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道教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聖母堂籌備處代 表 人 蔡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游湧志訴訟代理人 蔡向品

黃致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永鴻,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湧志,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代表人蔡金木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聖母堂」寺廟,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道教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聖母堂」,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1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1814號函復略以,依據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7點第3項第5款規定,寺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且依第7點第3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請原告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以106年11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被告以106年11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3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有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作業,內政部目前已無開放申請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92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聖母堂」於85年興建完成,因當時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農地,無法辦理寺廟登記,迄今因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仍屬未辦登記之寺廟,現今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劃定為第1之1種住宅區用地,依法得為宗教專用區用地。原告106年11月23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完全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下稱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第5點原則3的規定,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原告設立之「聖母堂」係90年3月31日已存在,尚未經合法寺廟立案登記,依被告102年11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20037316號函釋,被告應輔導原告補辦寺廟登記,若有公共安全顧慮,亦應讓原告3個月內補具廟身結構及消防安檢證明。

⒉另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水仙宮」寺廟,被告

於103年核准補辦寺廟登記,卻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被告有選擇性否准原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情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限期原告3個月內補具「聖母堂」廟身結構及

消防安檢合格證明文件後准予補辦寺廟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政府曾分別於75年、77年、81年、90年等4次受理尚未合

法之寺廟申請補辦登記。最近1次辦理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被告106年11月10日因他案函請內政部研處得否再次開放補辦寺廟登記,經內政部於106年11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復被告略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恐助長寺廟違建情形,亦不利合法寺廟之發展等語。因開放補辦寺廟業務係屬中央政府權責,被告僅得依內政部函文以原處分轉知原告目前已無開放辦理補辦寺廟登記。「聖母堂」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辦補辦寺廟登記,而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表示,目前尚無開放補辦寺廟登記之規劃。又因「聖母堂」未有建築物使用執照,無法辦理寺廟立案登記,以致無法依據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成立財團法人。原告主張「聖母堂」為90年3月31日前既存之寺廟,得依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補辦寺廟登記云云。經查前開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其目的係為辦理臺中市內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及檢討變更之審議作業,統一規範申設「宗教專用區」條件及回饋原則等事項,非原告主張係用來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另案「水仙宮」寺廟已於72年辦理寺廟登記,並於104年

依臺中市103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0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在案。依前開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寺廟換證執行對象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且於須知修正生效(102年9月10日)後,尚未因辦理變動登記換領新式寺廟登記證之寺廟,而「水仙宮」已於7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自得依規辦理寺廟換證。原告自始未辦理寺廟登記,自無法循「水仙宮」模式辦理寺廟換證,原告所述被告103年核准「水仙宮」補辦寺廟登記,係屬誤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主張「聖母堂」寺廟符合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第5點原則3之規定,所以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補辦寺廟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選擇性否准原告申請之情事?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代表人蔡金木85年間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

建「聖母堂」寺廟,未領有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屬於臺中市未經立案許可之寺廟,其於10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道教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聖母堂」,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1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1814號函請原告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以106年11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被告以106年11月28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192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6;乙證1至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補辦

寺廟登記實施時間係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聖母堂」未於期限內補辦登記作業,自不符合上述規定,又依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意旨,嗣後不再受理補辦寺廟登記,故被告已無法令依據再核准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原告自應依現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申請寺廟正式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5點、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7點、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

⒉依上述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5點及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7點第3項第5款規定,寺廟必須先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系爭「聖母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自無從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遂向被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而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規定,內政部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措施對於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認定之基準日以90年3月31日為準)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於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向主管機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⑴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⑵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⑶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或環境保護。⑷不影響週鄰之安寧。⑸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之顧慮。然查,系爭「聖母堂」未於期限內補辦登記作業,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申請補辦登記作業(甲證2),自不符合上述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乙證4)意旨略以,政府曾分別在75年、77年、81年及90年等4次開放受理尚未合法之寺廟申請補辦登記,然此全國4次補辦登記寺廟,補正完成合法化之寺廟比率極低,又因近年環保團體對於不合法濫墾、濫建之寺廟,要求政府積極有效處理,公眾對於寺廟建築物要求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與消防等安全,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將使更多未合法化寺廟與合法登記寺廟同享權利及優惠,有違社會公義原則,及恐助長寺廟違規情形,不利合法寺廟之發展為由,嗣後不再對未合法之寺廟辦理補辦登記作業。是以,被告已無法令依據再核准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原告自應依現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申請正式寺廟登記,被告以原處分(乙證1)否准「聖母堂」補辦寺廟登記,尚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聖母堂」為90年3月31日前既存之寺廟,

得依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乙節。經查,依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其訂定目的係為辦理臺中市內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及檢討變更之審議作業,統一規範申設「宗教專用區」之條件及回饋原則等事項,非原告主張係用來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核無足採。

⒋而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辦理

寺廟正式登記應備齊相關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寺廟建築物應符合的要件包括:⑴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⑵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⑶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本件系爭「聖母堂」之廟身建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符合上述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4點之要件,原告自應備妥合法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寺廟正式登記,併予敘明。

㈢被告無選擇性否准原告申請之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臺中市103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

⒉依上述臺中市103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寺

廟換證執行對象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且於須知修正生效(按係102年9月10日)後,尚未因辦理變動登記換領新式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⒊經查,位於臺中市中區之「水仙宮」已於72年辦理寺廟登

