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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83條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1-22、25頁)。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8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27頁),惟業經本院108年5月7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33-34頁)。

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繳費查詢作業在卷可憑(同卷35-37、41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