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振輝原 告 蘇振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94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應撤銷。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前與訴外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
松公司)、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因埋設暗管,以共管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11日查獲,後續調查發現原告等3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水源之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等242筆農地(約43.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下稱前處分)附2公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及負責人之財力證明,以資證明其有足以支付整治工作所需經費,同時敘明其等因違法共同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依法應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經估算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3,504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其等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惟原告逾期未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認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乃於103年5月1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32號函,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並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下稱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其後,被告於103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整治工作,並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應再繳納9,165萬9,923元,爰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10月30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為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947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存有重金屬污染之情事,與原告之排放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污染範圍如何特定,均有疑義:
⑴被告以修正公告新增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影響
範圍,惟未就東西三圳整體河川進行底泥採樣以建立原告行為與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逕以被告所提灌溉渠道分布圖及水路流向說明,作為認定原處分公告時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已經明確,且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之依據,其證據資料實有許多矛盾之處,並違反經驗法則。
⑵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之特徵,與原告原廢水槽電鍍原
料之特徵並非全然一致,例如○○○鎮○○段第391、401、476、228、400地號經認定有銅之重金屬污染,惟原告於製程中未使用鎘,且除第476地號土地外,並無原告大量使用之銅沉積;和美大嘉段第278、275地號土地經認定有鋅之重金屬污染,同段第943、257地號土地經認定有鉻之重金屬污染,卻無原告大量使用之銅、氯沉積,故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污染情形,均與原告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有關。
⑶原告於105年2月初委託佳美環境科技檢測公司針對東
西三圳在上訴人上游及下游共採集10個底泥進行重金屬污染檢測結果即可知系爭土地所受污染,實有可能是其他污染來源所致。
⑷彰化地檢署之偵查資料,均於102年、103年間作成,
距離96年間系爭6筆農地污染,相隔6年之久,從而東西三圳流向,以及下游農地引灌情形是否相同,乃有疑義。況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號函意旨,足證東西三圳水質於95年至102年間,灌溉用水水質檢驗均屬符合灌溉用水標準,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長時間且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反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又東西二、三圳沿岸之電鍍工廠有上百間,被告所提調查結果彙整採得之底泥數據,是否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亦有可議之處。而原告並非否認部分電鍍廢水有溢流至東西三圳,而係主張公司所溢流之電鍍廢水,無法流到數十公里遠以外之系爭6筆農地,該系爭6筆農地所受污染情形,顯有可能係其他電鍍工廠非法排放之電鍍廢水所造成。
⑸縱認原告有對青輪昌工業西側造成污染,惟調查資料
稱:「環保署於102年辦理彰化縣嘉犁及鐵山支線灌溉小組調查作業,其中鐵山支線灌溉小組主要引灌東西三圳水源,計有223筆污染農地與原告具污染關聯性,總面積約為40.4公頃」,原處分卻認定糸爭242筆農地,約43.9公頃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祥賀公司、藝松公司,故被告有自我矛盾之情形。
⒉鐵山、嘉犁等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與原告污染行
為似無關聯,原處分以非原告污染行為所致之其他受污染水源及農地命原告補繳代履行費用,即非適法。
⒊原處分與前處分係針對同一污染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原告前已因系爭污染行為遭刑事判決確定,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二罰之理。
⒋原處分應類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⒌原處分以系爭污染行為人為原告等3家公司,並將整治費用令原告負擔,違反比例原則。
⒍原處分僅以估算得出代履行費用,違反明確性原則、誠
信原則,且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與土污法相關規定不符:
⑴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言已發包之本件相
關工程,仍未驗收,則於未驗收完畢之前提下,前次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之8,760萬元代履行費用,勢必尚未用罄,如此,被告得否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文義,而於3年3個月後再行追繳遠超過原處分金額一倍以上之9,165萬元代履行費用,殊非無疑。
⑵土污法第12條第2、9、10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
、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均提及各項整治計畫不得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惟被告之計畫項目及預估整治金額,並非如是:
A.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7、37頁業已載明環保署於92、94年間對於彰化地區因污染而需整治所撥補之經費分別為1億6千餘萬元(183.37公頃)及3千1百餘萬元(26.16公頃),相較於本件原告等3家公司應全部繳納之1億7千餘萬元(43.9公頃),即知原處分於3年3個月後之所謂細算,以前後10年彼此間之受污染面積及所撥補之經費互核以觀,可謂不符比例。
B.乙證11、乙證部分,被告答辯謂此項目「仍在執行中」,則似尚未實支完畢;且依乙證11第(五)其他項目為「農民地主說明會」(共3場),其必要性為何?有無舉辦?註2亦提及計畫需1名主持人、、3名計畫工程師、1名計畫助理工程師,廠商應依本表將相關各工作人員之人時費用(含差旅費、保險費、加班費等)分配於(一)、(二)、(三)、(四)等項目,惟原告以為發包後上開所謂差旅費、保險費、加班費等費用,係得標廠商應估算為自己之成本而需自行吸收,如何由被告支付?況工程尚未施作,如何已為多少之差旅?應付多少保險費?且已知將為多少之加班?而乙證12之建議工法有耕?工法者,有排土客土法者,甚而有「不用改善」者,不同工法當有不同單價,其標準何在?必要性如何?既有不需改善者,何以其他筆土地即需有不同工法之整治,均未見說明。
C.乙證13部分,類同前開乙證11、12之說明,亦即何以主持人、計畫工程師、計畫助理工程師之薪資、工作人員之勞健保及出差、加班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況工程尚未施作,如何已清楚為多少之差旅?將來應為多少之加班?此部分之總項目名稱為「技術支援工作」,支援什麼?受益者何人有?有無必要及適當性?
D.乙證15部分,第(三)項之排客土檢測似應較第(四)項之排客土工程來的不為繁重,何以第(三)項之單價反倒較第(四)項為高?另第(六)項「其他」復提及農民地主說明會,尤有必要及適當與否之疑慮。
E.乙證17、20部分,第2大項之「技術支援工作」除有前開之疑慮外,「駐局人員」係何意?何以需駐局人員?所謂「相關服務」之服務項目為何?此「相關服務」之服務對象為誰?與整治作業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均待審酌。
F.乙證18部分,第(九)項「其他」農民地主說明會之質疑同上;另第(六)、(七)項之排客土檢測及排客土工程之疑問外,何以此處之單價(9,389元、7,991元)均較第4點之8,849元、5,963元為高?
