106年1│被證2 │本院卷 │第129至130││ │月17日府授│ │ │頁 ││ │文資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3 │彰化縣文化│被證3 │本院卷 │第131至137││ │局辦理暫定│ │ │頁 ││ │古蹟處理小│ │ │ ││ │組現勘及審│ │ │ ││ │議紀錄影本│ │ │ │├──────┼─────┼──────┼─────┼─────┤│乙證4 │被告106年1│被證4 │本院卷 │第139至141││ │月25 日府 │ │ │頁 ││ │授文資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5 │被告有形文│被證5 │本院卷 │第143至154││ │化資產審議│ │ │頁 ││ │委員會106 │ │ │ ││ │年度第2次 │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乙證6 │彰化縣古蹟│被證6 │本院卷 │第155至158││ │/歷史建築 │ │ │頁 ││ │提報表(提│ │ │ ││ │報為歷史建│ │ │ ││ │築)影本 │ │ │ │├──────┼─────┼──────┼─────┼─────┤│乙證7 │系爭建物彩│被證7 │本院卷 │第311至320││ │色照片12張│ │ │頁 │├──────┼─────┼──────┼─────┼─────┤│乙證8 │參加人訴願│被證8 │本院卷 │第321至323││ │書影本 │ │ │頁 │├──────┼─────┼──────┼─────┼─────┤│乙證9 │文化部106 │被證9 │本院卷 │第328至332││ │年12月26日│ │ │頁 ││ │文規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參加│ │ │ ││ │人陳志仲訴│ │ │ ││ │願案) │ │ │ │├──────┼─────┼──────┼─────┼─────┤│乙證10 │文化部106 │被證10 │本院卷 │第380至384││ │年12月26日│ │ │頁 ││ │文規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訴願決定書│ │ │ ││ │影本(參加│ │ │ ││ │人陳嘉汶訴│ │ │ ││ │願案) │ │ │ │├──────┼─────┼──────┼─────┼─────┤│乙證11 │系爭建物所│被證11 │本院卷 │第385至415││ │坐落土地及│ │ │頁 ││ │建物謄本與│ │ │ ││ │地籍圖查詢│ │ │ ││ │資料影本 │ │ │ │├──────┼─────┼──────┼─────┼─────┤│乙證12 │彰化縣古蹟│被證12 │本院卷 │第417至452││ │/歷史建築 │ │ │頁 ││ │提報表彩色│ │ │ ││ │影本 │ │ │ │├──────┼─────┼──────┼─────┼─────┤│乙證13 │系爭建物21│被證13 │本院卷 │第465至475││ │號之內部彩│ │ │頁 ││ │色照片 │ │ │ │├──────┼─────┼──────┼─────┼─────┤│乙證14 │網路查詢資│被證14 │本院卷 │第587至588││ │料影本 │ │ │頁 │├──────┼─────┼──────┼─────┼─────┤│乙證15 │吳汝祥四連│被證15 │本院卷 │第589至592││ │棟建築歷史│ │ │頁 ││ │淵源(蔣敏 │ │ │ ││ │全)簡報影│ │ │ ││ │本 │ │ │ │├──────┼─────┼──────┼─────┼─────┤│乙證16 │報告人蔣敏│被證16 │本院卷 │第593至597││ │全(本件審│ │ │頁 ││ │議委員)個│ │ │ ││ │人資料影本│ │ │ │├──────┼─────┼──────┼─────┼─────┤│乙證17 │彰化縣政府│被證17 │本院卷 │第597至298││ │有形文化資│ │ │頁 ││ │產審議委員│ │ │ ││ │會設置作業│ │ │ ││ │要點影本 │ │ │ │├──────┼─────┼──────┼─────┼─────┤│乙證18 │第六屆彰化│被證18 │本院卷 │第599頁 ││ │縣政府有形│ │ │ ││ │文化資產審│ │ │ ││ │議委員會公│ │ │ ││ │民團體代表│ │ │ ││ │推薦報名辦│ │ │ ││ │法影本 │ │ │ │├──────┼─────┼──────┼─────┼─────┤│乙證19 │被告有形文│被證19 │本院卷 │第601頁 ││ │化資產審議│ │ │ ││ │委員會106 │ │ │ ││ │年度第2 次│ │ │ ││ │會議錄影檔│ │ │ ││ │案 │ │ │ │├──────┼─────┼──────┼─────┼─────┤│乙證20 │研擬及訂定│被證20 │本院卷 │第603至619││ │「文化資產│ │ │頁 ││ │保存計畫範│ │ │ ││ │本」影本 │ │ │ │├──────┼─────┼──────┼─────┼─────┤│乙證21 │彰化縣歷史│被證21 │本院卷 │第621至623││ │建築東門吳│ │ │頁 ││ │汝祥4連棟 │ │ │ ││ │街屋修復及│ │ │ ││ │再利用計畫│ │ │ ││ │招標公告影│ │ │ ││ │本 │ │ │ │├──────┼─────┼──────┼─────┼─────┤│乙證22 │系爭建物清│被證22 │本院卷 │第625至627││ │運廢棄物之│ │ │頁 ││ │現場彩色照│ │ │ ││ │片影本 │ │ │ │├──────┼─────┼──────┼─────┼─────┤│丁證1 │勘驗現場略│ │本院卷 │第347頁 ││ │圖 │ │ │ │├──────┼─────┼──────┼─────┼─────┤│丁證2 │勘驗照片 │ │本院卷 │第349至369││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