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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玉芬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關第1款再審事由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另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退休公務人員陳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至61年12月,曾任再審被告(按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再審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3月26日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7,235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

2、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

3、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基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顯然錯誤適用性質上核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1、按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理由詳述如下:

⑴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

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有明定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前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後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均明確指出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不得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然既未於立法說明中明示同條例中有何權利行使期間特別規定,更未針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敘明概念內涵及認定標準。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僅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兩者。立法者顯未更動前述規範意旨,亦無增添立法說明,僅係重申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

⑵次按於105年8月10日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開規定針對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明定有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嗣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立法體例顯係參照上開規定而來,針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亦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相同規範內容。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同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是以,於立法體例上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更無從單以笫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論理依據。

⑶再按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

律意旨。文義解釋之功能係解釋之起點,在不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範圍內,應考量立法歷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憲法原則等其它解釋方法,從法律文義之多種解釋可能中,得出最為正確而妥當之法律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方法,並基此解釋適用規定而為裁判,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融貫性,避免規範衝突與矛盾致立法目的難以實現。又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以實現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以,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始得排除因時間已久所生客觀上法律之障礙,依法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權利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⑷末按原確定判決指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立法者基於公

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云云,顯有誤解。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故仍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經查核發機關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即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便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所謂「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疑慮。至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須逕由法律明定乃當然之理,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如未另有規定,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更無所謂「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疑義。

⑸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又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依第7條規定雖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⑴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理,明定應於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自不應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次查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條文

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惟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

⑶復查我國現行法規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

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

⑷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

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一至二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爰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定性為消滅時效,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本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⑸末查是否為消滅時效規定,應探求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

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略以,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催促經徵機關應儘量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以免延宕時日,是經徵機關縱於工程完工1年後始進行開徵工程受益費,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肯定原審見解)。

⑹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未曾於理由詳為論述,即逕自依定性不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推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核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無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不但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致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淪為具文。此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錯誤適用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之合理法定期間5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建立之轉型正義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A.原確定判決廢棄。

B.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

1、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黃肇珩與考試院、銓敘部兩造間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該件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業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於109年1月8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其釋憲聲請書之理由摘錄如下:「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然本院遍觀系爭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據上,足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即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

2、本件雖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惟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有實質關聯,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74、72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今立法者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制度之重要立法目的,制定本條例以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有關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即須兼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課予國家追求轉型正義之意旨與法安定性原則。鑑於第4條規定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涉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發生,第5條規定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而第7條規定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爰上開規定均為原處分之必要關聯性法律,且就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其所應有之合理時間限制,究係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抑或自核定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起算,甚或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承審庭法官所言,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仍須從上開規定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之,並據以認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請本院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行政訴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第28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等9案皆認定其屬時效性質。其中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訟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經該院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維持原判。

2、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述明確。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仍應以法律明定之。

3、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條文二讀、三讀通過,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後」之時效規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稱第7條規定與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時效規定之依據云云,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指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追索之權利,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云云,顯有違誤。並抗辯核發機關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前處分時,即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即會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所謂「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疑慮。然查,該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僅係被副知者,本無從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再查,該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僅係扣減訴外人之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非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追繳訴外人溢領之退離給與,並未敘明是向再審被告追繳返還任何溢領的具體金額,如據再審原告不斷主張之第5條「1年內」之規定屬訓示期間,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就算已先作成,然行政機關仍可於超過該「1年內」訓示期間後始作成對再審被告之追繳處分,根本還是讓再審被告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是再審原告所言,顯屬無稽。

(三)再審原告又稱實務上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應為訓示規定。然查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迥然有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訂有:「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此規定,再審原告錯誤將兩條例規定等同,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不可採。

(四)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安定性之功能,為法治國重要原則,不得任意排除適用:

1、按法治國原則為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之骨幹,亦為我國立憲之基本原則,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作用均受法律規範、均依民主價值與基本人權為之、且均受獨立與公正之司法所約制。司法院釋字第525、57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一再宣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則使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顯見「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亦援引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謂:「消滅時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等語,足以說明建立時效制度之目的及其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而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且現代法制無論民事法或公法(包括行政法、刑事法)等各領域,除因其權利之性質或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規定者外,不論事件性質(行政法、刑事法及民事法事項),不論時效類型(請求權消滅時效、形成權除斥期間、執行權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行政主體依法擁有之各種權利),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2、準上可知,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是為避免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所引起的諸多不便,蓋原來之事實關係如已經過一定長久之期間,勢必在社會秩序的安定上造成影響,對於權責界限之確定亦難實現,是以時效之設尤不能廢。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意旨可知,時效制度之公益性質強烈,基於法治國家法律秩序安定原則,不可能容許機關得長期不行使請求權。又依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協同意見可知,時效制度具有憲法位階,所有法律領域均應設有此一制度,方符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倘行政領域未全部對各種權利行使定有時效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謀求法律秩序安定,不使公權力行使有不受時效制度制約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又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且參司法實務上亦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等語明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1年內」以及第7條是否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等主張詳為審酌,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判決,要屬分別依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個案認定,且皆非現行法規本身,或屬司法院相關之解釋、判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縱與之不同,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僅持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待司法院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行政訴訟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後,再為裁判等語,經核該案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釋憲,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定,僅受理該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不受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