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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國彥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倘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相對人民國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分為105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大門口即桃園市○○區○○路○號門前法治路右側路邊劃設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禁止停車,而非禁止臨時停車。聲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規定,為遞桃園地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再審聲請狀,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在該臨時停車,恰巧拖吊車同向駛來,聲請人往法院遞狀距離沒幾公尺,往回不逾3分鐘,眼睜睜看車被拖走,相對人所為權限外之處分,為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3分鐘臨時停車權利,致聲請人遭受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

(三)相對人所提之答辯狀指陳,與事實不符。依聲請人105年3月29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證明相對人所提上開答辯陳述不實,並無可採。

(四)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理由,違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自屬不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108年1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相對人108年3月4日所提答辯理由,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規定,並無可採。

(五)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4條規定,自屬不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108年8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原裁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聲請人,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13頁之再審聲請狀參照)。

五、相對人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色實線道路區段均禁止停車,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並非僅於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目的,更需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等因素,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二)又道交條例第3條有關「停車」之定義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該停車地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聲請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有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聲請人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裁處聲請人罰鍰900元,應屬適法。本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上訴駁回」,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異議駁回」,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暨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暨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暨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就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具有不合法情形,主張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且聲請人對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仍不能認其已就該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

(二)綜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11-27頁)及補充再審理由狀(本院卷139-153頁),可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實體主張;或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上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