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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燦輝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廖榮志廖桑榆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2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於臺中市○里區里○○路○○路○○○○號從事

電鍍業(下稱原告工廠),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排放許可證),經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派員前往執行查核結果,查獲以下違規:㈠被告人員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測,檢測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pH)量測值:5.8(限值:6.0-9.0)、懸浮固體檢測值:110mg/L(限值:30 mg /L)、總鉻檢測值:8.01mg/L(限值:2.0 mg /L)及鎳檢測值:8.10mg/L(限值:1.0 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㈡查閱原告每日操作紀錄,發現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為138立方公尺,逾許可核准量(每日104立方公尺),已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262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6年10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12712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4,000元及16萬8,000元,合計214萬2,0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另分別處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各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28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甲證7、甲證8可知被告分別於「放流口」、「牛稠坑承

受水體」二處採樣並檢測水質之檢驗結果分別明載「採樣地點:放流口……判定結果:不合格」、「採樣地點:牛稠坑承受水體……判定結果:未判定」,可知被告未於「牛稠坑承受水體」之地面水體進行水質檢驗。被告逕行推認原告有為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違章行為,故原處分實有認定裁罰性不利處分構成要件事實,未依客觀證據之違法。

⒉原處分逕以前開檢測結果報告推認原告違規排放廢(污)

水實際影響、污染於地面水體,復未指出原告究係污染何處地面水體、影響程度如何,故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原處分僅依裁罰準則具體列舉原告違章行為之違規態樣點

數(亦即加重及減輕點數),即依「總點數」計算罰鍰金額並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僅斟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亦即違規事實之態樣、情狀);至原告違章行為所生影響,及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則未予考量。故原處分自有「應斟酌未斟酌」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又被告既已於稽查時即派員至「牛稠坑承受水體」採樣並檢測水質,此檢驗結果即足作為判定原告違章行為,究對於地面水體(亦即牛稠坑承受水體)產生何等環境上之影響,而得供為被告裁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審酌原告「所生影響」進而依法裁量之重要證據,且係於原處分做成當時即現實存在之客觀證據,自應由被告在做成原處分時予以斟酌認定,並於處分理由欄具體詳明,然被告未為調查審酌,故原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條等規定,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誤;且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因PAC加藥機突然發生故障,導致所排廢(污)水逾越各項標準所定濃度,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派員前往查獲如爭訟概要所載違規事

項,查核結束並由原告代表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認原告所陳並無法避免其違法之責任,且事證明確。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項次一規定,依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一分別處原告197萬4,000元、16萬8,000元(合計為214萬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未就其廢水處理單元未發揮原有處理功能作檢討,卻質疑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違章行為,其主張理由顯為原告推託之詞,無法推翻原告違規事實。

⒉依環保署函釋意旨,可知「地面水體」為經過其他河川水

質稀釋混合後之水體,並不具代表性,故無進行採集地面水體檢測之必要。又同署於104年2月4日修法強化水污法管制強度及罰則,對於任意繞流排放及放流水值超標行為,罰鍰上限由原本60萬元提升至2,000萬元,且依裁罰準則,放流水超標逾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案件,罰鍰金額須加重計算,以嚴懲蓄意排放廢污水之不肖業者。被告採驗原告放流水質明顯超標,其中總鉻及鎳均屬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標倍數已達3倍、7倍以上,原告未踐行同法第59條規定,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嚴重超標之廢水排放至廠外水體,顯已影響周邊水體水質,被告作成原處分即屬有據。另原告未經同意逕行排放超過許可核准量之廢水,未依原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故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事證明確。

⒊環保署訂定之裁罰準則業已考量受處分人之資力以區分應

受責難程度,被告裁處時已依同準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衡酌。又依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依據違規業者之規模、承受水體特性、違反條文及違規情節等,分別計算點數並加總後乘以罰鍰基數,作為處分罰鍰之額度,則被告比對上開各項後,計算加總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40條第1項應裁處金額為197萬4,000元,其中減輕點數試算區已考量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之情,予以扣除點數計14.1點;另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亦依上開各項加總依第45條第2項應裁處金額為16萬8,000元,其中減輕點數試算區已考量原告「稽查雛合度良好」、「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予以扣除點數計2.4點。故被告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1,974,000元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其採集程序是否適法?㈡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理由記載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是否適法?㈣原處分關於原告工廠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逾許可核准量

