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群輔 佐 人 鄒金杏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林敬凡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0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列冊為臺中市106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審核後,以106年9月26日東勢區社字第1060018453號函核定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2人,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第3款(下稱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不服其長女陳允熙(改名前為張芯蕙)未核列低收入戶,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6年1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106878號函維持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原告仍不服前揭申復決定,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13013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4日原處分)撤銷前述申復決定,更改家戶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排除原告前夫張榮清列計),重新核定仍僅列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列冊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不服被告仍未將其長女核列低收入戶,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0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告長女陳允熙之照顧,
自出生後即交由原告之妹妹及祖母照顧。原告之大妹工作地點於豐原,住家位於新社,原告長女僅於原告之大妹工作期間由原告之二妹照顧,原告之二妹居住於卓蘭,原告之二妹猶如保母角色,實際係與原告之大妹生活,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3次均僅至戶籍地查探,並未至主要照顧者居住地實地訪視或約訪,即推定原告之長女實際「應」不居住於臺中市。依據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3項規定,未實際居住臺中市者,不包括因故由社會局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者。為避免原告做出傷害原告長女之行為,原告之妹妹犧牲自我協助幫忙照料,卻無法得到社工人員或相關機關業務人員之體諒,反而對申請的程序處處阻礙,導致原告長女經濟陷入窘境,無法有足夠之金錢維持基本生活與就學,身為社工人員未探究原因,原告為何將自己與女兒分開生活之決定,有違助人者工作倫理及社會常理。原告積極透過此次之行政訴訟,爭取依據相關作業規定「由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暫代照顧」進行審慎評估,以核列原告之長女低收身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106年12月14日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原告長女陳允熙納入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
1050208371號公告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原告家戶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處理建議表,核算原告家戶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原告及原告長子陳以翔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標準。原告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主張,原告於申復期間原告之長女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被告社工人員於106年11月8日實地家訪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處理建議表,其告知社工人員「因住家空間窄小,無法提供原告長女適切照顧,因此將原告長女委託原告二妹照顧,但原告二妹每日皆帶原告長女返回東勢住所用餐」,由此得見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於社工實地訪視當日,向被告社工人員主張原告之長女由原告之二妹照顧,而非原告之大妹。查原告之長女戶籍資料,106年10月31日至124年4月2日原由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相關事宜,委託原告之二妹(陳苗鈺)監護申登,後於107年3月8日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原告之女跟隨原告之大妹生活,原告之二妹猶如保母角色,實際係與原告之大妹生活」疑有相違。另原告之長子為台灣世界展望會長期受助兒童,被告社工人員為深入了解原告家戶實際生活情形,經主動向該機構瞭解,該督導表示就其長期服務之觀察下,原告之長女未居住於東勢區,實際應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外祖母家中。綜合上開原告主述及長期服務之社工人員觀察下,推定原告之長女(陳允熙)實際與原告二妹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非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按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各款規定,經東勢區公所里幹事於106年9月1日中午及106年9月20日中午,被告社工人員於106年11月8日中午,3次訪視皆未遇原告之長女(陳允熙),里幹事查看家戶屋內空間,其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原告之長女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推定原告之長女未實際居住臺中市。綜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依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自述、被告社工人員訪視評估、東勢區公所里幹事訪查及台灣世界展望會督導長期服務之觀察下,推定原告之長女(陳允熙)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被告不予列冊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為適法之處分。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長女陳允熙是否應列冊為臺中市低收入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經診斷有精神疾病,於106年8月間向臺中市
東勢區公所申請列冊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長女陳允熙(改名前為張芯蕙)等3人為臺中市106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審核後,僅核定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等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未包含原告長女陳允熙,並以106年9月26日東勢區社字第1060018453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6年11月15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10687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家戶104年度財稅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處理建議表、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等資料後,以106年12月14日原處分撤銷前述申復決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排除原告前夫張榮清列計家戶應計算人口後,重新計算家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等資料,仍核定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等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列冊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仍未包含原告之長女陳允熙。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03608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甲證2;乙證1至10、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長女陳允熙於原告申請當時,未居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之