G.僅此數項,已徵原告所主張10年前相同面積之整治費用毋須花費如此鉅額,何以於物價並無明顯上漲之10年後,反需數倍之金額整治,尚非空泛指摘。
㈡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鐵山、嘉犁等灌區係東西三圳下游灌排系統之支線與新
圳、小新圳等灌區計畫內整治清單亦包含東西三圳灌渠來源之污染農地,原告與藝松、祥賀公司為系爭242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⒉不論是前處分或是原處分,均僅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
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執行方法,並非行政罰,亦即原處分係對原告不履行土污法第13條所定作為義務,經被告採取代履行措施並保全公法上債權,而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原告主張重複處罰或一事二罰,容有誤會。
⒊原處分6已說明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並說明處分
相對人、法令依據、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且由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可知因命預繳代履行費用係實際發生前之預估性質,自無法排除執行機關事後依照實際情形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之情形,是被告103年5月14日命預繳代履行費用之處分無從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向原告追繳代履行費用之信賴基礎。況原告針對被告103年5月14日命預繳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亦無信賴表現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
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且土壤污染整治並非一朝一夕之事
,原告忽視其污染行為造威脅他人生命、健康之嚴重危害,亦不願自行提出、執行相關整治計畫,泛言其責任已逾時效,殊無足取。
⒌被告就本件受污染農地之費用負擔,係依土污法第43條
第9項規定,向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全體共同命負擔代履行費用,並未排除已知之污染行為人,依目前現有調查結果僅明確發現原告與藝松公司、祥賀公司有明確之污染行為,並無發現其他廠商有明確之污染行為事證,是被告乃向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等3家公司全體共同命負擔代履行費用,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事。
⒍被告關於本件受污染農地執行相關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
經費計算,分三大灌溉流域改善,依面積比例計算得出原告等應共同繳納整治費用179,259,923元。⒎就本件命繳代履行費用之系爭242筆地號農地其引用水源所屬灌區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
區域,包含十二張犁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十二張犁支線、分線、小給等渠道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段○00○○號農地(附表2)。
⑵「東西三圳直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
區域,透過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提供沿線農地灌溉源,因引灌東西三圳直灌六、七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段○00○○號農地(附表3)。
⑶「鐵山支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
區域,包含鐵山支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支線各支線、分線、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嘉安段共92筆地號農地(附表4)。
⑷「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東西三圳灌溉
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鐵山一、二、三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鐵山一、二、三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00○○號農地(附表5)。
⑸「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東西
三圳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區域,包含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及沿線農地,因引灌大汴支線、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各主給、小給等渠道內遭重金屬污染之灌溉水源而受污染之農地,計有彰化縣○○鎮○○段○○○段○○○段○00○○號農地(附表6)。
⑹另應說明者,新圳、小新圳灌區並非上開鐵山支線內
灌溉小組之灌區。在系爭受污染242筆農地中,彰化縣○○鎮○○段○○○○○○○○○○○○○○號農地雖屬於「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附表5)、同段1
102、1103、1104、1115與1494地號農地雖屬於「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附表6),然因上開7筆地號農地在地理位置上鄰近新圳、小新圳灌區,因此被告在行政作業上將上開7筆地號農地併入「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之執行範圍。至於被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時,就上開2項計畫係僅就上開7筆農地之面積依比例計算。
⑺本件求償計畫中涉及到非水田污染模式之農地係134
筆新圳、小新圳灌區之調查及改善計畫。所謂非水田污染模式農地係指受廢棄物污染經移除廢棄物處理之農地,因個別農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相較於水田模式之污染(因為引用灌派水源而遭受污染之農地),其開挖之範圍與深度均較為大,因此調查之單價也相對較高。就實際情形而言,該案計畫中所稱非水田污染模式農地為彰化縣○○市○○段○○○○號、大埔段520-2、520-3、520-10、524-2、524-69、524-70地號、彰化縣○○鎮○○段○○○○○○○○○○○○○○○號等10筆農地(乙證38),均非本件求償範圍。此外,該項計畫已執行完畢,目前正辦理驗收結案,併此陳明。
⒏有關受命法官開庭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⑴有關為何附表7所載預估改善費用會區分B(翻轉稀釋
)、C(排客土法)、D(TCLP檢測費用)3項部分,係因考量受污染土壤之污染濃度與範圍大小,若污染濃度低或範圍小,則可於同一坵塊內以翻轉坵塊內土壤之方式稀釋污染濃度,則採翻轉稀釋法;反之,若無法以此方法則須將受污染之土壤以廢棄物方式運出場外,則為排客土法。由於廢棄物之處理因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差異,因此受污染土壤運出場外前,尚須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檢測,故若改善方法採取排客土法之坵塊,同時須進行TCLP檢測。另有關附表9項次2大霞段593地號之預估改善方法係採翻轉稀釋法及田埂邊排土法之理由,在於該地號土壤之污染濃度主要分布在田埂邊,其餘部分濃度較低則可以採取翻轉稀釋法,故僅就田埂邊土壤採取排客土法,其餘部分採取翻轉稀釋法,並非同範圍土壤既採取翻轉稀釋法同時又採取排客土法。
⑵有關如何評估廠商投標價格之合理性部分,被告於招
標前會先就擬招標之項目進行訪價、規劃預算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環保署審核認為申請內容為必要且經費合理後,方會同意補助。以乙證11鐵山、嘉犁等灌區之污染改善計晝為例,被告逐一就各工作項目說明單價(乙證34),始由環保署審核後同意補助(乙證35)。其中農民地主說明會部分,被告係依環保署補助標準每場30,000元估算。至於各別廠商於投標時因各有擅長項目,而個別工作項目單價高低會有差異,惟被告辦理決標時,如無顯然高於或低於被告預估經費甚多之情形,原則上係以廠商投標總價之最低價為優先議價對象,以控制經費之合理性。乙證11中農民地主說明會之單價為23,056元,乙證18中農民地主說明會之單價則為29,993元,均低於環保署之補助標準,且此一項目占各該計畫經費總金額(分別為47,712,000元、24,755,520元)比例不高,故被告認為此一單價差異尚於市場合理價差範圍內。至於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之單價,由於國內可處理離場之污染土壤廠商不多,因此市場價格差異甚大,就被告發包前之詢價,處理費用單價從每公噸12,000元至5,500元不等,被告考量相關受污染之土壤數量龐大,而以4,800元作為預估之代履行費用,自無浮濫不合理之情形。另於被告當時在詢價時,多數廠商均不願出具正式報價單,而僅口頭報價,故未能提出當時各廠商提供之報價單。
⒐就原告主張第⒍點,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之性質係對於前命繳代履行費用之修正,並非
是執行完畢後之結算。此外,原告前與另2間公司合計繳納之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係均已繳回土污基金。此外,依被告先前所提出附表7至9之說明,可知相關已發包及擬發包之改善作業金額顯已逾8,760萬元,原告主張前所繳納費用尚未實支完畢,不得命修正預估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云云,並非可採。況原處分係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性質上為公法上金權債權之保全措施,是以如行政機關得釋明其必要性與數額之合理性,而無顯然欠缺必要性或命繳納之數額與所採取措施所生費用顯不相符之情形,即應准許,其釋明程度應與聲請假扣押相同。至於相關具體細部爭議,應待行政機關代履行措施執行完畢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後段退還或追繳差額時,為終局認定。