,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68,000元及命限期改善,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1,974,000元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其採集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1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水污法係為達成上開同法第1條所定立

法目的,而制定的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而所謂放流水,依同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故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法定義務,係指事業排放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即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言,此觀法條文義即明。因此,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例如事業放流口之放流水後,檢驗其水質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始符合前開規定。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法定最大限值者,即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罰。

⒊原告為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排放許可證(乙證16、乙證

18排放許可證節本、丁證1),其排放廢(污)水至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因此,原告於放流口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採集原告放流口排放之放流水進行檢測,故被告於原告放流口採集放流水之程序,核屬適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地面水體採集放流水檢測,然依前開

說明,「放流水」之定義已明文規定於同法第2條第14款,且放流水標準既作為認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有無妨害承受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自須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始合於同法放流水之定義,並達成同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又若事業放流水排放之承受水體為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範圍包含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而該等自然或人工水體或本即存在各種物質,或可能因同時遭受不同事業排放廢(污)水,致以地面水體所採集之放流水,反無法正確檢驗出是否為某特定事業所排放;且因各事業之放流水排放入質量較大之地面水體後,其放流水內所含各檢測項目之數值比例,已大為稀釋,是採集地面水體進行放流水檢測,其各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實無從正確反應事業排放放流水於地面水體前,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環保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乙證17)亦同此旨。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理由記載,符合明確性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載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其中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者,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違規行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並應記載主管機關認定違規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因此,書面行政處分若已記載上開各點,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其所違規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該處分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依原處分說明一,明載法令依據係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

40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處分說明二、(一)及裁處書之「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欄位,明載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係被告以106年8月30日至原告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量測值:5.8(限值:6.0-9.0)、懸浮固體檢測值:110mg/L(限值:30 mg /L)、總鉻檢測值:8.01mg/ L(限值:2.0 mg /L)及鎳檢測值:8.10mg/ L(限值:1.0 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相關資料可查(乙證1、乙證2、乙證20)。因此,被告就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均已記載明確,並未違法。

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逕以檢測結果報告推認原告違規排放廢

(污)水實際影響、污染於地面水體,復未指出原告究係

污染何處地面水體、影響程度如何。然被告依採樣原告放流口所排放放流水進行檢測,係符合同法及放流水標準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採樣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核屬適法,至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污染何處地面水體及影響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有無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之認定,原處分就此部分自得不予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裁罰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9

條、第66條之1,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及附表一、第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附表

八、第3條(附錄)。⒉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其第2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可知,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被告就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已據檢驗結

果報告(乙證2)之檢驗結果,就原告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等,依裁罰準則(乙證13)附表三(乙證4)、附表八(乙證5)規定,計算罰鍰額度以:⑴基本點數:原告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Q)為每日104立方公尺之規模,於100≦Q<300範圍,又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鎳檢測值為8.10mg/L,屬其他水質項目(C2),超過倍數為(8.10-1.0)/1=7.1倍),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5規定,屬嚴重違規之情形,對應點數為4;⑵排放超標之濃度:依檢驗結果,原告排放水質污染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量測值:5.8,於5.0≦pH<6.0範圍,依附表三規定,對應點數為1;且有害健康物質(C1)總鉻檢測值:8.0 1mg/L(法定最大限值:2.0 mg/L)及鎳檢測值:8.10mg/ L(法定最大限值:1.0 mg/L),因鎳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故以其倍數認定,依附表三備註規定,經計算結果:【稽查採樣之檢測值8.10-放流水標準限值1.0】/放流水標準限值1.0=7.1,於7倍≦C1<8倍範圍,對應點數為42;⑶據上,違規點數共計47點(4+1+42)。⑷減輕點數事項:依附表三貳、二規定,被告以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總點數×0.2),予以減輕點數計14.1點(【47×-0.1】+【47×-0.2】=-14.1)。⑸綜上,處分點數為32.9點(47-14.1=32.9),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197萬4,000元(處分點數32.9×處分基數60,000元)。以上計算方式,除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並經訴願決定審酌並無不法(甲證1),被告並已提出試算結果(乙證7),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規之裁量及裁罰額度,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義務之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尤其未論及對於地面水體產生何等環境上之影響,且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因PAC加藥機突然發生故障,導致所排廢(污)水逾越各項標準所定濃度,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然依前開被告試算結果,原告屬附表三、壹、一、基本點數中,違規對象類型為「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其處分點數為0,故就原告系爭排放行為對地面水體之影響部分,並未計算罰鍰;另原告除符合附表三所定減輕點數項目中前開所述2點外,其餘減輕點數部分例如「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與本件經檢驗結果其排放行為已造成實質污染並不符合,又例如關於「非屬首次違規」部分,則因原告前於105年7月22日經被告查獲有違反與系爭違規行為所犯相同之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乙證10),亦不符合,且亦未查有「其他經主管認定事項」得予減輕點數,故被告未以上開2點予以減輕點數,核屬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違規行為所得利益為何,是被告上開罰鍰額度之計算,並無原告所主張裁量濫用或怠惰情事。至原告主張PAC加藥機突然發生故障,雖經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訴願書為主張(甲證11),並出具經原告代表人簽名、日期填寫為106年8月30日之維修單(甲證12),然原告並未踐行同法第59條規定之通報程序,且被告稽查當日即106年8月30日亦未接獲原告報備加藥機異常或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等相關紀錄,且稽查當日相關機器均屬正常操作中,有稽查紀錄(乙證3、乙證20)可查,原告復未依法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依106年8月30日稽查及採樣原告排放口水樣檢