記(乙證5),自得依規定辦理寺廟換證,並於104年依上述臺中市103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0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乙證6)在案。本件原告自始未辦理寺廟登記,自無法循「水仙宮」模式辦理寺廟換證,被告並無選擇性否准原告申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103年核准「水仙宮」補辦寺廟登記,被告有選擇性否准原告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情事云云,係屬誤解。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限期原告3個月內補具「聖母堂」廟身結構及消防安檢合格證明文件後准予補辦寺廟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第2點(第1項)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點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㈠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㈡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

㈢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第25點依第5點第1項申請設立登記之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中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點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推動宗教公益相關業務為目的,從事有關宗教業務或服務之財團法人。

第7點(第1項)本局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第2項)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現金新臺幣1500萬元,如以不動產捐助設立,其公告價值總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

(第3項)以捐助不動產方式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㈠應於本市具有不動產1棟(筆)(含土地及房屋)以上。

㈡前款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㈢各該土地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依稅捐機關核發之

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共計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1000萬元。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補足差額之現金視為設立基礎,不得動用。

㈣前款財產總額範圍內,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或其他負擔。但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㈤寺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

(第4項)以捐助基金(現金)設立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㈠現金總額最低標準為新臺幣1500萬元,僅可動用孳息而不得動用本金。

㈡登記之主事務所如作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宗教聚會使用,應依建築法取得供信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使用執照。

㈢提供近1年內從事宗教活動之成果照片。

㈣前兩款非屬宗教聚會性質者除外。

【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點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措施,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未辦理登記寺廟,係指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者,其認定要件如下:

㈠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

㈡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

(第2項)前項事實上已存在寺廟認定之基準日以中華民國90年3月31日為準。

第3點符合第2點之要件並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准予先辦理寺廟登記:

㈠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或環境保護。

㈡不影響週鄰之安寧。

㈢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之顧慮。

第6點辦理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自中華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1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

【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主旨:有關貴局就所轉龍井區崙仔龍天宮之陳情,函請本部研處得否再次開放補辦寺廟登記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1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1671號函。

二、查政府曾分別於75年、77年、81年及90年等4次受理尚未合法之寺廟申請補辦登記。雖辦理寺廟補辦登記,可讓未符合規定而事實上已存在之寺廟,先行取得寺廟補辦登記證,以解決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問題,然查全國4次補辦登記寺廟,補正完成合法化之寺廟比率極低。

三、又近年環保團體對於不合法濫墾、濫建之寺廟,要求政府積極有效處理,公眾對於寺廟建築物要求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與消防等安全,此外,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將使更多未合法化寺廟與合法登記寺廟同享權利及優惠,一則有違社會公義原則,再則依據資料顯示,歷次開放補辦登記後,未合法化寺廟數量仍逐年增加,爰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恐助長寺廟違規情形,亦不利合法寺廟之發展。

四、復查現行寺廟登記制度要求寺廟產權並符合土地管制、建築管理等規定,係基於寺廟永續性及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考量,爰未辦理登記之寺廟,宜由寺廟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輔導其合法化後,再依現行寺廟登記規定辦理登記,以符法制及社會期待。

【臺中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1點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內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及檢討變更之審議作業,統一規範申設條件及回饋原則等事項,於不影響周邊環境及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下,特訂定本原則。

【臺中市103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規定】執行依據:地方制度法、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執行單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暨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執行對象:本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稱本須知)修正生效前

登記有案,且於本須知修正生效後,尚未因辦理變動登記換領新式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受理時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第313至397││ │1月1日之申│ │ │頁 ││ │請書繕本及│ │ │ ││ │附件 │ │ │ │├──────┼─────┼──────┼─────┼─────┤│甲證2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第45至51頁││ │1月23日申 │ │ │ ││ │請書 │ │ │ │├──────┼─────┼──────┼─────┼─────┤│甲證3 │聖母堂廟身│ │本院卷 │第405至419││ │照片16禎 │ │ │頁 │├──────┼─────┼──────┼─────┼─────┤│甲證4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第53至159 ││ │及附件 │ │ │頁 │├──────┼─────┼──────┼─────┼─────┤│甲證5 │北屯區仁德│ │本院卷 │第289至298││ │段653-2、6│ │ │頁 ││ │53-10、653│ │ │ ││ │-13地號地 │ │ │ ││ │籍圖謄本及│ │ │ ││ │土地謄本 │ │ │ │├──────┼─────┼──────┼─────┼─────┤│甲證6 │北屯區仁德│ │本院卷 │第299頁 ││ │段653-2、6│ │ │ ││ │53-10、653│ │ │ ││ │-13地號土 │ │ │ ││ │地使用分區│ │ │ ││ │證明書 │ │ │ │├──────┼─────┼──────┼─────┼─────┤│乙證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187至188││ │1月28日中 │ │ │頁 ││ │市民宗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即原 │ │ │ ││ │處分)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第189至196││ │107年2月27│ │ │頁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7001│ │ │ ││ │9200號訴願│ │ │ ││ │決定書 │ │ │ │├──────┼─────┼──────┼─────┼─────┤│乙證3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第197至199││ │1月10日中 │ │ │頁 ││ │市民宗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4 │內政部106 │ │本院卷 │第201至202││ │年11月15日│ │ │頁 ││ │台內民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5 │水仙宮72年│ │本院卷 │第441頁 ││ │寺廟登記證│ │ │ ││ │影本 │ │ │ │├──────┼─────┼──────┼─────┼─────┤│乙證6 │被告104年1│ │本院卷 │第443至444││ │2月22日中 │ │ │頁 ││ │市民宗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同意 │ │ │ ││ │水仙宮換領│ │ │ ││ │寺廟登記證│ │ │ ││ │公文) │ │ │ │└──────┴─────┴──────┴─────┴─────┘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