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李順彬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4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並公告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18條規定,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陳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正、繼承變動及土地清冊更正等事(下稱原告106年4月11日申請書),因系爭祭祀公業前係依原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於72年間核發之「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原派下系統表),設立人原為陳就,嗣原告於10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長遠等就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權均不存在,該判決理由認「祭祀公業陳混」之設立人應為陳混或其子孫等情,乃函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就「設立人變動之管轄權」釋疑,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民政局106年3月14日函),被告乃以原告106年4月11日申請書主張,祭祀公業陳混係以陳爐等6人為設立人部分,應屬設立人變更,應踐行同條例第11條程序,與原告所請不符,相關資料亦互有矛盾,以106年4月13日沙區民字第1060007946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下稱被告106年4月13日補正函),經原告先於106年5月1日提供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下稱原告106年5月1日補正資料)。嗣原告106年7月7日以申請書再次提供祭祀公業陳混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下稱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及補正資料),經被告認原告上開2次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容不符且未提出相當合理說明,顯有缺漏,復以106年7月27日沙區民字第1060016749號函通知原告再補正相關資料(下稱被告106年7月27日補正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6002329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400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於104年11月15日所提出同旨之申請,被告當時
即持「龍井鄉公所72年間所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見解而否准,該案固經訴願撤銷其原處分並另行處分,惟本件原處分之駁回理由,竟仍以同條例第10條為據,被告適用法規錯誤。原告係持民事確定判決及戶籍資料就前述「更正」部分向被告為申請,就公告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一節,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則被告當無再要求原告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之法律依據,故被告為程序上之堅持而未依同條例規定逕依法院判決更正之作為,仍非妥適。
⒉原告106年7月7日所附申請資料,除「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本因未曾持有故未檢附(惟被告已有其影本附卷),另一「拋棄書」因無人為之而未檢附外,其餘同條例第18條所定文件,均有備便(戶籍謄本、系統表、名冊、規約等),應無未具足之情事。
⒊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雖其說明之1所載法律依據僅
列同條例第18條,但參其一併附呈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於主旨載明「為祭祀公業陳混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及財產清冊更正,並補正設立人及享祀人等事,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之第4、5以下敘明其相關理由,顯見原告求為申請更正變動之內容,除同條例第18條之繼承變動外,尚包含對「誤列為派下員部分之更正」及「設立人及享祀人之更正」等項,則就後2者亦在原告申請範圍,故原告併依同條例第17條為後2者更正之請求,並無不合。
⒋被告106年3月14日函說明之四暨106年7月27日函說明之
三以下,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應為陳爐、陳讓、陳圖、陳我、陳九母等人,被告並無否准之表示,故被告就此仍不依內政部103年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096533號函意旨比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當非妥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
予備查之處分並公告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事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陳就」
,應為「陳混或其子孫」,同時排除大半之派下員資格,故本件顯為設立人錯誤之情形。
⒉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可知,更正設立人,會變更原
派下組織系統,為免影響派下員權益,不宜比照同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為兼顧法治與便民,得比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程序,辦理設立人變更,公告30日並由當事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繼承變動及財產清冊更正案,請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8條辦理,似有未合,被告乃依第11條及其前置規定通知原告補正。
⒊被告於106年5月1日、106年7月7日二次補正資料大相逕
庭,卻未提出相當合理之說明,被告於106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說明,然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致被告無從審認,乃作成原處分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迄未依106年7月27日補正函補正,依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18條規定,就原告於106
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並公告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處分,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迄未依106年7月27日補正函補正,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1、3、6、8、10條第1項、11、13條(附錄)。
⒉台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