驗結果,有多項檢測數值未符放流水標準規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限期原告提送「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水質檢測報告及「改善措施執行完成報告書」(乙證19),參酌原告陳述意見書及所附報告書(甲證14)後,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仍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之罰鍰額度後,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197萬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處分關於原告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逾許可核准量,依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68,000元及命限期改善,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59

條、第66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附表八、第3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應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排放廢(污水),始為合法,若未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者,即應受罰。

⒊原告為領有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排放許可證記載,其經

核准之每日排放水量為104立方公尺(乙證3),則原告每日即應就所核准範圍內排放廢(污)水,若排放量超過核准範圍,即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依被告106年8月30日稽查結果,查閱原告每日操作紀錄,發現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為138立方公尺/日,顯然超過核准排放量(乙證3),被告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乙證19),參酌原告陳述意見書係以加班趕工故未注意水量超過等情(甲證14),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對系爭106年7月21日排放量超過核准範圍之違規事實部分,均未置喙(丁證2、3),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可查(以上相關證據之名稱及內容詳參附表)。因此,原告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逾許可核准量,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

⒋又被告就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已就原告

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等,依裁罰準則(乙證13)附表三(乙證4)、附表八(乙證5)規定,計算罰鍰額度以:⑴基本點數:原告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Q)為每日104立方公尺之規模,於100≦Q<300範圍,依附表三備註四第1點屬一般違規之情形,依附表八規定,對應點數為2;⑵違反同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被告於稽查當日,查閱發現原告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為138立方公尺/日,超過許可核准量,依附表三、四規定,對應點數為6;⑶據上,違規點數共計8點(2+6);⑷加重點數事項:原告前於105年10月18日經被告查獲多日廢水量大於許可核准量,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處以罰鍰(乙證10),本次被告亦於106年8月30日查獲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相較2次查獲時間為1年內且違反相同條款,依附表三、貳、一規定,予以加重點數為1.6點(8×0.2);⑸減輕點數事項:被告考量原告系爭超過許可排放量之排放行為,因未經檢驗而未涉及實質污染,且稽查配合度良好,依附表三、貳、二規定,予以減輕點數計4.0點(【8×-0.4】+【8×-0.1】),其餘減輕事項如「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等各項,均不符合,且亦未查有「其他經主管認定事項」得予減輕點數;⑹綜上,處分點數為5.6點(8+1.6-4.0),依附表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計算結果,罰鍰額度為16萬8,000元(處分點數5.6×處分基數30,000)。以上計算方式,除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並經訴願決定審酌並無不法(甲證1),被告並已提出試算結果(乙證8),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規之裁量及裁罰額度,業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義務之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然依前開說明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原告各項減輕或加重事由,並據以核算適法之罰鍰額度,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為何,,是被告上開罰鍰額度之計算,並無原告所主張裁量濫用或怠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依106年8月30日稽查及查閱原告每日操作紀錄

