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哲一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周士棋
陳瑤駿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農訴字第1060727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李宛玲前向被告申請於雲林縣○○鄉○○段○○○○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容許使用,用以種植蔬菜,經被告以103年12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35526359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李宛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公司名稱變更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用於溫網室農業生產及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備,並作為發電之用。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網室現況未有效阻隔,且有簍空現象,設施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導致網室內光照不足及不均勻,且設置未經核准之配電場所1座,與常態網室有別,又周遭環境雜草叢生,未能妥適農業管理,亦無農業經營實績,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爰被告另以105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4017號函(下稱105年11月22日函)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恢復使用,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派員實地複勘結果,其網室現況圍網嚴重破損,屋頂部分施設不透光太陽能板,又網室內部茼蒿植株生長參差不齊,部分植株已乾枯死亡,場外大部分植株亦已乾枯且雜草叢生,顯見嚴重疏於管理。被告以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認其違反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21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15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外人李宛玲前揭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系爭網室農業設施及該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太陽
光電設備之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附屬太陽能設施之申請人,故原告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即為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網室農業設施不符合核定計畫內
容,無非以不符合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規定之「網室」申請基準及條件云云,顯係增加行為時法令所無之條件及限制,違背行為時之容許辦法規定,及原告對於行為時法律規定之信賴保護:
1.依照本件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前容許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一之「網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嗣於修正後之網室申請基準或條件,除前開條件外,始增定條件如:「主細目設施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前容許辦法第28條為獎勵綠能發電設施,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
2.依照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修法前取得容許同意設置之農業設施「網室」,本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且免依容許辦法第4條提出申請。而前開所謂「綠能設施」,文義上本係指用於綠能發電之「太陽能板」等設施,而我國太陽能板材質上本無可能以透光塑膠布或遮陰網製成,故自可能如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全以「可透光塑膠布或遮陰網」或「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等材質製成綠能設施。
3.原告於103年間取得系爭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使用內容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壹層-鋼鐵造無牆搭塑膠棚-農作生產用」,自應有前開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太陽能板,並無逾越附表農業設施網室之核定計畫內容。
4.且系爭案場之現場農業設施,其建置狀態為鋼鐵造無牆搭塑膠棚,並有作為農業使用,有原告106年5月19日峰字第1060519001號函附件一、二照片為憑。又系爭農業設施網室建置完成後,其上即已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原告並未改變系爭網室建材及設置架構,則該案場係原告依行為時容許辦法設置之附屬綠能設施,原告並未變更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之使用方式。
5.原告就該案場之農業經營現況,已於前開回函說明如:「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整地、翻土等土地管理作業」、「105年12月20日進行茼蒿種子撒播、21日進行灌溉作業」、「106年1月17日進行第1次中耕除草」、「106年2月8日進行第2次中耕除草」等節。又被告實地查核時,並未查獲原告有違法作住宅、工廠或其他非關農業使用之事實,足見該案場確實作為農作設施使用,並無如原處分所述欠缺農業經營管理能力、無農場經營事實情節。
6.本件訴願決定理由,雖認定原告於系爭農業設施網室頂蓋為不透光太陽能板並增建未經核准配電設備,其使用與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農業設施網室及其附屬綠能設施太陽能板等,均係106年6月28日修法前取得系爭後設置,則依行為時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網室」要件及第28條規定,均符合修正前之核定計畫內容。故,訴願決定書認定糸爭農業設施網室不得附屬綠能設施太陽能板云云,顯係增加行為時法律上所無之條件及限制,違背原告對於行為時法律規定之信賴保護,違背法令甚明。
7.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是人民就其所有之土地使用之權利與自由,縱受農地農用上之限制,但仍有在農用上之裁量自由,如種植農作物種類、何時施作及如何施作等。換言之,人民依農業專業經營判斷,選擇種植與經營計畫不同之作物,其並未變更原農業設施結構,亦未侵害維護農業經營之行政目的,實不應認為與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不符,而其廢止容許使用,原處分逕予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有不當侵害人民憲法上自由權、工作權之情事。
㈢原告為促進永續發展農業及綠能發電等目的,投入大量金錢
成本及人力承租系爭原為荒廢之農地,建造系爭農業設施網室及其附屬綠能設施,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投入成本及農業、能源經濟效益,逕自廢止農業設施許可,而未課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屬恣意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廢棄:
1.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廢止原許可同意書,而非「應」廢止許可,故被告自有行政裁量判斷空間,非一概必須廢止原許可。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釋規定,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期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到行政目的,又能符合前開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
3.原告為響應政府發展綠能政策及農業永續發展等政策,方於103年經被告許可設置系爭農業設施網室作為農業使用,並依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得附屬綠能設施,向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核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備案編號:104PV0325;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567),許可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附屬綠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原告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並投入逾13,218,704元之鉅額成本裝設附屬綠能太陽能設備。
4.詎該案場於105年間夏天,歷經尼伯特颱風及多次豪大雨侵襲,致農作物遭雨水浸泡腐爛,該案場黑網亦遭風災吹損、簍空,實非原告得以控制之天災情事。在被告現場勘查後,原告為改正被告指正之缺失,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派員與農業科技研究院積極開會研議農作栽培改善辦法,有歷次會議紀錄為證。原告並已於106年5月19日函覆被告,妥為說明系爭網室使用狀況、改正缺失、及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修繕系爭網室等節,並有修繕工程契約為憑,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為農業行為或未及改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規定之裁量恣意,應予撤銷。
