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榮耀即東盈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潘賜德
劉昆昌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因買賣而受讓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2樓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87年8月4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類)(賭博性及色情性除外)」,並領有被告104年3月3日核發編號「限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4年2月13日至上揭原告營業地址搜索,查獲現場涉有賭博之情事。案經該分局將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並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6號、第5683號起訴書認定「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現場負責人(櫃臺經理)沈志維及店員莊子綾等10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嫌,對渠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10月20日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中9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7月5日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改判沈志維及莊子綾等8人共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原告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106年9月4日府商工字第106016613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1.按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所謂法律指立法院公布施行之法律,人民經營電子事業所受之拘束,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內為限,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若行政命令不論職權或法規命令,除有下列法之特性外,若任意作為拘束人民權利或添附義務,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2.當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司法院解釋縱不完全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可容忍在例外基於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明確或可得明確之授權,且該授權法律必須就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具體或明白加以規定,並可做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方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反之行政職權或法規命令任意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添附法律未有之負擔、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3.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之法律上定性,姑且不論是職權或法規授權所發,本質上為行政命令無疑。
4.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0至11行已明確記載:「前後負責人彭月順、李榮耀不知情」等語,惟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負責人」,擴大解釋到「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其他店員等從業人員均屬之」。
5.檢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並無負責人之定義,然經濟部95年7月4日函釋卻作出如上擴大解釋,顯然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添附法律未有之負擔、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更有違憲之虞。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準此,行政罰主體之主觀故意過失、推定故意過失可歸責部分,區分為自然人、法人及有代表人、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所謂自然人,指民法第6條所稱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所謂法人,指民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成立具有法人格之人。所謂非法人團體,指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更且穩定通說並不以政府認許者為限。
3.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則若東盈電子遊戲場業組織為公司時,則屬法人需辦公司登記,東盈電子遊戲場業則屬公司財產,即有行政罰法第1、3、4、7條故意過失、推定故意過失之適用。若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係屬獨資,則僅需辦理商業登記,財產歸屬於負責人,僅有行政罰法第1、3、4條及第7條第1項故意過失之適用,但沒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故意過失之適用。
4.原告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係屬獨資,僅需辦理商業登記,財產則歸屬於負責人個人所有,當事人法定屬性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處分係依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8月28日份警第0000000000號函,直接適用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後,進而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為廢照處分。惟上揭刑事判決第3頁已明確記載:「認定負責人彭月順(前負責人)、李榮耀(現負責人)不知情」等語,則前後負責人均不知情,就屬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更且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故意或過失之適用,原處分似有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及均衡性原則(衡量性原則)。
2.行政法源除狹義行政法外,亦包括慣例、習慣、司法院解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之故意係準用刑法第13條規定,過失部分準用刑法第14條之規定。行政罰法雖未若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惟行政罰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既明確記載東盈電子遊戲場業前後任負責人對於賭博情事均不知情,原告明顯並非故意違反行政義務,對於內部指揮監督未有過失。原處分不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廢照,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3.再者,前負責人彭月順不知情,後負責人李榮耀係於104年2月6日(按應為104年2月5日之誤)始簽訂轉讓合約,104年2月13日始被警方抄檢,原告李榮耀是時尚未完成點交、移交程序,遑論對人力盤點之可能,從社會相當角度言,未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有違憲之虞:
1.原處分所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權,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雖符合法律保留形式合憲性,但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合實質合憲性。
3.鈞長可引用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精神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先行停止訴訟程序,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以杜疑義等語。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原告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2樓開設「東
盈電子遊戲場業」,該商業領有被告104年3月3日核發之商業登記及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娛樂類。該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4年2月13日0時0分持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原告營業地址搜索,查獲該商業涉及賭博情事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查,並據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6號、第5683號起訴書認定「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現場負責人沈志維及店員莊子綾等10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嫌,對渠等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105年10月20日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核認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等9人共同犯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遂核認原告所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函文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㈢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明確記
載其對所經營「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之情事,原告與前負責人彭月順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行政義務,對於內部指揮監督亦無過失,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有違憲之虞等語。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其他店員等從業人員均屬之負責人為限。準此,若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任一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原告為「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其申請許可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負有法律課予之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共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要無足採。至於原告如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情事,自應另循釋憲程序聲請解釋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就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5日始簽訂轉讓合約,對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員無指揮監督之可能,並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1、2樓開設「東
盈電子遊戲場業」,該商業領有被告104年3月3日核發之商業登記及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娛樂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4年2月13日0時0分許至前揭原告營業地址搜索,查獲該商業涉及賭博情事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06號、第5683號起訴書認定「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現場負責人沈志維及店員莊子綾等10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嫌,對渠等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105年10月20日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沈志維等9人共同犯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沈志維及莊子綾等其中8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已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核認原告所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函文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抄本)、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6、5683號起訴書、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2-228、240-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行為,具有過失,其主
張於104年2月5日始簽訂轉讓合約,對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員無指揮監督之可能,並無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2.經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5日向前手彭月順買受東盈電子遊戲場業,原告於當日一次給付彭月順全部價金150萬元,彭月順則完全將店面經營權、管理權、店內所有設備及店務文件交付原告,由原告於當日起正式接手經營,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係於104年2月13日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搜索,查獲現場涉有賭博之情事。故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於104年2月13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有賭博時,原告接手經營已逾1週,其對該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員,自有指揮監督之權,原告主張其於該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賭博時,對於該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員無指揮監督之可能,顯不可採。
3.次查,賭博屬非法行為乃眾所周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更明文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東盈電子遊戲場業員工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等人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於該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嗣於104年2月13日凌晨為警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104年2月5日接手經營東盈電子遊戲場業,身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自應負有監督、管理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之義務,而原告竟疏未注意防範,致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原告雖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0至11行已明確記載:「前後負責人彭月順、李榮耀不知情」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稱「不知情」者,通常係指與刑事被告間不成立共犯之人,但並不代表該「不知情」者即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蓋違反刑事法與行政法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以本件而言,賭博罪限於故意犯,刑事上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賭博之事實,故其雖屬「不知情」者而不成立賭博共犯,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擔任負責人,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且除原告本人之外,原告同時負有監督、管理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之義務,原告疏於防範,致該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行為,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無違法:
1.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換言之,主管機關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時,僅須審查是否有前開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如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者,仍應認屬前揭條文規範之範疇,否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倘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命負責人停業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從業人員在該營業場所違規從事賭博行為,卻可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自非立法本意。準此,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任一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涉及之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3.經濟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釋略以:「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法第34條並有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詢警政人員前往蒐證有無賭博行為時,遭該店從業人員糾眾毆打、阻擾,該店從業人員是否屬於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者』部分,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屬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範圍。」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釋:「要旨: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應包括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故該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全文內容: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本部95年7月4日經商字第09500095260號函參照)。是以,本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上開函釋乃經濟部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4.另依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此自同條例第31條關於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包含以電子遊戲場業為出發點,分別為停業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5.又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足見,立法者顯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原告為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其自104年2月5日接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況且,原告接手後負有法律課予之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從業人員沈志維及莊子綾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疏於監督、防範,顯有過失,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實屬有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定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有違憲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所經營之東盈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
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其從業人員所涉賭博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