結果,原告106年7月21日廢水排放量為138立方公尺,逾許可核准量,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參酌原告陳述意見書後,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仍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之罰鍰額度後,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16萬8,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

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5條(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9條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第64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附表一)(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最大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總鉻:2.0……鎳:1.0;(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項目:最大限值)懸浮固體:30……。

第6條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300 CMD、一般違規點數:2、嚴重違規點數:4……;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pH<6.0:1……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7倍≦C1<8倍:42;四、違反本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

(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用水量、廢水產生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6……。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X(

0. 2N)……;二、減輕點數:(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總點數X(-0. 2~ -0.4)、(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備註四:一般違規:非屬前項各款情形。

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備註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嚴重違規:60,000;……;(違反條文)第14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5條第2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0,000。

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

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 │原證1,乙證1-│本院卷 │33-35 ││ │ │8 │ │ │├──────┼─────┼──────┼─────┼─────┤│甲證2 │環保署77年│原證2 │本院卷 │57 ││ │5月30日環 │ │ │ ││ │署水字第93│ │ │ ││ │36號函 │ │ │ │├──────┼─────┼──────┼─────┼─────┤│甲證3 │最高行政法│原證3 │本院卷 │59-63 ││ │院39年判字│ │ │ ││ │第2號判例 │ │ │ │├──────┼─────┼──────┼─────┼─────┤│甲證4 │最高行政法│原證4 │本院卷 │65 ││ │院102年度 │ │ │ ││ │判第95號裁│ │ │ ││ │判要旨 │ │ │ │├──────┼─────┼──────┼─────┼─────┤│甲證5 │最高行政法│原證5 │本院卷 │67-83 ││ │院101年度 │ │ │ ││ │判字第60號│ │ │ ││ │判決 │ │ │ │├──────┼─────┼──────┼─────┼─────┤│甲證7 │放流口環境│ │本院卷 │293 ││ │樣品送驗單│ │ │ │├──────┼─────┼──────┼─────┼─────┤│甲證8 │承受水體環│ │本院卷 │297-299 ││ │境樣品送驗│ │ │ ││ │單及檢驗結│ │ │ ││ │果 │ │ │ │├──────┼─────┼──────┼─────┼─────┤│甲證9 │原處分違反│ │本院卷 │301 ││ │水污法第40│ │ │ ││ │條第1項裁 │ │ │ ││ │處書 │ │ │ │├──────┼─────┼──────┼─────┼─────┤│甲證10 │原處分違反│ │本院卷 │303 ││ │水污法第45│ │ │ ││ │條第2項裁 │ │ │ ││ │處書 │ │ │ │├──────┼─────┼──────┼─────┼─────┤│甲證11 │原告106年1│ │訴願可閱卷│89-93 ││ │2月4日訴願│ │ │ ││ │書 │ │ │ │├──────┼─────┼──────┼─────┼─────┤│甲證12 │原告106年1│ │訴願可閱卷│93-95 ││ │0月17日函 │ │ │ ││ │附玉群公司│ │ │ ││ │檢測結果及│ │ │ ││ │維修單 │ │ │ │├──────┼─────┼──────┼─────┼─────┤│甲證13 │原告106年1│ │訴願可閱卷│1-3 ││ │1月3日訴願│ │ │ ││ │書 │ │ │ │├──────┼─────┼──────┼─────┼─────┤│甲證14 │原告106年9│原告未編證號│訴願可閱卷│48-52 ││ │月28日陳述│(下同) │ │ ││ │意見書 │ │ │ │├──────┼─────┼──────┼─────┼─────┤│乙證1 │原處分 │以被告補充答│本院卷 │123-131 ││ │ │辯狀檢附證據│ │ ││ │ │清單(同卷第3│ │ ││ │ │93頁)為主,被│ │ ││ │ │告答辯狀檢附│ │ ││ │ │證據清單(本 │ │ ││ │ │院卷第121頁)│ │ ││ │ │為輔編排證號│ │ ││ │ │(下同) │ │ │├──────┼─────┼──────┼─────┼─────┤│乙證2 │檢驗結果報│甲證7 │本院卷 │133-139 ││ │告 │ │ │ │├──────┼─────┼──────┼─────┼─────┤│乙證3 │稽查紀錄及│甲證6 │本院卷 │141-145 ││ │原告核准排│ │ │ ││ │放量資料( │ │ │ ││ │甲證6,本院│ │ │ ││ │卷第141至1│ │ │ ││ │45頁) │ │ │ │├──────┼─────┼──────┼─────┼─────┤│乙證4 │裁罰準則附│ │本院卷 │167-168 ││ │表三 │ │ │ │├──────┼─────┼──────┼─────┼─────┤│乙證5 │裁罰準則附│ │本院卷 │172 ││ │表八 │ │ │ │├──────┼─────┼──────┼─────┼─────┤│乙證6 │環保署104 │ │本院卷 │417-420 ││ │年8月31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7 │原告違反水│ │本院卷 │237-239 ││ │污法第40條│ │ │ ││ │第1項部分 │ │ │ ││ │減輕點數試│ │ │ ││ │算及其他點│ │ │ ││ │數試算結果│ │ │ │├──────┼─────┼──────┼─────┼─────┤│乙證8 │原告違反水│ │本院卷 │241-243 ││ │污法第45條│ │ │ ││ │第2項減輕 │ │ │ ││ │點數試算及│ │ │ ││ │其他點數試│ │ │ ││ │算結果 │ │ │ │├──────┼─────┼──────┼─────┼─────┤│乙證9 │環保署106 │ │本院卷 │245 ││ │年9月20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10 │被告提示原│ │本院卷 │229-235 ││ │告稽查裁處│ │ │ ││ │歷史明細表│ │ │ │├──────┼─────┼──────┼─────┼─────┤│乙證11 │被告答辯狀│ │本院卷 │109-120 │├──────┼─────┼──────┼─────┼─────┤│乙證12 │水污法第40│乙證1-4 │本院卷 │154 ││ │條第1項及 │ │ │ ││ │第45條第2 │ │ │ ││ │項條文 │ │ │ │├──────┼─────┼──────┼─────┼─────┤│乙證13 │違反水污染│被告答辯狀( │本院卷 │161-162 ││ │防治法罰鍰│下同)編為乙 │ │ ││ │額度裁罰準│證1-5 │ │ ││ │則 │ │ │ │├──────┼─────┼──────┼─────┼─────┤│乙證14 │環境教育法│乙證1-6 │本院卷 │173-177 ││ │第3,23及24│ │ │ ││ │條 │ │ │ │├──────┼─────┼──────┼─────┼─────┤│乙證15 │環境教育法│乙證1-7 │本院卷 │179 ││ │環境講習時│ │ │ ││ │數及罰鍰額│ │ │ ││ │度裁量基準│ │ │ │├──────┼─────┼──────┼─────┼─────┤│乙證16 │電鍍業於水│乙證1-9 │本院卷 │199 ││ │污法事業分│ │ │ ││ │類及定義 │ │ │ │├──────┼─────┼──────┼─────┼─────┤│乙證17 │環保署101 │乙證1-11 │本院卷 │227 ││ │年4月18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18 │原告水污染│乙證2 │本院卷 │213-215 ││ │防治許可證│ │ │ │├──────┼─────┼──────┼─────┼─────┤│乙證19 │被告106年9│乙證4 │訴願可閱卷│37-45 ││ │月18日請原│ │ │ ││ │告陳述意見│ │ │ ││ │函(附陳述 │ │ │ ││ │意見通知書│ │ │ ││ │,補正通知 │ │ │ ││ │書,改善措 │ │ │ ││ │施報告書, │ │ │ ││ │改善措施執│ │ │ ││ │行完成報告│ │ │ ││ │書 │ │ │ │├──────┼─────┼──────┼─────┼─────┤│乙證20 │106年8月30│乙證5 │訴願可閱卷│18-24 ││ │日稽查紀錄│ │ │ ││ │,送驗單及 │ │ │ ││ │檢驗結果正│ │ │ ││ │本 │ │ │ │├──────┼─────┼──────┼─────┼─────┤│丁證1 │原告公司基│ │本院卷 │93-95 ││ │本資料查詢│ │ │ ││ │結果 │ │ │ │├──────┼─────┼──────┼─────┼─────┤│丁證2 │107年6月26│ │本院卷 │263-268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361-365 ││ │錄 │ │ │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