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規定,被告將其排除列冊為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
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5條之3第1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第3點、第8點、第27點;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208371號公告。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審核申請人是否
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時,除了須家庭總收入、總資產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外,尚須符合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始符合資格規定。
⒊在計算家庭總收入及總資產時,首先應先核定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然後計算家庭總收入、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金額,再與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動產及不動產限額予以比較,以了解是否符合規範。而臺中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9,626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528萬元(乙證5)。
依據原告家戶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乙證6)、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低/中低收入戶申復)處理建議表(乙證7),核算原告家戶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原告及原告長子陳以翔等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標準,而原告長女陳允熙因為未與原告同住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應排除在低收入戶列冊中,。其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前述人員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本案原告申請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為原告本人及其長子陳以翔、長女陳允熙等3人,而被告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上列原告申請之3人外,亦包括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包含原告之父親陳永陸、原告之母乙○○)等5人。至原告前夫張榮清固為原告長子陳以翔、長女陳允熙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有原告本人及其長子陳以翔、長女陳允熙、原告之父親陳永陸、原告之母親乙○○計5人,核無違誤。
⑵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
1第1項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等規定,應以原告家庭最近1年度(104年度)之財稅資料(乙證6)核計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A.原告(00年0月00日生):申請時為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據被告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證7),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並於「檳榔攤」工作(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最近1年度(104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依勞動部105年5月31日所發布「104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之表三「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職類分」,以「104年平均:2萬6,230元」核算(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5691/),又因其屬身心障礙者,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依核算收入2萬6,230元之55%計算,故每月工作收入1萬4,427元。
B.原告長子陳以翔(000年0月0日生):申請時為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計其工作收入,故每月收入0元。
C.原告長女陳允熙(000年0月0日生):申請時為2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之認定,不計其工作收入,故每月收入0元。
D.原告之父親陳永陸(00年0月00日生):申請時為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據被告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證7),原告之父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無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元核算,又因其屬身心障礙者,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依核算收入2萬8元之55%計算,故每月工作收入1萬1,004元。
E.原告之母乙○○(00年0月00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據被告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乙證7),原告之母係自營青草堂中藥鋪(屬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最近1年度(104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依勞動部105年5月31日所發布「104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之表三「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職類分」,以「104年平均:2萬6,230元」核算,故每月工作收入2萬6,230元。
F.動產部分:查104年財稅資料,家戶動產總計98,281元(乙證6),符合低收入戶(每人7萬5,000元)動產限額。
G.不動產部分:查104年財稅資料,家戶不動產總計0元(乙證6),符合低收入戶(全戶352萬元)不動產限額。
H.綜上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以5人計算,家戶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5萬1,661元(14,427+11,004+26,230=51,661),平均每人每月1萬332元(51,661÷5=10,332)。準此,原告家庭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332元,已逾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最低生活費(13,084元,乙證5)三分之二(8,723元),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故被告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規定,審認原告家戶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規定,核無違誤。
