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蔡騏全
楊月仁
參 加 人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農訴字第1060732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訴外人葉振潭前向被告申請於南投縣○○鎮○○段○○○○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訴願卷10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國有土地,面積12,685.93平方公尺),作「自產農產品加工室」(高度7公尺;使用面積:86.07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骨造有牆;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農業資材室」(高度2.6公尺;使用面積:13.8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鐵造;設施用途: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擋土牆」(高度0.7至2.15公尺;使用面積:15.44平方公尺;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防止坍方造成農作物受損)、「農路」(高度0.15公尺;使用面積:159.46平方公尺;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運輸用)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2年7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20148380號函(本院卷61-63頁)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訴願卷75頁),並於該同意書附註一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法處理」等文字在案。
(二)嗣該土地於102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誤為103年間)分割為3筆土地:即同段271、271-3、271-4地號(後者面積4,211平方公尺,系爭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訴願卷10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因受贈而取得同段271-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原「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增建1樓面積及2樓,即於271-4地號土地作「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高度8公尺;使用面積:1層2層各均為290.74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骨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之容許使用(訴願卷69頁之申請書),經被告103年1月13日府農務字第1030011758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卷70-73頁),並於該同意附註二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
(三)又原告為增建第3層,再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於該271-4地號土地上作「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第3層;高度3.94公尺;使用面積:290.74平方公尺;構造種類:烤漆浪板牆、屋頂透明板;設施用途:供曬場使用)之容許使用(訴願卷64頁之申請書),經被告104年3月5日府農務字第1040042020號函(訴願卷65-67頁)核定在案,並於該函說明五記載:「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依規廢止其許可」。嗣該271-4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為
27 1-4、271-5地號(系爭農業設施坐落土地),同年3月23日271-5地號土地再與271-3地號合併為271-3地號(現為該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119頁及訴願卷102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面積4,33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葉振魁於103年5月26日因受贈而取得)。
(四)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本院卷93-99頁之被告106年6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60129323號函、106年6月23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發現系爭農業設施之「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下稱茶葉加工室)內部私自隔間作為住宅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以106年7月7日府農務字第1060143608號函(本院卷101-102頁)限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嗣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派員會勘(本院卷105-109頁之被告106年8月9日府農務字第1060168974號函、106年8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發現現況仍未改善等情,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施作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府農務字第106020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訴願卷86-87頁)廢止前開被告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5日函核發之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1-3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均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人民在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權利,均屬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聽審權」之表現,故倘有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者,該行政行即有程序上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行政機關得以事後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該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然同條第2項復清楚規定,行政機關在為補正之行為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亦應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始生補正之效力。
2、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到現場履勘,認定有部分作為住宅使用之違法情事,而以106年7月7日函限期命原告改善完畢,並於106年10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亦未有該法第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無大量、急迫、限制或剝奪情形輕微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本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詎被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在會勘後作成處分前之期間內,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所定之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事由,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瑕疵存在。至於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會勘當時雖有在場,惟此僅為陪同進行會勘程序而已,並非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本件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在案,然被告迄今卻仍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被告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原處分之瑕疵。
(二)原告申請興建之茶葉加工室,自始均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無被告所述私自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1、被告除將系爭農業設施認定原告私自隔間作為住宅使用外,並未認定原告使用系爭農業設施,有何使用面積不符申請內容、違法增建未經核定之設施,或使用在非屬農業事務或其他未經容許使用之農業項目等違法情事存在。
