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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廖經浩訴訟代理人 呂姜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1條已有明文。

二、原告係聯強牙醫診所負責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783,082元,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該診所未提示帳簿憑證及合夥出資證明等資料供核,乃按獨資經營型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6,843,607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83,830元,補徵稅額1,625,2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參見可閱訴願卷卷底),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7年1月5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所設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依前揭說明,2月雖僅有28天,仍係以1個月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參照),故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7年3月5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7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