⑵有關原告質疑乙證11、12部分:
原處分既係被告預估代履行之費用命原告繳納,並非原告執行完畢後始命原告繳納改善費用,性質上自有尚在執行之改善作業,原告質疑該改善作業是否已執行完畢或是否已有執行云云,均與預繳代履行費用之性質有違,實非可採。又本件受污染農地均係私人所有,國家機關雖基於公共利益採取適當措施改善,然而於進入農民私人土地前,仍須向農民說明擬採取之措施、取得同意及需配合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言已經場址公告即無須向受害農民說明之必要。至原告質疑之人事費用均係委託第三人採取改善措施所需之人力費用,此等費用亦如原告所言,由廠商估算為成本後提出於投標價格內,原告主張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吸收,顯係要求得標廠商無償提供人力執行本件改善措施,實與常有有違。至於差旅費、保險費等費用均屬預估性質,於投標時提出於投標價格內,原告主張尚未發生之費用不得預先估算提出,實與政府採購實務有違。
⑶有關原告質疑乙證13、17技術支援工作之費用部分,
然此等費用係得標廠商為執行該監督驗證計畫所支出之人事費用,自難謂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
⑷有關原告質疑乙證15部分,乙證15(三)之工作項目
係針對排出之受污染土壤進行TCLP檢測以及對運入之客土進行重金屬篩測,(四)的工作項目則是針對運出之受污染土壤清運費及後續處理費用,兩者費用並無比較高低之基礎。
⑸有關原告質疑乙證18部分,除如前開相關說明外,原
告雖質疑為何部分項目之單價與其他標案之單價不同,惟被告為改善原告污染農地所執行之各項計畫均係單獨發包,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價格,並無所謂固定之絕對價格,被告以該次投標廠商總價最低價者為得標廠商,應無價格浮濫之情形。
⒑就本件代履行所採取改善工法及區分標準說明如下:
⑴翻轉稀釋法:由於重金屬之污染土壤濃度通常以表土
最高,因此將表土與底層土壤攪拌混合藉由翻轉稀釋法可以將土壤重金屬整體平均以降低受污染區域濃度以期降低風險,但是重金屬之總量濃度並未因此而改變。翻轉稀釋法是用在低度污染且地下水位深的土壤環境,主要優點為快速且工程費較低;但是翻轉稀釋法的缺點包括:破壞水稻田犁底層及土壤構造、加速有機質之分解而降低土壤之肥力、不易充分混合土壤顆粒而土壤重金屬含量均質化、工程造成的揚塵有空氣污染之虞。由於翻轉稀釋法會降低土壤肥力,因此從回覆原狀的角度,在進行翻轉稀釋法之後,仍需另外施加肥料以回覆原有地力。
⑵排客土法:為移除上層污染土壤後,再覆蓋別處運來
的乾淨土壤,而若全數挖除受污染土壤,則可徹底除去污染問題。其優點為在時效上最為迅速,工程技術也簡易可行,但當污染土方量龐大時,所需花費相當高,而且挖除土壤的後續處理也可能有所爭議。由於所需經費龐大,因此經常搭配翻轉稀釋法使用,將污染區依據污染程度劃分成不同濃度等級,而只有對嚴重污染範圍進行小規模的排客土後,再以翻轉稀釋法進行改善。對於污染農地採用排客土法,仍需考慮客土來源是否受到污染及能否作為農耕使用也需納入考慮。
⑶就整治工法的選擇標準,乃是依污染範為調查結果,
將坵塊以監測標準之污染倍數區分高污染區(污染倍數〉2)、中污染區(污染倍數1-2)及低污染區(污染倍數〈1),高、中污染區界定為坵塊內需要乾淨土來稀釋的區域,而低污染區及深層乾淨土視為坵塊本身可作為稀釋之土方量,依據污染分區之污染濃度、污染深度、土層深度、土層背景濃度及工程安全係數等數據來預估需稀釋土方量、可稀釋土方量及需排客土量,進而評估各坵塊適用之污染改善工法。若坵塊可運用之稀釋土方量大於稀釋土方的需求量,則可採取翻轉稀釋法;反之,則採取排客土法搭配翻轉稀釋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
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就被告前處分附2公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
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處分,並未不服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
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行政執行法第27、28、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附錄)。
⒉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
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同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確定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污染行為人因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盡其改善責任,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並得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事先估計數額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該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99號、105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且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污染行為人改善污染控制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法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予污染行為人,觀諸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此,若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作成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後,實際執行支出結果,仍有剩餘,主管機關自應於執行完畢後退還差額予污染行為人;若實際執行支出結果,經主管機關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污染行為人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同條項規定之文義,主管機關自應向污染行為人追繳其差額,以確保該污染控制場址整治完成,達到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之目的。
⒊原告公司經已確定之前處分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污染
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1、3、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污染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蘇振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前提事實可知,原告等3家公司因埋設暗管,以共管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具體事證經明確,經前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長期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符合土污法有關第2條第15款第2目污染行為人之定義,故認定原告為引灌東西三圳所致重金屬污染系爭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而前處分業經確定在案,原告公司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前處分再行爭執。是原告公司就前處分已認定系爭土地存有重金屬污染與原告之排放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污染範圍是否係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部分,即不得再為爭論,本院亦無從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為不同之判斷。至原告蘇振輝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1、3、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公司及原告蘇振輝,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污染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被告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
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
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乃延續前處分之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繳納,業經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完畢,有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乙證1)及彰化縣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105年9月6日函、106年3月6日函、106年5月22日函、代履行費用繳款明細表及收據(乙證7)可查。
⒌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
依據,因尚未經被告實際發包執行,僅係被告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告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原告等3家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即得向原告等3家公司追繳其差額:
被告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部分,原告已繳納完畢如前述。而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就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依據,依另一污染行為人祥賀公司對於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可知係被告依環保署103年1月17日函覆系爭土地整治經費估算每公頃約400萬元,被告再依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等綜合估算土壤翻轉稀釋法每公頃之整治經費,其中受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之土地242筆總計43.9公頃農地,需以排客土法或翻土稀釋法整治之土地共227筆,面積約40.6公頃,整治經費約75,419,680元,及其上作物銷毀補償費用約5,582,197元,預估合計整治經費為81,001,877元;另彰化縣00000000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原告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應負擔之金額為6,591,709元,以上合計共為87,593,586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丁證6)。因此,參諸系爭土地相關改善計畫之決標公告(乙證23至29)可知,被告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時,系爭土地相關改善工程尚未經被告實際發包執行,故被告斯時之估算方式及依據,僅係被告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且第一次代履行處分說明四亦載明:「……本府估算旨揭代履行費用總計新臺幣8,760萬元整(計算方式:單一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3倍或含鎘污染,採用排客土每公頃以400萬計,其餘採用翻土稀釋法每公頃以120萬計;支出經費仍以實際工法為準)」(乙證1),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發包執行後,若實際支出結果,經被告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原告等3家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污染場址之整治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向原告等3家公司及其負責人追繳其差額,於法即屬有據。
⒍被告實際執行後,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為1億7
,925萬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
⑴系爭土地涵蓋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3大灌流區域:
系爭土地所引灌之水源,係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十二張犁引灌區、東西三圳直灌區、鐵山支線引灌區、嘉犁支線、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新圳及小新圳等分線、支線、主給及小給渠道、等經各該農地引灌,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1月17日彰水管字第1030000949號函檢送灌排系統資料(乙證21)、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9月23日彰水管字第1040013535號函及95年前灌溉圖籍影像資料(乙證22)、十二張犁引灌區受污染農地一覽表(乙證40)、東西三圳直灌區受污染農地一覽表(乙證41)、鐵山支線引灌區受污染農地一覽表(乙證42)、東西三圳鐵山一至三分線引灌區受污染農地一覽表(乙證43)、大汴支線及公厝支線瞎仔汴二分線引灌區受污染農地一覽表(乙證44)、系爭受污染農地位置套繪圖(乙證31)可查,參諸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系爭土地共同污染行為人即藝松、祥賀公司對於前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亦明(同院105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理由六、㈣參照,乙證3;同院105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理由六、㈤參照,乙證5)。是原告爭執鐵山、嘉犁等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與原告污染行為似無關聯如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部分,要屬無據。
⑵又被告依系爭土地前開所引灌之水源,分為3大灌流
區域即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等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灌區,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污染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及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壤離場處理」等8個計畫,並依序招標發包執行,有上開計畫之決標公告(乙證23至29)、契約書及計劃書(乙證11至20、乙證30至32)可查。
⑶再依原處分說明五記載,被告重新估算改善費用之實
際情況及支出數額,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檢具相關整治計畫、發包契約等資料補充答辯在案(訴願卷第98至169頁)。又本院經職權調查被告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被告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乙證11至20、乙證30至32)、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乙證45至47),再計算與原告等3家公司有關之土地面積,得出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改善費用179,259,923元,有代履行費用說明表(乙證39)可查。經核相關改善費用之預估,均經被告詳細說明理由,略述如下:
A.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總改善面積約44公頃,其中與原告等3家公司有關之面積為40.5公頃。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改善前污染樣態補充調查作業,以挑選後續改善相對應改善工法,再執行改善及監督、驗證作業完成後,其中以排客土法改善衍生之污染土壤復進行離場處理。被告就此灌區乃先後以:
a.「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計畫決標並已執行完畢,總計畫價金為10,151,250元,被告並已將環保署補助部分繳回環保署之土污基金,有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2月10日函(乙證8)、彰化縣環保局104年11月18日函及違約金繳款收據(乙證9)、被告環保局水質保護科104年11月2日行政管理費繳還環保署簽,環保署104年5月28日函,污染農地範圍調查契約書封面(乙證10)可查,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9,298,926元(10,151,250元÷
40.5/44,詳參乙證39項次1)。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總計畫價金為47,712,000元,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契約書經費及單價分析表(乙證11)、彰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2)及決標公告(乙證23)可查。該計畫費用包含耕犁工法改善費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45,747,333元(47,712,000元÷40.5/44,詳參乙證39項次2)。
c.「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總計畫價金為28,000,000元,有彰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費配置表(議價後)」(乙證24)及決標公告(乙證19)可查。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10,092,048元(28,000,000元÷40.5/44,詳參乙證39項次3)。
d.「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壞離場處理」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有決標公告(乙證25)可查。被告依本件受污染農地面積約40.5公頃預估之排土量為23,346.6746公噸,以每公噸4,802.5元(乙證14)計算費用為112,122,405元(詳參乙證39項次4)。
B.東西三圳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補充調查面積
31.66公頃,總整治面積約24.5公頃,其中與原告等3家公司污染行為有關之受污染農地面積為0.3公頃。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31.66公頃污染樣態補充調查、挑選耕犁工法面積約24.5公頃執行改善,並就全部49公頃部分為監督、驗證作業。被告就此灌區乃先後以:
a.「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25,399,806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化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
