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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翻譯人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陳偵惠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查有「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2班次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40點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2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上訴人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並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新臺幣(下同)75,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關於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75,6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實質全額給付(每小時1,600元)給授課講師,然上訴人縱依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亦不足為原審法院所接受,僅就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就此爭執之事實,原審法官亦無請授課講師為證之行為,實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並未檢具原始憑證之情,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提之相關案件判決與本案不盡相同,本案上訴人確有實際給付全額授課鐘點費,其原始憑證亦已於辦理核銷時,一併呈報被上訴人。若本件上訴人未繳付講師鐘點費之原始憑證給被上訴人,亦應給上訴人相對權利提出相關佐證,或請相關授課講師出庭作證。上訴人未向原審提出,原審亦無就此最關鍵之證人(授課講師),做進一步調查,實有闕後之憾。再按,本案確實依申辦時之經費概算如實核銷,並未就其被上訴人所示因補助減少而減少講師授課鐘點費。上訴人申請講師證人為上訴之新事證。請鈞院再次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各項物證,如講師扣繳憑單、請款領據等,再做證詞之查證。上訴人所不解的是此案件上訴人已全額給付,並無得利之嫌,若因上訴人給付授課鐘點費過晚,在被上訴人之補助實施要點並無說明,是否不予承認之後給付之講師鐘點費,要上訴人繳回已付出之講師鐘點費,實對上訴人有所苛難。本案之癥結點在講師鐘點費是否為每小時1,600元,若講師確實拿每小時1,600元,上訴人如何有多餘的補助款繳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原審並未參考講師證詞,實損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遂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鐘點費支出與編列差額75,600元之部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特依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於104年9月30日以發訓字第1042500725號令修正發布「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下稱學習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1點參照)。該補助要點及學習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達成上開提昇個人及國家人力資本目的,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之補助規範,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其給予在職勞工及訓練單位之行政補助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行為時學習計畫第12點第1項:「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

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第19點第1項第3款、第5款:「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㈢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㈤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即師資基本資料表。」、第21點第3項:「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配經費。」、第40點第1項第2款:「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㈡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第1項)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損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第2項)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次按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之三訓練課程費用細目標準㈠外聘教師最高每小時1,600元。且訓練單位應於當年度辦理核銷經費。是以,若訓練單位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無法依核定內容支出,實際支出會低於該核定數額,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查核發現者,因已危害國家經費正確編列核撥以確實補助人力資源提升之目的,自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自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學習計畫之處分。

㈢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請撥付補助款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日期105/3/5-105/7/2,105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日期105/3/2-105/6/29,105年5月10日)均記載老師鐘點費1次3小時費用1,600元,但被上訴人查核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每堂各係1,000元及800元,有支出憑證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提出受聘教師吳育璘(105年3月5日至同年7月2日之英文老師)、吳明聰(105年3月2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日文老師)領取剩餘薪資各32,400元及43,200元、日期係106年5月1日之切結書為佐,該等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0344號函知上訴人查有原始憑證與訓練經費不一致情形、請上訴人查明見復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函訴願書之相關證明補正始提出之資料;且上揭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之中市翻職字第1060315001號說明內容,以及上訴人到庭之陳稱均非屬一致,有該件函文及原審法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故據上,應認該等切結書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義。再上訴人提出講師吳育璘、吳明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均係逾期申報而於106年5月31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扣繳資料核收在案,有申報書、扣繳憑單可稽,亦無足作何有利於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予被上訴人時確有給付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每堂1,600元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請老師作課後追蹤後,才補足老師鐘點費,亦有申報105年度所得扣繳,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是106年5月給老師尾款,申報扣繳的內容是全額鐘點費1,600元,之前是按月給800元,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老師要求按月先拿1,000元,因為職訓局不一定會給補助,待補助後再拿全額一小時1,600元等詞,非屬可採。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提出原始憑證予被上訴人時實際給付講師吳育璘的鐘點費為每堂係1,000元之事,應認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時,就其實際支出講師費用(「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講師吳育璘鐘點費)每堂係1,000元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一事未予說明及提供正確支出憑證,致被上訴人依該講師鐘點費以少報多之編列計畫及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而有浮報經費之情形。另倘上訴人以與講師協議因參訓人數減少而降低支付「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講師吳明聰鐘點費為每堂800元(講師費共43,200元)之方式,完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5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之商用中日文互譯課課程,則上訴人應就講師費降低致實際支出少於核定數額之情形函報被上訴人同意,並製作相符之憑證以實施訓練課程;但上訴人明知或可得預知倘參訓人數不足40人時、將來實際支出講師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申請計畫核定中編列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元,且該數額經被上訴人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者,依首揭所述之規定,仍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事。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核定訓練計畫商用中日文互譯課程班、實用中英互譯商業班2班次之學科鐘點費(外聘)單價1,600元,惟實際給付講師吳育璘、吳明聰的鐘點費為每堂係1,000元、800元(各計以54次共54,000元、43,200元),案經被上訴人准予核銷、撥款之講師費用即係核定計畫所載1,600元的單價,計以54次共86,400元,總計差額係75,600元;而上訴人申請核撥補助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未予說明,已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核撥補助款的行政處分,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5,600元,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請老師須在時間內完成工作才請款,老師工作做完就結清尾款,與不當得利並無關係,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益關係,被上訴人稱本件是補助學員,不是補助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等詞,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浮報講師費之認定,及其應繳回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75,600元,尚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得心證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已予指駁,另說明就上訴人其餘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不逐一論敘,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亦無可取。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