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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禾源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628元,經被告查獲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房地總價為28,000,000元,且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財產總價2,51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25,485,403元,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800,000元、代辦費3,080元、規費1,398元、契稅47,700元)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88%【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9,597元+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606,739元,扣除上開申報數130,628元後,核增財產交易所得7,476,111元,併同漏報其配偶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67,152元(免罰)合計7,543,263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08,3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00,267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390,639元,並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處

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5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時價在稅法上之定義即為市場價

格,房屋之市場價格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係據予出售之交易價格而非明顯偏低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本案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僅市場價格之8.89%,可見兩者差距之懸殊及不合理現象,若成本之認定由市場價格改為評定標準價格,將大幅降低可減除之成本而驟增所得額,再加上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效果,增加之稅賦往往超乎納稅人之想像,嚴重影響納稅人權益。

⒉被告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

(下稱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於發布前尚在核課期間之案件,致形成對原告之突襲,明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⒊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本件之配套措施建議方式如下:

⑴比照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以

原告母親原始取得總成本22,000,000元按當時房地現值【即房屋現值/(房屋現值+土地現值)】作為本件房屋之成本。

⑵倘無法採用上述建議方式,上開房屋成本得再扣除原告母

親取得時至受贈時房屋之累計折舊(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年限核算每年折舊,再依經過期間計算其累計折舊)。

㈡罰鍰部分:

⒈過去因未落實時價課稅之執行,稽徵機關長期容任納稅人

出售房屋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例外規定進行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即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財政部頒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算所得額,已逐漸形成納稅人及相關業者對上開財政部頒標準認定方式之信賴,倘稽徵機關為導正過去不作為產生之租稅漏洞而發布解釋令以亡羊補牢,應考量上述之信賴利益及是否嚴重侵害納稅人權益。本案政府不僅未提供回復原狀而得重新選擇租稅規劃方案之機會,還補徵鉅額稅款並不當處罰,嚴重造成課稅之不可預測性及對人民財產權及合法節稅利益之侵害,有違程序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

⒉原告已申報揭露此財產交易之事實,並無隱匿所得及漏稅

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因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而核增財產交易所得高達7,476,111元,為原告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數倍之多,被告未考量對原告將產生之重大衝擊及突襲,違反程序正義;被告若能書面通知原告上開釋令對其所得之影響及未配合補報之罰鍰可能金額,原告必然會配合補報,以避免高額罰鍰,惟被告於調查過程皆未告知上開資訊,進而產生原可避免之高額罰鍰,顯然被告未採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未善盡保障納稅人權益之責。依裁罰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因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罰鍰應予撤銷。

⒊另本件補稅金額高達2,390,639元,已超過原告原申報綜

合所得總額,若再處以罰鍰1,193,640元,明顯過重而超出原告所能負擔,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資力重新審酌。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查對贈與財產課徵贈與稅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於贈與財產為房屋時,其贈與時之時價,業經法律明定為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受贈人嗣後如將受贈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應將業經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而論,原為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受贈與時財產之時價」,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房屋之時價規定採相同標準,即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據。

⒉又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即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出售受贈財產時,所得減除該財產受贈與時之時價,於受贈財產為房屋時,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互配合,係指受贈與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於62年12月31日施行時即有適用,原告主張受贈與時財產之時價應以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認定及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係在其受贈房屋之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㈡罰鍰部分:

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係依所得稅法第12

1條授權所訂定,且該規定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容任納稅人出售房屋時,得逕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部頒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⒉次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

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前,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動補報補繳該所得所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或未申報繳納者,依法核處並移送裁處,該函說明二載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轉讓時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筆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同戶籍母親陳昭治於103年8月29日簽收,合法送達,是原告遲至收受被告函文時,即知悉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迄未補報及補繳,被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處0.5倍罰鍰1,193,640元,並無違誤。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係以受贈時之「時價」為準,然其定

