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蔡錦雲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27頁第1行所載「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應更正為「六、結論: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