變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之制定(同條例第1項立法目的併參)。該條例以祭祀公業申報、登記及監督制度之設計為主軸(參見同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四章章名),亦即以祭祀公業向公所申報為基礎,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並因此賦予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公法上權利(該條例第21條參照),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主管機關則得為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故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參照),但既具有公法上效力,公所審查當具有一定內涵,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又祭祀公業其申報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係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所推舉派下員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為申報者,應就其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之應附文件為「書面審查」,而公所之審查內涵,係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經限期命補正程序,若申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應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106年度判字第525號、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併參)。因此,揆諸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乃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且派下員應包含設立人(同條例第3條第1、4款規定參照),亦即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則祭祀公業雖前經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而非屬同條例第6條規定未經申報者,然於該祭祀公業申報相關異動事項(如派下員變動),若經公所核對其申報資料與原經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時之資料,發現申報資料與原資料已有不符,且足以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影響派下員權益者,核其申報之變動已與同條例第6條所定祭祀公業第一次申報性質相同,屬必須重新界定其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等私權主客體範圍之申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祭祀公業自應檢具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相關文件,以釋明其申報之內容,使公所據以書面審查是否合於所申報事項,並進而進行公告、異議程序,始為適法;若祭祀公業未具足上開文件,使公所無法經由書面審查判斷其申報事項是否已達於得進行公告異議之程序,經公所限期命補正未果,公所即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⒊系爭祭祀公業前經訴外人即管理人陳清國於72年間向原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依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該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同意發給,有被告72年核發祭祀公業陳混證明書(含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乙證1)、陳清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名冊、舊戶籍謄本及龍井鄉公所備查函(乙證13)可查。
嗣原告以106年7月7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主張經民事確定判決勝訴,據此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員變動(乙證5、7至9)。然依上開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就,與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㈥認其設立人「應為陳混或其子孫」,已有不同,且該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僅係確認被告即陳就之次子至五子之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無形成「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混或其子孫」之效力,觀諸該判決主文即明,原告主張民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予以審認,即得持憑辦理派下員更正部分,顯有誤解,並不足採。是原告106年7月7日之申請,實已涉及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不同之變更,且該設立人之變更將致系爭祭祀公業原經備查在案之派下員大部分均被排除,而足以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影響派下員權益至鉅,自應檢具同條例第8條所定文件資料,使被告憑該等文件資料為書面審查,經書面審查無誤後,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進行公告異議程序,始為適法。惟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所檢附相關文件,雖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民事確定判決(乙證9)、祭祀公業土地謄本(乙證7)、派下員新舊戶籍謄本(乙證12)、同意書(乙證8)等,然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上開規定變更設立人完成,原告該申請書所附相關文件,僅能釋明其依民事確定判決剔除非屬陳混派下之派下員,以及陳混派下之派下員經繼承變動之結果,尚無從憑以核對說明系爭祭祀公業經變更設立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具足相關法定文件部分,並不可採;且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所附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等內容,與距離極相近之原告前次申請(即106年4月11日申請)經被告命補正之106年5月1日補正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內容(乙證4)相較,派下員人數由179人驟減為23人,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況原告僅提出該23人之「同意書」,並未依法提出派下現員名冊過半數之推舉書。因此,被告乃以106年7月27日函知原告,為維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經審核原告本次所檢附資料,請於106年9月1日前釐清並補正資料,逾期駁回申報:⒈派下全員系統表請依實際所有派下員繕造。⒉請提供所有派下全員戶籍謄本。⒊請確實繕照所有派下員現員名冊。⒋派下現員名冊(名冊所列)過半數之推舉書(乙證30)。詎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依限負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補正文書資料義務,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補報,核屬適法有據。況觀諸被告106年7月27日補正函意旨說明一明載「復臺端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可認被告確實係依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內容為審查及函請原告限期補正上開資料甚明,因原告未依限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與本件無關之106年4月11日申請相關資料命原告補正之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民政局106年3月14日函說明四暨被告106年7