甲、乙)-乙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經費配置表(乙證15)、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6)及決標公告(乙證26)可查。該計畫費用包含執行補充調查費用、耕犁工法改善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247,284元(詳參乙證39項次5)。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11,200,015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及工作經費配置表(乙證17)及決標公告(乙證27)可查。
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47,575元(11,200,015元÷0.3/49,詳參乙證39項次6)。
C.新圳、小新圳灌區預估費用部分,此區域補充調查面積25.61公頃,總整治面積約11公頃,其中與原告等3家公司污染行為有關之受污染農地面積為2.76公頃。經被告就該灌區先後執行25.61公頃污染樣態補充調查、挑選耕犁工法面積約11公頃執行改善,並就全部29.65公頃部分為監督、驗證作業。被告就此灌區乃先後以:
a.「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24,755,520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之經費配置表(乙證18)、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化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9)及決標公告(乙證28)可查。該計畫費用包含執行補充調查費用、耕犁工法改善費用、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自行驗證費用及其他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1,498,801元(詳參乙證39項次7)。
b.「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總計畫契約價金12,256,655元,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費分析表(乙證20)及決標公告(乙證29)可查。該計畫費用包含監督及驗證費用,被告並計算原告等3公司應共同負擔205,511元(12,256,655元÷2.76/29.56,詳參乙證39項次8)。
D.前開8個計畫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共計179,259,923元(計算式略),與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經費配置表計算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金額共179,259,924元(乙證45之附表2計170,079,286元+乙證46之附表3計294,859元+乙證47之附表4計8,885,779元)比對結果,僅相差1元,而原處分係取較低者計,即以原告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179,259,923元。
⑷被告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共計179,25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
A.前開3大灌溉流域改善分區劃分應向原告求償總標的約43.6公頃(40.5+0.3+2.76=43.6),與第一次代履行處分處分求償標約43.9公頃相較,減少0.3公頃,蓋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僅係以公告面積估算總求償標的面積已如前述,而原處分則係被告實際調查總整治土地面積而得出求償標的面積,不僅較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為準確,且實際求償標的亦較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為少,對原告較為有利,原處分就求償標的之計算,自屬合理。
B.次就被告於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經費配置表之制定及各工項費用之預估部分審查,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
a.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部分:被告係先就擬招標之項目進行訪價、規劃預算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環保署審核認為申請內容為必要且經費合理後,方會同意補助,此灌區經被告制定發包「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計畫,已執行完畢且獲環保署補助(乙證7至10);其餘「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乙證11、12、30)、「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計畫(乙證13)、「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壞離場處理」計畫(乙證14),仍在執行中,已如前述。而該灌區所有費用其單價之預估如乙證45附表2所示,即係依上開各計畫中各工作項目,被告經調查獲得之客觀價格,例如被告為使承包商便於確認應改善位置,就該灌區所包含土地分別劃分各坵塊並編號,再分別計算污染整治前針對具體污染分佈情形作細部調查所產生的費用即「A.細調費用」,係以坵塊面積/總執行面積乘以執行費用10,151,250元計算,其中執行費用係以此灌區實際經環保署補助金額為1,015萬6,350元減除違約金1,100元及行政管理費4,000元(詳如乙證8說明2、4、5);「B.預估改善費用(翻轉稀釋法)」為每坵塊面積×每公頃單價518,642元計算,而每公頃單價包含污染改善工程及施工人時費用,以及工程費用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於「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11工作項目1(同卷第396頁);「C.預估改善費用(排客土法)」為預估排土量(公噸)×發包單價848元/公噸計算,該發包單價包含排土及客土工程暨施工人時費,以及工程費用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於同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11工作項目2;「D.預估改善費用(TCLP檢測)」為預估離場土壤量(公噸)×發包單價4,802.5/公噸計算,該發包單價包含排客土檢測工作、規劃及採樣人時費,均已詳列於同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
乙證11工作項目2;「E.自行驗證費用」係委請廠商進行土壤改善,改善之後要自行去做自行驗證的費用,驗證改善是否達到管制標準以下,因每筆土地都要驗,改善自行驗證費用是以每塊坵塊為報價,為坵塊面積(公頃)×發包單價80,692元/公頃計算,該發包單價包含採樣檢測工作、規劃及資料分析人時費,以及採樣檢測工作包含之內容,均已詳列於同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11工作項目4;「F.預估改善(離場土壤處理)費用」係就採取排客土法改善之土地部分,因環保署後來有規定離場土壤要跟所謂的事業廢棄物一樣須做後續的改善與處理(丁證7,其餘相關法令規範詳參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污染土壤離場專區」網站,https:// sgw.epa.g
ov.tw/Public/Anony mous/Registrmous/Registration/Informatio/ 0b52646d-153d-000000000d-153d-434a-92cd-7-434a-92cd-715192d173ae/Informtion.htm73a e/Informa/Information),使該等離場土壤低於一般有害廢棄物的標準,達到可以掩埋或堆棄且無害的程度,該等費用即為F項之費用,計算式係預估離廠土壤量(公噸)×發包單價4,802.5元/公噸,而發包單價依「105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補助款計畫書「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修正稿)」之「陸、經費需求」及「表5計畫總經費概估表」(同卷第421至422頁,乙證14)記載,被告已詳為敘明該訂價之理由;「G、說明會費用」係因系爭土地均為私有,被告對該等土地辦理污染改善,影響各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支配權,為使污染改善工作順利進行,乃以辦理說明會方式,針對每個階段要執行之工作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其費用之計算係以坵塊面積(公頃)/計畫執行面稽44.1034公頃×發包單價23,056元×3場次,均已詳列於「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之單價分析表如乙證11工作項目5;「H、預估監督驗證費用」係以坵塊面積(公頃)/計畫執行面積40.5146公頃×發包金額9827,287元計算,發包金額以彰化縣農地上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費配置表(議價後)」(乙證13),經被告檢視剔除與該監督驗證工作無關之「㈢農地土壤監測」費用,並將「㈣營業稅」部分因招標時議價結果,而將上開配置表所列此部分金額乘以98%。以上,鐵山嘉犁灌區預估費用,乃將上開各細部費用A至H加總,合計為170,079,286元(乙證45)。是本院經審酌上開相關客觀資料,認被告就該灌區各該工項費用之預估,均與系爭土地污染之改善相關聯,且係依客觀之市場價格預估後,再經與得標廠商議價或審視剔除與該個別工項無關之項目後,得出之金額,故該灌區各該工項費用之預估,尚屬合理。
