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昭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網站(網址:http://blog.xuite.net/w94xj6999/twblog/000000000;下載日期:民國107年5月10日)(下稱系爭網址)刊登「八卦七星降真辟邪淨身香手工皂」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淨身除穢、降真護元、安神定魄、斬鬼除魅、靈應感通……」等文字內容,涉及虛偽誇大,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10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1626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說明。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陳述說明及調查事證之結果,核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9979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或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法事實。被上訴人沒有查獲上訴人任何違法產品,不能作違法認定。上訴人僅在自己的部落格抄寫一些先賢的文獻,解釋自己的新型設計圖作為宗教界的隨身攜帶護身符牌,尚無製作產品販售,何來廣告?被上訴人也沒有查獲任何上訴人的「八卦七星斬鬼雷令」使用在化妝品的產品,被上訴人未查獲任何證物,逕行為原處分,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網頁截取資料所記載「八卦七星降真
辟邪淨身香手工皂,淨身沐浴專用…用途:淨身除穢…皂化:羊毛脂油…用於沐浴洗澡可以除去穢氣、濁氣」之文句,核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化粧品範圍。系爭網址記載文句資料所示等內容,悉已符合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之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之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增強/加抵抗力」及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提振/振奮精神、精力充沛,安撫躁進或心情不穩的脾氣,淨身避邪」涉及生理功能者之虛偽或誇大等詞句。又系爭網頁資料記載品名「八卦七星降真辟邪淨身香手工皂」、圖案及「製造:中央開天無門巽風堂企業社產地台灣,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專線:0000-000000」「吳昭明(龍珠子)」等內容,且透過網路刊登傳播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屬廣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網頁刊載「八卦七星降真辟邪淨身香手工皂」及降真香粉末等成份及功效,其用意在於引述該降真香……等功效之文句,以達宣傳「八卦七星降真辟邪淨身香手工皂」功效之目的,已涉及所刊登的化粧品廣告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硬被指摘為廣告實有不甘,並無有在該網頁刊登任何產品之實體或照片,不構成商品之廣告等詞,已無礙於本件上訴人構成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的違規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受責難程度情形及所生影響等,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5萬元以下裁罰範圍內,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查獲任何違法產品,逕行裁處
上訴人係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