2、原告在系爭農業設施之2樓即茶葉加工室之內部,固有以木板隔間格出數間房間使用,然此係因原告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相關農業事務,於茶葉收成期間,經常需要僱請多名工人及製茶師來進行茶葉之採收及後續製茶作業。茶葉採收十分耗費人力及時間,以原告現今於271-4地號土地上種植茶園之土地範圍,面積廣達約2,776平方公尺,原告僱請採茶工人進行採收,本無可能在1日或數日間,即將全部之茶葉採收完畢,更遑論在茶葉採收後還要進行曬茶、烘焙等多項之茶葉後製作業程序,亦需耗時相當時日。且系爭農業設施位於南投山區,地處偏遠,與市區相距甚遠,且採茶工人及製茶師每日之工時甚長,為避免工人每日交通往返產生疲勞,不僅徒然浪費交通時間,更會嚴重影響茶葉採收及產製時程,原告才會於系爭農業設施之2樓,以簡易隔間作成採茶工人及製茶師之休息區,供其等於茶葉採收期間作為短暫休息使用,性質等同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13條第3款農業產銷加工設施中農糧產品加工室之管理區或加工作業區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3、原告使用系爭農業設施,係供茶葉採收、後續製茶作業之使用,其用途仍按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無被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住宅」使用。且原告以簡易隔間格成之房間內,只有幾條棉被枕頭,並無其他居家常見之傢俱或擺飾品存在,復無任何一般正常家庭居家所需之電器設備,顯不足以供一般正常人長期居住使用。況系爭農業設施除種植、採收期間較有人出入外,平常時間人煙罕至,系爭農業設施內亦無任何有人長期居住所遺留之物品或跡象。凡此,應足見該簡易隔間之房間,確係作為使採茶工人及製茶師能順利進行茶葉採收及後製作業所必要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使用,並非係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未審酌各該房間之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即片面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住宅」使用,其認事用法不免率斷,確有未洽。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系爭農業設施內將部分空間作為「客廳」使用:
1、被告係以系爭農業設施之1樓內,有擺設一組泡茶用之桌椅,即認定該部分之空間係作為客廳使用,並以此進一步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住宅」使用。然原告經營茶葉產銷事業,從茶葉之種植、採收、產製及銷售等過程,均一手包辦,未委託他人或其他廠商協助。且原告申請系爭農業設施,其申請容許使用之計畫內容,即作為製茶廠使用,目的係為能在茶葉產地直接進行茶葉商品之產製作業,以保持茶葉之新鮮度,確保茶葉商品之品質。茶葉商品之好壞,除取決於茶葉種植環境及生長過程等天然因素外,茶葉採收及後續產製過程之人為因素,更是關鍵。因此,每批茶葉在採收經過產製作業作成商品後,本即須進行試泡,據以瞭解該批茶葉商品之優劣,並作為調整產製程序之相關依據。
2、故原告在系爭農業設施內擺設泡茶專用之桌椅,係作為試茶使用,該空間是原告之製茶場所專設之「試茶室」,其用途亦係作為生產茶葉商品使用,屬於農糧產品加工室之管理區或加工作業區之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並非被告所稱之客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加工室內部私自作隔間使用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不符,現場並有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告知需回復原計畫使用。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故被告並無需給予改善時間,得直接廢止其許可;且被告以106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依原核准計畫內容使用,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至現場復勘仍未改善。雖原告非屬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設施變更,然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惟原告仍未進行改善並回復原計畫使用。
(二)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所請加工室其內部已隔7間房間及客廳使用,已不符該辦法規定,且作為短暫休息使用並無必要隔如此多間房間,屬不合理。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附表1之「類別: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其中得包括之設施,如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等,本件先前申請農業設施農糧產品加工室隔間處係作為茶葉加工使用場所,並未規畫隔間作員工休息區使用,且員工休息區占2樓加工室近一半區域,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
(一)原處分廢止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係符合行政程序:
1、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本件加工室1樓及2樓均私自隔間,與原計畫不符,乃請使用人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以107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及屆期被告將另擇期複勘,如未恢復核准計畫內容使用,將廢止原許可。原告則在場表示:「房間工人使用,現在法院執行中,確定後補變更。」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3日會勘記錄表可證。故原告在會勘時已承認有違規事實,且有表示要補辦變更之意見,其對被告後續相關處置,亦非常清楚。嗣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到現場複勘,情形為:設施所有權人許櫻花未到場,由其夫代理,限期改善樣態仍未改善。
2、查該2樓原核准為茶葉加工、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但原告卻私自隔間;1樓原核准內容為茶葉加工、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原告亦私自隔間,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廢止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陳述意見機會部分:
1、原告自知違規事實相當明確,於106年8月21日提出陳情書之「說明」部分清楚記載:「一、復貴府107年7月7日府農務字第1060143608號函及同年8月9日府農務字第1060168974號函。二、本人因書讀不多,又不熟容許許可相關法令規定...且該加工室所坐落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目前還在法院審理中,因此無法申請容許使用變更,懇請監察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貴府鈞長俟法院將該案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再補辦管理室變更申請或恢復。」等語。被告則於106年10月3日府農務字第1060176550號函復:「說明:...四、有關臺端陳述本農業設施坐落土地所有權目前法院審理訴訟中請本府暫緩處理。惟本案訴訟應與農業設施行政處分無關,且本府仍有給予30天改善,仍應依規予以廢止,倘法院審理訴訟確定土地所有權後,本府會積極協助輔導臺端農業設施合法化。」。
2、由上可知,原告已就系爭農業設施容許許用廢止一事,充分陳述意見,而被告亦已說明否准之理由,確實保障原告程序上應有之權益,並無流於恣意專斷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前於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16日至現場會勘及複勘,查認使用現況與計畫不符,已以106年7月7日函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於106年8月21日提出陳情書陳述意見,被告審核全部情形後做出廢止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屬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有變更原使用情形已符合計畫之證明,故原告指摘被告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茶葉加工室,自始均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無被告所述私自作為住宅使用。惟原核定計畫內容作農業設施使用為茶葉加工室,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隔間,並陳稱是供工人居住云云,已有不符之情況甚明。而1樓內部有廚房、餐桌、茶桌等供作客廳使用之現況,更與原核准計畫不符。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2月23日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鐵皮屋內1樓前段為客廳及泡茶間,後段為製茶室、廚房,2樓前方為置放茶青,後方有6間房間供工人使用,並設有客廳、廁所。3樓為曬青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次按農業設施審查辦法:⑴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500分之1。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
⑵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
