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玉芬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陳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1年8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至61年12月,曾任被上訴人(按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3月26日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7,23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3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1年內命
返還之處理期間而違法,此固非無見,然如此解釋顯不合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與立法理由,顯難令人甘服,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明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者,僅係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重新合計退離給與後並命「返還」。另參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為:「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即當主管機關若已依同條第1項命返還而受處分相對人拒未返還時,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追繳。從而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受「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新核計後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立法者顯係有意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與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命追繳」區分為2個動作,並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時規定應受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另於命返還而領受人拒不返還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則作成命追繳處分時方應受1年內之期間限制,而另予命返還時則無此限制。然原判決不察,即誤認主管機關命返還與命追繳二者,皆須受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作成之時間限制,對於上開法條之解釋與適用顯有違誤,其所持見解即有不當,據此而為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106年5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
行生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上訴人即應於107年5月11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而銓敘部於107年3月26日即已作成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重新核計陳員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並且於該函中命被上訴人返還(即該函頁3中之「㈣台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又該函並以正本送達於陳員,副本則送達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早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2日前)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嗣後,因被上訴人尚未繳納陳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方於107年5月11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追繳,因該追繳處分並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限制,從而相關程序之進行自屬合法且適當。原判決誤認「返還」與「追繳」之2處分與程序皆須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期間限制,而逕認本件系爭追繳之處分屬於逾期而違法之處分,其所憑見解自有違誤。
㈣系爭原處分既屬合法適當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又因原處分維持而未遭撤銷,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返還之77,235元即非屬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憑之見解亦有違誤,而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並無由予以維持,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3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
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㈢查銓敘部於107年3月26日依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
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訴外人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107年3月26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即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77,235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月退休金,然送達被上訴人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撤銷,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7,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與解釋顯不合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與立法理由,誤認「返還」與「追繳」之2處分與程序皆須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期間限制,逕認本件系爭追繳之處分屬於逾期而違法之處分,其所憑見解自有違誤云云,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