b.另外,東西三圳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灌區等費用預估各工項細目計算式及說明,經本院審酌乙證46即附表3東西三圳灌區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乙證15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經費配置表、乙證16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17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及工作經費配置表、乙證47即附表4新圳小新圳灌區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乙證18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及議價後之經費配置表、乙證19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污染改善計畫書(定稿)及求償標的改善清單、乙證20即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費分析表結果,該2個灌區各該工項與前開鐵山嘉犁灌區類同,該等費用之預估,被告亦均係客觀之市場價格預估,且各該費用均與各該工項相關聯,並與改善系爭土地污染有關。至於該2個灌區與鐵山嘉犁灌區不同之費用部分即「A.補充調查費用」,包含「細密調查工作」及「規劃及資料分析人時費」項目,而細密調查工作部分包含之內容,均已詳載於上開乙證15、乙證18之經費配置表(同卷第424、438頁),該細密調查工作乃該2個灌區求償範圍係水田的污染,非水田部分非屬求償範圍,因此需補充調查排除非水田部分,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甚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460至461頁),故細密調查工作係為確定系爭土地改善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等3家公司之範圍而辦理,自屬必要,且系爭土地經確定為水田部分始得辦理相關改善工作,是該部分費用與系爭土地之污染改善亦具合理及關聯性;另新圳、小新圳等灌區有關污染改善部分,因部分尚未實際發包,被告係參考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經費及單價分析表(乙證11)之發包金額預估,被告就此部分並以綠色字體記載於該灌區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內(乙證47),而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計畫之各該工項費用預估,業經本院審認與系爭土地之污染改善具合理及關聯性如前段所述,是被告參考前開鐵山嘉犁灌區污染改善計畫各工項費用之估算方式,作為新圳、小新圳等灌區有關污染改善部分各類同工項費用之預估,堪認適當。
C.至系爭土地之改善工法採取翻轉稀釋法或排客土法,其工法之定義及區分標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依「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期末報告節本第352至354頁(乙證36)、「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期末報告節本第357至361頁(乙證37)、「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契約書節本第12頁(乙證38)可知,翻轉稀釋法係土壤污染改善的基本整治工法,適用時機是在污染濃度較低的情況下,可以藉由將地表深度較深的土壤挖掘至表面,與表層受污染的土壤進行稀釋,使其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排客土法則是針對土壤污染濃度較高的情況,移除上層污染土壤後,再覆蓋別處運來的乾淨土壤,但移除之受汙染土壤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離場處理;又因每塊農地污染範圍皆不同,面積與深度(厚度)也不同,因為翻轉稀釋法有深度的限制,若超過1.5米以上則會有公安問題,若調查出來污染程度超過一定的比例,以
1.5米範圍內就既有的濃度面積整體去作翻轉,可以達到管制標準以下,就可以適用成本較低之翻轉稀釋法;然若全部翻轉過後,濃度仍然高於管制標準,就得用某一部分高濃度的排客土排出之後,進行客土再去作翻轉才可以達到管制標準之下。故被告係依污染範圍調查結果,將坵塊以監測標準之污染倍數區分高污染區(污染倍數〉2)、中污染區(污染倍數1-2)及低污染區(污染倍數〈1),其中高、中污染區乃坵塊內需要乾淨土來稀釋的區域,而低污染區及深層乾淨土視為坵塊本身可作為稀釋之土方量,再依據污染分區之污染濃度、污染深度、土層深度、土層背景濃度及工程安全係數等數據來預估需稀釋土方量、可稀釋土方量及需排客土量,進而評估各坵塊適用之污染改善工法,若坵塊污染濃度低或污染範為小,坵塊可運用之稀釋土方量大於稀釋土方的需求量,則可採取翻轉稀釋法,反之則採取排客土法搭配翻轉稀釋法。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決定採取何種改善工法,係依系爭土地各坵塊經調查所得污染範圍等資料,並考量工程安全,綜合所有客觀資料而決定,核被告此部分之判斷係屬合理且與系爭土地個別污染情形高度相關。
D.據上,被告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為179,259,923元,均係為減輕系爭受污染土地之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所必須,並於被告原處分載明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8個計畫,採用不同之整治方法,以及整治方法的預估費用,核屬合理,亦無欠缺關連性或明確性而侵害原告之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估算之代履行費用,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與土污法相關規定不符如原告主張第6點部分,要不足採。
⑸原告固一再質疑前開8個計畫之各項細項費用有不合
理之虞如原告主張要旨第6點所載,然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被告前開8個計畫之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已如前開㈡、⒍、⑷所述,且被告業已就原告該等質疑一一說明如被告答辯要旨第⒏點,不另贅述。況且,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且因係先行估計之數額,與實際執行代履行時支出之數額即可能有所差距,同條項乃明定如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執行機關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以達成執行代履行之目的,故同條項並未限制執行機關預估代履行費用僅以一次為限,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依同條項所命義務人即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既屬預估性質,且經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繳納而實際履行後,被告統計發現仍有短少之情形,依同條項之規定,自得再次作成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代履行之差額費用,其後執行完畢若仍有剩餘,依同條項規定,被告亦應退還差額予原告等3家公司甚明。是被告因原告怠於履行前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而延續已確定之前處分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固經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完畢,然經被告103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改善工作,並依相關客觀資料重新估算整治費用結果,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修正為1億7,0925萬9,923元,與原告等3家公司已繳納之8,760萬元相較,仍不足9,165萬9,923元,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3家公司繳納差額部分費用,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上開就被告所列預估費用之質疑,均屬為脫免其應負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責任所為之詞,而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其主張要無可採。
⑹再者,原告等3家公司第一次繳納之代履行費用8,760
萬元,均已發包執行完成並繳回土污基金,已如前開⒍、⑶、A.、a.所述。因此,被告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為1億7,925萬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原告質疑被告未就第一次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是否用完如原告主張第6點部分,並因此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均無可採。
⑺另原告固質疑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如
原告主張第5、6點部分。然觀諸原處分主旨及說明欄(乙證2),業已載明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繳納處所及期限暨代履行之期日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代履行處分應記載事項,是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且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等3家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負代履行費用之清償責任,係屬連帶責任甚明,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將整治費用令原告負擔,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⑻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與前處分係針同一污染行為所為
