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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維禎輔 佐 人 劉梅青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雙眼眼球萎縮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經診斷為失能為由,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70年10月15日初診(停保期間),於70年11月20日再加保時失能程度已達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等級,因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89年1月25日診斷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同表第10項第2等級,惟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105年11月21日以保職失字第105603915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42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於89年1月25日當時雙眼視力均呈無光感,失能程度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相當於現行附表第3-1項)第2等級,迄至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已逾101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前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此次於105年9月2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第2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6年6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1005743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9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610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被告機關的1位張小姐告知:申請殘障給付就會失去勞保身分,故於92年4月7日寄送放棄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聲明書。

2、訴願決定已說明原告於70年11月20日再加入勞保時,病因是葡萄膜炎,故申請金額由1,000日改為只可申請550日的給付。原告申請審議時,被告針對葡萄膜炎病症程度,係委託被告內部的專業醫師開會研討,結論是葡萄膜炎並非不治之症。

3、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委託投保單位: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被駁回,理由是於89年1月25日提出申請後至今已逾2年,已超過申請的期限,拒絕給付,又依101年勞工保險條例的修正,也失去申請失能給付之資格,而後原告提出數次申訴,表達事情原由,均被駁回,不予給付,讓原告無法接受。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第2等級,發給1,0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5千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得請領之日」於失能給付之情形,乃指被保險人遭遇普通或職業傷害或罹患普通或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時點,是本案業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含89年原告申請案件)審查,認定原告於89年1月25日診斷殘廢時(即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得請領之日),已症狀固定可確定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第2等級(為視力失能最高等級),原告未於101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修正施行前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內再提出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規定,該部分失能應不予給付;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3-1項第2等級,亦不符失能程度加重之給付規定,被告所為之原核定,應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何時點起算?即原告之失能係自何時可確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南投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其雙眼眼球萎縮於105年9月22日經診斷為失能為由,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於70年10月15日初診(停保期間),於70年11月20日再加保時失能程度已達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等級,因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89年1月25日診斷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同表第10項第2等級,惟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於105年11月21日以保職失字第105603915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42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於89年1月25日當時雙眼視力均呈無光感,失能程度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相當於現行附表第3-1項)第2等級,迄至105年10月3日提出申請,已逾101年12月19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前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此次於105年9月2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第2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6年6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1005743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2、3、6、7、8、9、甲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失能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89年1月25日:

1、應適用的法令:101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現行第28條、第30條、第53條、第5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款、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附錄)。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未逾2年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因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3、失能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法關係。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分,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付之支出。為此101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參照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則請領失能補助費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之2年時效起算日,而非以被保險人所提供失能診斷書記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或以醫院出具之日期,為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起算之日期。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遲未請求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失能診斷書,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4、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自得要求相關人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又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另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保險人即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此種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是以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已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其立法目的乃因保險人於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103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俾有助保險人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是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關於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方符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5、原告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

查原告曾於89年1月2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現已改為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相當於現行附表第3-1項)第2等級,核准給付560日計358,400元,但因原告殘廢後既已不能繼續工作,應自89年1月25日審定成殘之日起退保(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迄於92年4月7日,原告認為被告前揭給付不足以支付修繕房屋之費用,希望能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檢附工作證明書,申請放棄請領殘廢給付(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經被告審查後以92年5月27日保給殘字第09260044260號函註銷原殘廢給付之核准函及89年1月25日之退保,並同意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顯見,原告前經被告核准之殘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已因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又本件業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含89年原告申請案件)審查,認定:「依所附的資料,林君初診為70年10月25日,診斷為全葡萄膜炎(雙眼),視力為0.07和0.03,因為葡萄膜炎為可治療的眼疾,故治療後3至6個月視力穩定後,才能症狀固定,才能判定失能,故70年11月20日時無法判定失能等級。到了89年1月25日右眼已無眼球,左眼眼球萎縮,雙眼皆無光覺,已全盲,當時症狀固定,已可審定失能,等級為第10項第2等級。到了105年9月22日病況未改變,雙眼仍為全盲,仍屬第2等級。故勞保局之審定,加保前之失能程度並無法確定,因為加保時病況未穩定,而89年1月符合第3-1項第2等級為合理。」(參見訴願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原告於89年1月25日已確定為永久失能,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等級(為視力失能最高等級),至105年9月22日病況仍未改變,仍屬第2等級。而該特約專科醫師係依原告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資料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於89年1月25日確定為永久失能,符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項)第2等級,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就該項失能情形,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已逾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該部分失能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105年9月22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相同等級,亦不符失能程度加重之給付規定。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01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4千元者,按新臺幣4千元發給。

(第3項)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第4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2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2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第3項)前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第69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第2項)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日內逕寄保險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1等級為1200日。

二、第2等級為1000日。

三、第3等級為840日。

四、第4等級為740日。

五、第5等級為640日。

六、第6等級為540日。

七、第7等級為440日。

八、第8等級為360日。

九、第9等級為280日。

十、第10等級為220日。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十二、第12等級為100日。

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

十四、第14等級為40日。

十五、第15等級為30日。(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第3項)前2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3眼、眼球、視力失能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

失能等級:2失能審核:

一、「視力」之測定:

(一)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

三、「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等有2種以上失能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但最高等級雙目不得超過第2等級,1目不得超過第8等級。如另有「眼瞼缺損失能」者,不在此限。

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 │ 53 │├────┼─────────────┼────┼──┤│ 附件1 │原告105年10月3日失能給付申│原處分卷│ 3 ││ │請書 │ │ │├────┼─────────────┼────┼──┤│ 附件2 │原告89年1月28日失能給付申 │原處分卷│ 5 ││ │請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89年1 │ │ ││ │月25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 │ │├────┼─────────────┼────┼──┤│ 附件3 │被告受理原告案件編審清單 │原處分卷│ 7 │├────┼─────────────┼────┼──┤│ 附件4 │原告放棄請領殘廢給付聲明書│原處分卷│ 9 │├────┼─────────────┼────┼──┤│ 附件5 │被告92年5月27日保給殘字第 │原處分卷│ 11 ││ │0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年9月│原處分卷│ 13 ││ │2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 │ │├────┼─────────────┼────┼──┤│ 附件7 │被告105年11月21日保職失字 │原處分卷│ 15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8 │勞動部106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原處分卷│ 18 ││ │字第1060005423號審定書 │ │ │├────┼─────────────┼────┼──┤│ 附件9 │被告106年6月5日保職失字第 │原處分卷│ 22 ││ │00000000000號函 │ │ │├────┼─────────────┼────┼──┤│ 附件10 │勞動部106年9月12日勞動法爭│原處分卷│ 26 ││ │字第1060016102號審定書 │ │ │├────┼─────────────┼────┼──┤│ 附件11 │勞動部107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原處分卷│ 32 ││ │字第1060025183號訴願決定 │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