義為何?應以受贈時之「市場價格」,抑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㈡被告所為補徵應納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又「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及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釋有案,核上開令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核定標準,

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7%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0,628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房地總價為28,000,000元,且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財產總價2,51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25,485,403元(房地賣出總價28,000,000元-房地受贈時財產總價2,514,597元),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代辦費、規費、契稅等)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88%【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9,597元+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39元,扣除已申報130,628元,核增7,476,11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服務費、代辦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資料、財交所得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裁處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10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7960號函、復查決定書、107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538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頁、第8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係以:

⑴現行稅制對個人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人贈與稅,並不課

徵受贈人所得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房屋,即應以取得該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避免重複課稅。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係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所訂定,且該規定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經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是所得稅法基於量能課稅之原則,自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只有在核實計算有困難時,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本件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受贈取得,其計算該房地之財產交易損益時,應減除受贈時該房地之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贈取得,應按工程造價作為取得成本,且其於100年出售,當時尚未實施房地合一,稅法並未強制規定一定要按時價申報,具選擇空間等語,於法未合,自難採據。

⑵查原告於98年2月23日經其母陳招治贈與取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關於100年11月5日以總價28,000,000元簽約出售與訴外人尤中成,未劃分該出售房地之各別價格,並於100年12月16日辦竣移轉登記,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亦為其所不爭。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原告出售其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未劃分該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以房地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2,514,597元及賣出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25,485,403元,並依原告提示費用單據減除其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800,000元、代辦費3,080元、規費1,398元、契稅47,700元)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由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88%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39元,扣除已申報130,628元,核增7,476,111元,依首揭令(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書函以106年公告土地現值達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之9成,來說明贈與之房地產按比例計算房屋交易所得課稅計算之合理性,與其於100年出售之系爭房屋之時空背景不符乙節,查原告所指財政部106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07960號書函,係就有關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可行性所為之說明,與本件係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取得及出售價格之差額予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乃屬二事,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而駁回原告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時價在稅法上之定

義即為市場價格,而被告以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追溯適用於本件,明顯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

或權利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贈與取得房屋之「時價」復經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闡明「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即解釋函令乃行政機關對於租稅法律、規章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及102年11月14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個人出售房屋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說明,實際上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於上開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函令,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效力應與所解釋之法規生效日相同(即自上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被告自得適用前揭令(函)釋意旨就原告出售房屋情形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追溯適用其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乙節,顯有誤解。

⑶系爭房地係原告受贈取得,其出售總價為28,000,000元

,然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及102年11月14日令規定,以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795,000元為時價,加上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1,719,597元,合計受贈財產總額2,514,597元,與出售總價28,000,000元之差價為25,485,403元(房地賣出總價28,000,000元-房地受贈時財產總價2,514,597元),減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仲介費、代辦費、規費、契稅等,見原處分卷1第8頁至第14頁)計852,178元後,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見原處分卷1第15頁)占土地公告現值(見原處分卷1第11頁)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30.88%【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土地公告現值1,719,597元+房屋評定現值768,400元)】,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606,739元,扣除已申報130,628元,核增7,476,11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另依107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0584561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⒉經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綜

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前,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動補報補繳該所得所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或未申報繳納者,依法核處並移送裁處,該函說明二載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轉讓時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筆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同戶籍母親陳招治於103年8月29日簽收(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7頁),合法送達,是原告遲至收受被告函文時,即知悉應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⒊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

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出售受贈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取得原因及出售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所得掌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自應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卻自行以財政部部頒標準申報,且被告已函請原告自動補報繳詳如前述,惟原告仍未就實際所得予以補報補繳,業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採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考量原告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納稅者之資力予以裁罰,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罰鍰應予以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7,606,739元,扣除申報數130,628元後,核增財產交易所得7,476,111元,併同漏報其配偶之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67,152元(免罰)合計7,543,263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208,3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00,267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390,639元,並按所漏稅額2,387,28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193,640元,及駁回原告之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