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
參 加 人 葉振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葉振魁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參加人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未經其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茶廠,經其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在案,茲為協助南投縣政府打贏本件訴訟,爰聲請准予參加訴訟,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為證。
三、本院審查參加人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