5.相較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原處分廢止後,依照前開新修正容許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1「網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原告已無法於該案場之網室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先前投入上千萬成本形同付之一炬,損失甚鉅。本件,原告既已依照修正前容許辦法規定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已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有能源局同意備案,則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其理由諸如無農業經營事實、產量未達近3年平均產量之7成等節,均非無法改善,故被告未命原告改善具體缺失而係逕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非對於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
6.106年7月份以來,我國因夏天氣溫不斷攀升,全國用電需求大增,供電吃緊,屢屢亮起「供電警戒」橘燈,106年8月15日更發生全國大停電事件,受災範圍遍及全臺灣668萬戶民眾、國內各大科技產業、行政機關等,造成損害不計其數。在我國尚未重啟核能發電之時,現有電力供應確實難以負荷需求,因此政府從過去以來發展太陽能等綠能發電來源,實有繼續貫徹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後,系爭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將失所附麗,而遭經濟部能源局廢止設備登記,此有經濟部能源局來函可稽。如此一來,姑不論原告為響應政府綠能政策而投入鉅額成本設置之系爭附屬綠能設備將付之一炬,且系爭附屬綠能設備之供電無法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不利於現今電力吃緊之全國社會大眾利益。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法令及提供之規範,依法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1.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釋略以:「……確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倘經查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亦應通知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於法有據,且符合主管機關落實農地農用之精神。
2.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34793號函釋略以:「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本會為協助落實綠能設施結合農業經營之審查,前於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釋其實務審查流程有案;另亦就查核作業之審認標準,於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說明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在案。爰請貴府依容許辦法規定及前揭號函,就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據以審認」。案經被告現況查核,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系爭案場之農作物產量亦無法達到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該作物產量平均之7成,故被告判定無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依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㈡經查被告106年7月21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15426號函之廢止
處分,僅係審認系爭案場之農業經營及設施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然參酌被告歷次查核之現勘照片、原告106年5月19日說明函等眾多證據,予以依法、客觀審理判斷,而非如原告所敘,係認原核定之農業設施(網室)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因而逕於廢止,原告於訴狀理由段所述106年6月28日修正容許辦法第28條等事項,實與原處分無涉,原告顯對處分函文內容之認定上有所違誤且有擴大解釋之虞。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由法條涵攝系爭土地,被告於105
年8月22日現地查核發現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結構及現地之農業經營顯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合或有所缺漏,茲於105年11月22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4017號函要求限期改善,並於該函說明段清楚告知需改正事項及相關農業專業部門之諮詢管道,然原告從接獲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函後至被告辦理現地複查,約莫近5個月時間皆未見系爭案場之改善、管理等積極作為,致遭被告廢止容許使用,故原告實難再有推諉之詞,然被告並非藉由1次查核結果即廢止系爭案場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是本於輔導改善立場再三給予原告機會改善並提出說明,此係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且被告依據容許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予以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行政處分於法有據理由充分,無違法裁量之虞,故原告主張本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未合,此主張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係依據中央機關所訂定頒布之法令規定,
要求原告於系爭案場之農業設施樣態及場內作物栽培之良善管理與農業經營利用,要符合原計畫內容使用,而原告卻於改善期間不思積極改善之策以落實農地農用精神,反而只以消極方式應付查核,最終遭被告依法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㈤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以申請人李宛玲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李宛玲,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原告因向李宛玲承租系爭土地,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網室農業設施及附屬綠能設施,原告雖為系爭網室農業設施及該附屬綠能設施之太陽光電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僅屬債權之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行政機關並無何種權利可以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效力僅及於李宛玲,並不及於第三人,而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效力係廢止對李宛玲原申請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尚不及於李宛玲以外之第三人。系爭網室農業設施及該附屬綠能設施,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3、4項規定,尚須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建築主管機關或能源主管機關處理,縱使原告因該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原告將來可能無法使用系爭網室農業設施及附屬綠能設施,原告亦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且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是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被告以申請人李宛玲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農業
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之容許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1相關規定。」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⒉訴外人李宛玲前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作「農作
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容許使用,用以種植蔬菜,經被告以103年12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35526359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等情,有被告103年12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35526359號、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設施使用生產計畫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15頁,本院卷第403頁)。