I.然查,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自述略以:「……針對孩童成長環境評估,為營造安全及溫馨的居住環境,迫不得已『拜託親友協助提供一個良好的空間供其使用及睡眠,且親友也居住於鄰近地區(卓蘭)』,至居住之處車程也才15分鐘……」(乙證8)等語,顯見原告長女戶籍設於臺中市,確亦有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之情形,且據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日中午、106年9月20日中午及106年11月8日中午計3次訪視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均未見其長女,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社工人員於106年11月8日實地家訪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其告知社工人員「因住家空間窄小,無法提供案長女適切照顧,因此將案長女委託案二妹照顧,但案二妹每日皆帶案長女返回東勢住所用餐」(乙證7),由此可見,原告及原告之母親於社工實地訪視當日,向被告社工人員主張原告之長女由原告之二妹照顧,而非原告之大妹。又查原告長女陳允熙(更名前為張芯蕙)戶籍資料(乙證9),106年10月31日至124年4月2日原由母即原告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相關事宜,委託原告之二妹(陳苗鈺)監護申登,後於107年3月8日廢止委託監護登記,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原告之女跟隨原告之大妹生活,原告之二妹猶如保母角色,實際係與原告之大妹生活」不相符合。另原告之長子為台灣世界展望會長期受助兒童,被告社工人員為深入了解原告家戶實際生活情形,經主動向該機構瞭解,該督導表示就其長期服務之觀察下,原告之長女未居住於東勢區,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外祖母家中。再106年9月20日為訪視時,里幹事查看原告家戶屋內空間,其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原告之長女個人生活所需之物,依其意見,推定原告之長女未實際居住臺中市(乙證10)。綜合前述原告自述及長期服務之社工人員觀察下,被告認定原告之長女陳允熙實際與原告二妹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非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應屬有據。則被告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長女陳允熙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被告不予列冊為低收入戶第3款,並無違誤。
J.是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原處分核定原告及其長子陳以翔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未將原告長女陳允熙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款,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1項)同案申請人應選定1人為申請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表。
㈡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㈢申請代表人及申請人之郵局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申請當月回推最近1年內頁影本。
㈣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項)區公所及社會局得視審查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附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補充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同一戶籍之各申請人,具有互為應計算人口之情事,應併案申請。
第6點(第1項)申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最近1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1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度之完整資料。
第8點(第1項)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㈠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㈡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居住。
㈢查訪未遇3次以上者。
㈣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
㈤其他特殊情形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者。
(第2項)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3項)前2項所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
㈠因故由社會局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者。
㈡安置於社會局簽約機構或醫療院所者。
㈢安置於外縣市非本市簽約之精神照護機構或愛滋病感染者照護機構者。
第27點低收入戶分為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其條件如下:
㈠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㈡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
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授社助字第1050208371號公告】主旨:公告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萬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626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8萬元。
三、「無扶養能力」動產及不動產限額為未超過上開低收入戶動產及不動產限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之診斷│ │本院卷 │第35至37頁││ │證明書 │ │ │ │├──────┼─────┼──────┼─────┼─────┤│甲證2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第222至225││ │ │ │ │頁 │├──────┼─────┼──────┼─────┼─────┤│乙證1 │臺中市東勢│ │本院卷 │第86至87頁││ │區公所106 │ │ │ ││ │年9月26日 │ │ │ ││ │東勢區社字│ │ │ ││ │第00000000│ │ │ ││ │53號函 │ │ │ │├──────┼─────┼──────┼─────┼─────┤│乙證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88至89頁││ │1月15日中 │ │ │ ││ │市社助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90至91頁││ │2月14日中 │ │ │ ││ │市社助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即106│ │ │ ││ │年12月14日│ │ │ ││ │原處分) │ │ │ │├──────┼─────┼──────┼─────┼─────┤│乙證4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92至104 ││ │107年2月23│ │ │頁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7003│ │ │ ││ │6088號訴願│ │ │ ││ │決定書 │ │ │ │├──────┼─────┼──────┼─────┼─────┤│乙證5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106頁 ││ │105年9月26│ │ │ ││ │日府授社助│ │ │ ││ │字第105020│ │ │ ││ │8371號公告│ │ │ │├──────┼─────┼──────┼─────┼─────┤│乙證6 │原告家戶10│ │本院卷 │第108至111││ │4年度財稅 │ │ │頁 ││ │資料明細 │ │ │ │├──────┼─────┼──────┼─────┼─────┤│乙證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112至115││ │社會工作員│ │ │頁 ││ │個案訪視( │ │ │ ││ │低/中低收 │ │ │ ││ │入戶申復)│ │ │ ││ │ 處理建議 │ │ │ ││ │表 │ │ │ │├──────┼─────┼──────┼─────┼─────┤│乙證8 │臺中市低收│ │本院卷 │第116至117││ │入戶及中低│ │ │頁 ││ │收入戶調查│ │ │ ││ │結果申復書│ │ │ │├──────┼─────┼──────┼─────┼─────┤│乙證9 │原告之長女│ │本院卷 │第118至119││ │(陳允熙) │ │ │頁 ││ │戶籍資料 │ │ │ │├──────┼─────┼──────┼─────┼─────┤│乙證10 │里幹事訪視│ │本院卷 │第124頁 ││ │評估調查表│ │ │ │├──────┼─────┼──────┼─────┼─────┤│乙證12 │原告107年3│ │本院卷 │第128至136││ │月30日行政│ │ │頁 ││ │訴訟起訴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