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⑶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3、上開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係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被告前以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5日函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申請人為種植茶葉而於系爭土地作「茶葉加工室」、「農業資材室」、「擋土牆」及「農路」使用,上開3函及同意書中均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訴願卷71-78頁之102年7月22日及103年1月13日函之說明三均記載:「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訴願卷65-67頁之104年3月5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本容許使用事項外之用途、擴大面積、作為其他非農業使用,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依規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訴願卷70、75頁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一及附註二分別記載:「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之茶葉加工室內部私自隔間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以106年7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派員赴系爭土地辦理複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之現況仍未改善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被告106年7月7日函之送達證書(本院卷103頁)可稽。原告已違反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上述法令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被告上開3函所核發之系爭同意書,係同意申請人為種植茶葉而於系爭土地作「茶葉加工室」(第1、2層:高度8公尺;使用面積:每層290.74平方公尺,計2層;構造種類:鋼骨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加工整理、分級包裝及儲存空間等使用場所。第3層:高度3.94公尺;使用面積:290.74平方公尺,計2層;構造種類:烤漆浪板牆、屋頂透明板;設施用途:供曬場使用)、「農業資材室」(高度2.6公尺;使用面積:13.8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鐵造;設施用途: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擋土牆」(高度0.7至2.15公尺;使用面積:15.44平方公尺;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防止坍方造成農作物受損)及「農路」(高度0.15公尺;使用面積:159.46平方公尺;構造種類:混凝土造;設施用途:供農產品運輸用)使用,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已記載明確,申請人依法自應遵守該同意書內容,以上開「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等農業設施種植茶葉之用,甚為明確,並無疑義。況被告上開3函及同意書中重覆告知申請人若「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之意旨;換言之,申請人若未確實遵守該同意書核准內容依法使用,而擅自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依法即可廢止該同意書,已甚明確。
2、惟如前述,被告派員於106年6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在現場之茶葉加工室之1樓及2樓內部,均私自隔間;且於1樓亦有擺放泡茶桌椅、餐桌、廚具、瓦斯爐等器具供作客廳及廚房使用(本院卷97-99頁之彩色照片參照),均非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法不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述法令規定,即可逕行作成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但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特以上述106年7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已屬厚待。惟原告不思把握時限依法確實改善,待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再次派員辦理實地複查,發現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依然存在,私自隔間並未撤除,依然於1、2層之樓平面分別分隔數間空間(本院卷109頁之彩色照片參照)。由此可見,自106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16日將近2個月之期間,系爭土地上之「茶葉加工室」等農業設施,原告未依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使用,卻擅自在加工室內隔間,更有作廚房、客廳使用之現況,已甚明確。則被告依上述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法核無違誤。
4、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勘後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會勘當時雖有在場,惟僅為陪同進行會勘程序,非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無從依同法第114條補正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派員會勘時,該會勘紀錄表(本院卷95頁)上已依原告之陳述載明:「各會勘單位意見:房間工人要居住,現在法院執行中,確定後補變更。」並由原告於該會勘紀錄表之「會勘單位及人員簽章」處親自簽名。由此可知,原告於被告會勘時係已知悉其有違規事實,亦曾表示要補辦變更系爭農業設施之意見。另觀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本院卷203頁)載明:「...三、...該加工室所坐落土地所有權訴訟案,目前還在法院審理中,因此無法申請容許使用變更,懇請監察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貴府鈞長俟法院將該案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再補辦管理室變更申請或恢復。」等語,說明系爭農業設施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訴訟案仍在進行中,期望被告待法院判決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前暫緩處理。準此可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106年10月3日前),已於第1次會勘時當場表示意見,而其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之陳情書,亦經被告當日收受(本院卷203頁之該陳情書上被告收文印戳日期為106年8月21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會勘後至原處分作成前之期間,原告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5、次按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1相關規定。(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積。」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類別: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一、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990平方公尺為限,其中得包含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類別: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管理室;申請基準或條件:一、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且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150平方公尺為限。」。
6、本件原告於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種植茶葉,並申請增建「茶葉加工室」,乃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須依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施配置圖等文件,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審查後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而依上開辦法及附表1所載,原告申請之「茶葉加工室」,應屬農業設施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且「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依實際需求,可配置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復依附表1「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所載細目,「農糧產品加工室」包含管理區、加工作業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而若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卻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是原告如於採茶及製茶期間需提供採茶工人及製茶師短暫休息之用,應依上述規定,於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初,即須於設施配置圖中繪出相關管理區、加工作業區、衛生設備等附屬設施,經被告審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始可按其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惟上述申請人所為3次之申請,均未繪出上述附屬設施之細項配置,原告即擅自隔間作為採茶工人及製茶師居住使用,依法未合,是其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六、結論: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余仁和、余裕陽(本院卷211-219頁),經核均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