⒊李宛玲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於103年12月15日領取建造執
照(本院卷第417頁),嗣李宛玲於104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用於溫網室農業生產及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備並作為發電之用(本院卷第305-310頁),由原告建造完成上開鋼鐵造無牆網室,並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訴願卷第176頁)。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網室現況未有效阻隔,且有簍空現象,設施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導致網室內光照不足及不均勻,且設置未經核准之配電場所1座,又周遭環境雜草叢生,未能妥適農業管理,亦無農業經營實績,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以105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4017號函限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恢復使用,有會勘紀錄表、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105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4017號函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20-124、127、128頁)。嗣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再派員實地複勘結果,其網室現況圍網嚴重破損,又網室內部分植株已乾枯死亡,場外大部分植株亦已乾枯且雜草叢生,顯見嚴重疏於管理,亦有被告106年4月18日會勘紀錄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51、116-119頁)。本案經被告通知改善而仍未依限改善,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按行為時容許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
別規定之有關「網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為「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另按「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而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上開第13條附表1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又申請案既由申請人依據容許辦法第12條規定,繕寫經營計畫,敘明生產計畫及設施建造方式等內容,並經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該農業設施興建完成後,倘設施建造方式不符規定,且設施內部未能確實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用途,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亦適用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之情事。」業據農委會106年8月14日農企字第1060721049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就該辦法第13條附表1及第33條所為解釋,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上開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本件被告所核准之農業設施為網室,原告所施設之網室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即不符合容許辦法第13條第2項附表1就「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於所容許之農業設施附設綠能設施,為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前)容許辦法第28條「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規定所允許乙節,惟行為時容許辦法第28條固規定可於網室設置附屬設施,但該附屬綠能設施應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始能設置,兩者應互為結合利用。系爭網室之頂蓋,既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影響農作物生長,與上開第13條附表1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不合。且綠能設施既為附屬設施,自不得影響主要設施之功能或利用,其所蓋之網室頂蓋既不符法令規定,且已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其設置之農業設施及附屬綠能設施自屬不合法。原告主張其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係依照當時法令設置,被告實不應認為與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不符,原處分逕予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顯有不當侵害人民憲法上自由權、工作權之情事,及違背原告對於行為時法律規定之信賴保護等云,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⒌被告核定之農業設施使用生產計畫書為種植蔬菜,該生產
計畫書記載「以1年四季栽種結球萵苣118萬株、大白菜337萬株、花耶菜337萬株年產量及收支預估,年產量新臺幣132萬元,支出各項費用約36萬元,淨益96萬元」(本院卷第211頁),然原告上開網室設施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導致網室內光照不足及不均勻,且未能妥適農業管理,周遭環境雜草叢生,於被告現場履勘時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已如前述,亦不符合農委會所規定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現場勘查後,為改正被告指正之缺失,已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派員與農業科技研究院積極開會研議農作栽培改善辦法,有歷次會議紀錄為證。原告並已於106年5月19日函覆被告,妥為說明系爭網室使用狀況、改正缺失、及已投入113萬元修繕系爭網室等節,並有修繕工程契約為憑,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為農業行為或未及改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原告雖有派員與農業科技研究院積極開會研議農作栽培改善辦法,但原告並未對網室頂蓋作有效之改善,亦未積極有效管理,於被告前往勘查時,網室內部分植株已乾枯死亡,場外大部分植株亦已乾枯且雜草叢生,顯見嚴重疏於管理,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出農業生產履歷紀錄簿(本院卷第77-153頁),並無產量採收之記載,亦無出貨銷售實績,且未依生產計畫書所載之數量種植蔬菜,是本件取得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並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至為明顯。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即應依據其所繕具之農業經營計畫書執行,並進入有無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列管程序,包括核可興設之系爭農作產銷設施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系爭農作產銷設施之施設項目、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可使用行為者,均屬「有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違規情形,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被告依容許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自屬有據。
⒍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且被告105
年11月22日限期改善函並未敘明如何改善之具體缺失,被告逕以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原告未具備農業經營管理能力為由,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條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以105年11月22日函限期改正,該函已敘明略以,現況有未依原核定計畫用途使用,設置未經核准配電場所1座,請改善;另閒置農地請妥善利用,周遭環境雜草叢生,應定期清除;網室內光照不足及不均勻,請加強改善設施內光照環境並加強該案場農業經營管理,並請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等語,非如原告所稱限期改正函並未敘明如何改善之實質內容等情。被告已限期命原告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⒎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宛玲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後,原
告建造之「網室」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而影響農作物生長,且未依申請時提出之生產計畫書,栽種計畫書所載之農作物,明顯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且經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揆諸前揭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說明,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