月27日函說明三以下,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應為陳爐、陳讓、陳圖、陳我、陳九母等人,原告已為釐清而被告亦無否准之表示,被告仍不依內政部103年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096533號函意旨比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然觀諸上開2函意旨,其中民政局106年3月14日函說明四(乙證14),係民政局就被告106年2月21日所函詢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變動管轄權之疑義,於引述相關法規函釋後,函覆若系爭祭祀公業之原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核發機關龍井區公所確認無違法或不當而不予釐清者,宜請被告逕依法院判決及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釋辦理,經核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否准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變更情事(按被告前於辦理原告104年11月15日依民事確定判決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及財產清冊更正,被告以無管轄權而於105年3月7日駁回原告之申請一案,業經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作成訴願決定,以被告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移送管轄規定即駁回原告申請,程序違法,且亦未就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所載祭祀公業管轄變更處理原則之疑義報請上級機關釋疑,而予以撤銷被告105年3月7日駁回之處分,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乙證15、16、24、27等相關資料可查,其後被告即函詢民政局而有上開民政局之函覆,原告亦先後以106年4月11日申請書、本次106年7月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併予敘明);而被告106年7月27日函說明三(乙證30),係引述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更正為陳混之子孫,再引述內政部103年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096533號函釋意旨,比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程序辦理設立人變更,核被告該函係以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主張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已涉及設立人變更,是乃於該函說明四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並進行書面審查及後續程序,並無不合。況依上開2函所引據之內政部函釋意旨(乙證6),乃釋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申請設立人變更,受理機關應先查明核對其原申報資料,釐清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再本於權責辦理,若經查明屬更正設立人(申報錯誤),得比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程序等,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進行同條例第11條之公告異議程序前,應先經受理機關依第10條之書面審查程序通過後,始得辦理,是該等函釋所載「得比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程序」,尚非一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主張設立人變更,受理機關即應辦理同條例第11條之公告異議程序,而無庸踐行第10條之書面審查程序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18條規定,就原告於106
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並公告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處分,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同條例第17、18條(附錄)。
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若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固為同條例第17、18條所明定。然適用該2條規定之前提,乃單純之派下員誤、漏列或變動(例如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者;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雖以該2條規定申請更正,然經受理機關核對其提出之派下員資料及祭祀公業原經備查之派下員資料,發現其申請之性質應屬設立人不同之變更,且該設立人之變更足以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該申請即不應以同條例第17、18條規定辦理,而應循同條例第10、11條規定,經受理機關書面審查通過後,為公告異議程序等,始為正辦。前開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103年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096533號函就祭祀公業申請設立人變更之情形,受理機關應如何辦理所為之釋示(乙證6),亦同此旨,核該2則函釋內容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屬祭祀公業設立人不