之行政處分,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原告前已因系爭污染行為遭刑事判決確定,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二罰之理;原處分應類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並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如原告主張第3、4點部分,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處分屬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之代履行處分,而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應屬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其目的乃為促使原告達成繳納代履行費用,以使被告得順利辦理代履行整治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是依原處分之性質及目的觀之,均非屬行政罰甚明,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一事不二罰抑或行政罰消滅時效等行政罰法相關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要無足採。
⑼據上,原處分以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後,原告等3家公
司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1億7,925萬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萬9,923元,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污法】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
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
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
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1-53 │├──────┼─────┼──────┼─────┼─────┤│甲證2 │彰化地院10│ │本院卷 │55-108 ││ │3年度訴字 │ │ │ ││ │第166號刑 │ │ │ ││ │事判決 │ │ │ │├──────┼─────┼──────┼─────┼─────┤│甲證3 │臺中高分院│ │本院卷 │109-182 ││ │105年度上 │ │ │ ││ │訴字第440 │ │ │ ││ │號刑事判決│ │ │ │├──────┼─────┼──────┼─────┼─────┤│乙證1 │第一次代履│ │本院卷 │211-212 ││ │行處分 │ │ │ │├──────┼─────┼──────┼─────┼─────┤│乙證2 │原處分 │ │本院卷 │213-215 │├──────┼─────┼──────┼─────┼─────┤│乙證3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217-244 ││ │院105年度 │ │ │ ││ │判字第637 │ │ │ ││ │號判決 │ │ │ │├──────┼─────┼──────┼─────┼─────┤│乙證4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245-276 ││ │院105年度 │ │ │ ││ │判字第671 │ │ │ ││ │號判決 │ │ │ │├──────┼─────┼──────┼─────┼─────┤│乙證5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277-296 ││ │院105年度 │ │ │ ││ │判字第708 │ │ │ ││ │號判決 │ │ │ │├──────┼─────┼──────┼─────┼─────┤│乙證6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297-320 ││ │院105年度 │ │ │ ││ │判字第709 │ │ │ ││ │號判決 │ │ │ │├──────┼─────┼──────┼─────┼─────┤│乙證7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361-382 ││ │局105年6月│ │ │ ││ │13日等函, │ │ │ ││ │代履行費用│ │ │ ││ │繳款明細及│ │ │ ││ │收據 │ │ │ │├──────┼─────┼──────┼─────┼─────┤│乙證8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383-384 ││ │局104年12 │ │ │ ││ │月10日函 │ │ │ │├──────┼─────┼──────┼─────┼─────┤│乙證9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385-388 ││ │局104年11 │ │ │ ││ │月18日函及│ │ │ ││ │違約金繳款│ │ │ ││ │收據 │ │ │ │├──────┼─────┼──────┼─────┼─────┤│乙證10 │被告環保局│ │本院卷 │389-393 ││ │水質保護科│ │ │ ││ │104年11月2│ │ │ ││ │日行政管理│ │ │ ││ │費繳還環保│ │ │ ││ │署簽,環保 │ │ │ ││ │署104年5月│ │ │ ││ │28日函,污 │ │ │ ││ │染農地範圍│ │ │ ││ │調查契約書│ │ │ ││ │封面 │ │ │ │├──────┼─────┼──────┼─────┼─────┤│乙證11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95-396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污染改善 │ │ │ ││ │契約書 經 │ │ │ ││ │費及單價分│ │ │ ││ │析表 │ │ │ │├──────┼─────┼──────┼─────┼─────┤│乙證12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397-415 ││ │上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污染改善 │ │ │ ││ │計畫書定稿│ │ │ ││ │及求償標的│ │ │ ││ │改善清單 │ │ │ │├──────┼─────┼──────┼─────┼─────┤│乙證13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17-418 ││ │上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監督及驗 │ │ │ ││ │證契約書「│ │ │ ││ │工作經費配│ │ │ ││ │置表(議價│ │ │ ││ │後)」 │ │ │ │├──────┼─────┼──────┼─────┼─────┤│乙證14 │105年度土 │ │本院卷 │419-422 ││ │壤及地下水│ │ │ ││ │污染整治工│ │ │ ││ │作補助款計│ │ │ ││ │畫書「彰化│ │ │ ││ │縣農地土壤│ │ │ ││ │污染控制場│ │ │ ││ │址適當措施│ │ │ ││ │改善計畫- │ │ │ ││ │污染土壤離│ │ │ ││ │場處理(修│ │ │ ││ │正稿)第10│ │ │ ││ │至11頁 │ │ │ │├──────┼─────┼──────┼─────┼─────┤│乙證15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23-424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化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 東西三│ │ │ ││ │圳等灌區- │ │ │ ││ │調查及改善│ │ │ ││ │(甲、乙)│ │ │ ││ │-乙子計畫 │ │ │ ││ │契約書及議│ │ │ ││ │價後經費配│ │ │ ││ │置表 │ │ │ │├──────┼─────┼──────┼─────┼─────┤│乙證16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25-433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東西三 │ │ │ ││ │圳等灌區- │ │ │ ││ │調查及改善│ │ │ ││ │(甲 、乙)-│ │ │ ││ │乙子計畫- │ │ │ ││ │污染改善計│ │ │ ││ │畫書(定稿)│ │ │ ││ │及求償標的│ │ │ ││ │改善清單 │ │ │ │├──────┼─────┼──────┼─────┼─────┤│乙證17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35-436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東西三 │ │ │ ││ │圳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證│ │ │ ││ │契約書及工│ │ │ ││ │作經費配置│ │ │ ││ │表 │ │ │ │├──────┼─────┼──────┼─────┼─────┤│乙證18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37-439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134筆污│ │ │ ││ │染歷程複雜│ │ │ ││ │暨新圳、小│ │ │ ││ │新圳等灌區│ │ │ ││ │-調查及改 │ │ │ ││ │善(甲、乙│ │ │ ││ │)-甲子計 │ │ │ ││ │畫契約書及│ │ │ ││ │議價後之經│ │ │ ││ │費配置表 │ │ │ │├──────┼─────┼──────┼─────┼─────┤│乙證19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41-455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化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134筆污│ │ │ ││ │染歷程複雜│ │ │ ││ │暨新圳、小│ │ │ ││ │新圳等灌區│ │ │ ││ │-調查及改 │ │ │ ││ │善(甲、乙│ │ │ ││ │)-甲子計 │ │ │ ││ │畫-污染改 │ │ │ ││ │善計畫書( │ │ │ ││ │定稿)及求 │ │ │ ││ │償標的改善│ │ │ ││ │清單 │ │ │ │├──────┼─────┼──────┼─────┼─────┤│乙證20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457-458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134筆污│ │ │ ││ │染歷程複雜│ │ │ ││ │暨新圳、小│ │ │ ││ │新圳等灌區│ │ │ ││ │ - 監督及 │ │ │ ││ │驗證契約書│ │ │ ││ │ ,工作經費│ │ │ ││ │分析表 │ │ │ │├──────┼─────┼──────┼─────┼─────┤│乙證21 │臺灣彰化農│ │本院卷 │459-465 ││ │田水利會10│ │ │ ││ │3年1月17日│ │ │ ││ │彰水管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灌│ │ │ ││ │排系統資料│ │ │ │├──────┼─────┼──────┼─────┼─────┤│乙證22 │臺灣彰化農│ │本院卷 │485-492 ││ │田水利會10│ │ │ ││ │4年9月23日│ │ │ ││ │彰水管字第│ │ │ ││ │ 000000000│ │ │ ││ │號函及95年│ │ │ ││ │前灌溉圖籍│ │ │ ││ │影像資料 │ │ │ │├──────┼─────┼──────┼─────┼─────┤│乙證23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15-517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污染改善 │ │ │ ││ │之決標公告│ │ │ │├──────┼─────┼──────┼─────┼─────┤│乙證24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19-522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監督及驗 │ │ │ ││ │證之決標公│ │ │ ││ │告 │ │ │ │├──────┼─────┼──────┼─────┼─────┤│乙證25 │105年度土 │ │本院卷 │523-525 ││ │壤及地下水│ │ │ ││ │污染整治工│ │ │ ││ │作補助款計│ │ │ ││ │畫書「彰化│ │ │ ││ │縣農地土壤│ │ │ ││ │污染控制場│ │ │ ││ │址適當措施│ │ │ ││ │改善計畫 -│ │ │ ││ │ 污染土壤 │ │ │ ││ │離場處理之│ │ │ ││ │決標公告 │ │ │ │├──────┼─────┼──────┼─────┼─────┤│乙證26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27-531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改善措施計│ │ │ ││ │畫-東西三 │ │ │ ││ │圳等灌區- │ │ │ ││ │調查及改善│ │ │ ││ │(甲、乙)│ │ │ ││ │-乙子計畫 │ │ │ ││ │之決標公告│ │ │ │├──────┼─────┼──────┼─────┼─────┤│乙證27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33-535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措施改善計│ │ │ ││ │畫 -東西三│ │ │ ││ │圳等灌區- │ │ │ ││ │監督及驗證│ │ │ ││ │之決標公告│ │ │ │├──────┼─────┼──────┼─────┼─────┤│乙證28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37-541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措施改善計│ │ │ ││ │畫-134筆污│ │ │ ││ │染歷程複雜│ │ │ ││ │暨新圳、小│ │ │ ││ │新圳等灌區│ │ │ ││ │- 調查及改│ │ │ ││ │善(甲、乙 │ │ │ ││ │)-甲子計 │ │ │ ││ │畫之決標公│ │ │ ││ │告 │ │ │ │├──────┼─────┼──────┼─────┼─────┤│乙證29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43-545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措施改善計│ │ │ ││ │畫-134筆污│ │ │ ││ │染歷程複雜│ │ │ ││ │暨新圳、小│ │ │ ││ │新圳等灌區│ │ │ ││ │-監督及驗 │ │ │ ││ │證之決標公│ │ │ ││ │告 │ │ │ │├──────┼─────┼──────┼─────┼─────┤│乙證30 │彰化縣農地│ │本院卷 │581-601 ││ │土壤污染控│ │ │ ││ │制場址適當│ │ │ ││ │措施改善計│ │ │ ││ │畫-鐵山、 │ │ │ ││ │嘉犁等灌區│ │ │ ││ │-污染改善 │ │ │ ││ │計畫書節本│ │ │ │├──────┼─────┼──────┼─────┼─────┤│乙證31 │系爭受污染│ │本院卷 │603 ││ │農地位置套│ │ │ ││ │繪圖 │ │ │ │├──────┼─────┼──────┼─────┼─────┤│乙證32 │103年度彰 │ │本院卷 │605-616 ││ │化縣污染農│ │ │ ││ │地適當措施│ │ │ ││ │改善計畫- │ │ │ ││ │污染範圍調│ │ │ ││ │查契約書 │ │ │ │├──────┼─────┼──────┼─────┼─────┤│乙證33 │103年度彰 │ │本院卷 │617-630 ││ │化縣污染農│ │ │ ││ │地適當措施│ │ │ ││ │改善計畫- │ │ │ ││ │污染範圍調│ │ │ ││ │查成果報告│ │ │ ││ │書節本 │ │ │ │├──────┼─────┼──────┼─────┼─────┤│乙證34 │彰化縣環保│ │本院卷 │631 ││ │局105年4月│ │ │ ││ │8日彰水環 │ │ │ ││ │字第105001│ │ │ ││ │6389號函 │ │ │ │├──────┼─────┼──────┼─────┼─────┤│乙證35 │環保署105 │ │本院卷 │633-635 ││ │年6月23日 │ │ │ ││ │環署土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6 │「103年度 │ │本院卷 │673-675 ││ │彰化縣污染│ │ │ ││ │農地適當措│ │ │ ││ │施改善計畫│ │ │ ││ │-污染範圍 │ │ │ ││ │調查」期末│ │ │ ││ │報告352至3│ │ │ ││ │54頁 │ │ │ │├──────┼─────┼──────┼─────┼─────┤│乙證37 │「103年度 │ │本院卷 │677-681 ││ │彰化縣污染│ │ │ ││ │農地適當措│ │ │ ││ │施改善計畫│ │ │ ││ │-污染範圍 │ │ │ ││ │調查」期末│ │ │ ││ │報告357至3│ │ │ ││ │61頁 │ │ │ │├──────┼─────┼──────┼─────┼─────┤│乙證38 │「彰化縣農│ │本院卷 │683 ││ │ 地土壤污 │ │ │ ││ │染控制場址│ │ │ ││ │適當措施改│ │ │ ││ │善計畫-134│ │ │ ││ │筆 污染歷 │ │ │ ││ │程複雜暨新│ │ │ ││ │圳、小新圳│ │ │ ││ │等灌區-調 │ │ │ ││ │查及改善(│ │ │ ││ │甲、乙)-甲│ │ │ ││ │子計畫」契│ │ │ ││ │約書第12頁│ │ │ │├──────┼─────┼──────┼─────┼─────┤│乙證39 │附表1代履 │ │本院卷 │493-494 ││ │行費用說明│ │ │ ││ │表 │ │ │ │├──────┼─────┼──────┼─────┼─────┤│乙證40 │附表2十二 │ │本院卷 │495-497 ││ │張犁引灌區│ │ │ ││ │受污染農地│ │ │ ││ │一覽表 │ │ │ │├──────┼─────┼──────┼─────┼─────┤│乙證41 │附表3東西 │ │本院卷 │499-502 ││ │三圳直灌區│ │ │ ││ │受污染農地│ │ │ ││ │一覽表 │ │ │ │├──────┼─────┼──────┼─────┼─────┤│乙證42 │附表4鐵山 │ │本院卷 │503-506 ││ │支線引灌區│ │ │ ││ │受污染農地│ │ │ ││ │一覽表 │ │ │ │├──────┼─────┼──────┼─────┼─────┤│乙證43 │附表5東西 │ │本院卷 │507-508 ││ │三圳鐵山一│ │ │ ││ │至三分線引│ │ │ ││ │灌區受污染│ │ │ ││ │農地一覽表│ │ │ │├──────┼─────┼──────┼─────┼─────┤│乙證44 │附表6大汴 │ │本院卷 │509 ││ │支線及公厝│ │ │ ││ │支線瞎仔汴│ │ │ ││ │二分線引灌│ │ │ ││ │區受污染農│ │ │ ││ │地一覽表 │ │ │ │├──────┼─────┼──────┼─────┼─────┤│乙證45 │附表7鐵山 │ │本院卷 │547-553 ││ │嘉犁灌區預│ │ │ ││ │估費用計算│ │ │ ││ │說明表 │ │ │ │├──────┼─────┼──────┼─────┼─────┤│乙證46 │附表8東西 │ │本院卷 │555-557 ││ │三圳灌 區 │ │ │ ││ │預估費用計│ │ │ ││ │算說明表 │ │ │ │├──────┼─────┼──────┼─────┼─────┤│乙證47 │附表9新圳 │ │本院卷 │559-561 ││ │、小新圳灌│ │ │ ││ │區預估費用│ │ │ ││ │計算說明表│ │ │ │├──────┼─────┼──────┼─────┼─────┤│乙證48 │前處分 │ │訴願卷 │20-35 │├──────┼─────┼──────┼─────┼─────┤│乙證49 │異議決定 │ │訴願卷 │114-118 │├──────┼─────┼──────┼─────┼─────┤│丁證1 │原告公司資│ │本院卷 │188 ││ │料查詢結果│ │ │ │├──────┼─────┼──────┼─────┼─────┤│丁證2 │107年6月26│ │本院卷 │471-476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107年7月31│ │本院卷 │565-568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4 │107年10月9│ │本院卷 │657-659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5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689-694 ││ │錄 │ │ │ │├──────┼─────┼──────┼─────┼─────┤│丁證6 │本院105年 │ │本院卷 │721-737 ││ │度訴字第10│ │ │ ││ │號判決 │ │ │ │├──────┼─────┼──────┼─────┼─────┤│丁證7 │環保署103 │ │本院卷 │739-741 ││ │年1月29日 │ │ │ ││ │環署廢字第│ │ │ ││ │0000000000│ │ │ ││ │E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