同之變更,且該設立人之變更足以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影響派下員權益,非屬得逕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或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變動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情形,應循同條例第10、11條規定辦理,然原告未依被告106年7月27日函所載,負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補正文書資料義務,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同條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補報,核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18條規定,就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並公告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之處分,並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7日申請書及其資料,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並公告變動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
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
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17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18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 │本院卷 │23 │├──────┼─────┼──────┼─────┼─────┤│甲證2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6-34 │├──────┼─────┼──────┼─────┼─────┤│乙證1 │被告72年核│ │本院卷 │53-59 ││ │發祭祀公業│ │ │ ││ │陳混證明書│ │ │ ││ │(含派下員 │ │ │ ││ │名冊,系統 │ │ │ ││ │表,規約及 │ │ │ ││ │財產清冊) │ │ │ │├──────┼─────┼──────┼─────┼─────┤│乙證2 │原告106年4│ │本院卷 │61-78 ││ │月11日申請│ │ │ ││ │書及相關資│ │ │ ││ │料 │ │ │ │├──────┼─────┼──────┼─────┼─────┤│乙證3 │被告106年4│ │本院卷 │79-81 ││ │月13日補正│ │ │ ││ │函 │ │ │ │├──────┼─────┼──────┼─────┼─────┤│乙證4 │原告106年5│ │本院卷 │97-112 ││ │月1日補正 │ │ │ ││ │祭祀公業陳│ │ │ ││ │混派下全員│ │ │ ││ │系統表及名│ │ │ ││ │冊 │ │ │ │├──────┼─────┼──────┼─────┼─────┤│乙證5 │原告106年7│ │本院卷 │113-124 ││ │月7日申請 │ │ │ ││ │書及相關資│ │ │ ││ │料(派下員 │ │ │ ││ │系統表,名 │ │ │ ││ │冊,土地清 │ │ │ ││ │冊) │ │ │ │├──────┼─────┼──────┼─────┼─────┤│乙證6 │內政部102 │ │本院卷 │93-95 ││ │年6月27日 │ │ │ ││ │函及103年2│ │ │ ││ │月24日函 │ │ │ │├──────┼─────┼──────┼─────┼─────┤│乙證7 │祭祀公業土│ │原處分1卷 │9-12 ││ │地謄本 │ │ │ │├──────┼─────┼──────┼─────┼─────┤│乙證8 │派下員同意│ │原處分1卷 │20-29 ││ │書 │ │ │ │├──────┼─────┼──────┼─────┼─────┤│乙證9 │民事確定判│ │原處分1卷 │30-46 ││ │決 │ │ │ │├──────┼─────┼──────┼─────┼─────┤│乙證10 │龍井區公所│ │原處分1卷 │47 ││ │105年4月18│ │ │ ││ │日函 │ │ │ │├──────┼─────┼──────┼─────┼─────┤│乙證11 │內政部103 │ │原處分1卷 │48-49 ││ │年2月10日 │ │ │ ││ │函 │ │ │ │├──────┼─────┼──────┼─────┼─────┤│乙證12 │原告106年7│ │原處分1卷 │66-121 ││ │月7日申請 │ │ │ ││ │書檢附派下│ │ │ ││ │員新舊戶籍│ │ │ ││ │謄本 │ │ │ │├──────┼─────┼──────┼─────┼─────┤│乙證13 │陳清國申請│ │原處分1卷 │59-121 ││ │祭祀公業派│ │ │ ││ │下員名冊及│ │ │ ││ │舊戶籍謄本│ │ │ ││ │,龍井鄉公 │ │ │ ││ │所備查函 │ │ │ │├──────┼─────┼──────┼─────┼─────┤│乙證14 │民政局106 │ │本院卷 │83-89 ││ │年3月14日 │ │ │ ││ │函 │ │ │ │├──────┼─────┼──────┼─────┼─────┤│乙證15 │祭祀公業管│ │本院卷 │91 ││ │轄變更處理│ │ │ ││ │原則 │ │ │ │├──────┼─────┼──────┼─────┼─────┤│乙證16 │原告104年1│ │原處分2卷 │1-104 ││ │1月15日申 │ │ │ ││ │請書及相關│ │ │ ││ │資料 │ │ │ │├──────┼─────┼──────┼─────┼─────┤│乙證17 │被告104年1│ │原處分2卷 │94-95 ││ │1月30日函 │ │ │ │├──────┼─────┼──────┼─────┼─────┤│乙證18 │內政部88年│ │原處分2卷 │96 ││ │8月26日函(│ │ │ ││ │第96頁) │ │ │ │├──────┼─────┼──────┼─────┼─────┤│乙證19 │內政部80年│ │原處分2卷 │97 ││ │2月19日函 │ │ │ │├──────┼─────┼──────┼─────┼─────┤│乙證20 │民政局103 │ │原處分2卷 │98-99 ││ │年2月11日 │ │ │ ││ │函 │ │ │ │├──────┼─────┼──────┼─────┼─────┤│乙證21 │民政局103 │ │原處分2卷 │102 ││ │年2月25日 │ │ │ ││ │函 │ │ │ │├──────┼─────┼──────┼─────┼─────┤│乙證22 │內政部103 │ │原處分2卷 │103 ││ │年2月10日 │ │ │ ││ │函 │ │ │ │├──────┼─────┼──────┼─────┼─────┤│乙證23 │內政部103 │ │原處分2卷 │104 ││ │年2月24日 │ │ │ │├──────┼─────┼──────┼─────┼─────┤│乙證24 │被告105年3│ │原處分2卷 │105 ││ │月7日覆原 │ │ │ ││ │告函 │ │ │ │├──────┼─────┼──────┼─────┼─────┤│乙證25 │內政部105 │ │原處分2卷 │107 ││ │年4月1日函│ │ │ │├──────┼─────┼──────┼─────┼─────┤│乙證26 │民事判決確│ │原處分2卷 │128 ││ │定證明書 │ │ │ │├──────┼─────┼──────┼─────┼─────┤│乙證27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2卷 │250-254 ││ │105年12月1│ │ │ ││ │5日訴願決 │ │ │ ││ │定書 │ │ │ │├──────┼─────┼──────┼─────┼─────┤│乙證28 │被告106年2│ │原處分2卷 │280-281 ││ │月21日函 │ │ │ │├──────┼─────┼──────┼─────┼─────┤│乙證29 │被告106年3│ │原處分2卷 │293-294 ││ │月14日函 │ │ │ │├──────┼─────┼──────┼─────┼─────┤│乙證30 │被告106年7│ │原處分1卷 │123-124 ││ │月27日函 │ │ │ │├──────┼─────┼──────┼─────┼─────┤│乙證31 │內政部103 │ │原處分2卷 │104 ││ │年2月24日 │ │ │ ││ │函 │ │ │ │├──────┼─────┼──────┼─────┼─────┤│丁證1 │107年7月3 │ │本院卷 │171-174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107年7月24│ │本院卷 │189-192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