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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安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派員至其所經營之「詹記台灣小吃」(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㈠上訴人與勞工林侑萱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該勞工107年2月出勤32小時、3月5日出勤3小時,計35小時,上訴人以約定時薪計給林侑萱該2月份及3月份工資共計4,725元;另上訴人與勞工王怡瑄約定時薪130元,王怡瑄於107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出勤77小時,上訴人計給工資1萬元,換算時薪為129元(10,000元/77小時),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4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㈡勞工鄭宇浩107年2月共出勤27小時,上訴人至少應給付3,780元(法定基本工資時薪140元×27小時),惟上訴人至受檢時尚未給付任何金額,107年3月、4月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整,合計2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給付勞工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以上及該部分訴訟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勞工鄭宇浩之間如何議定工資、是否有議

定好領取工資之協議、勞工鄭宇浩是否於107年4月間未到職、有無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工資之催告、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主觀故意」等事實,均未審酌及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行政調查階段自承因認鄭宇浩為學徒,並未議定工資,因此並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嗣後與鄭宇浩達成和解,仍難解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責任」,則上訴人與鄭宇浩之工資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由勞動雙方予以詳細議定,上訴人如何給與勞工鄭宇浩正確工資?

2.事實上,勞工鄭宇浩莫名於107年4月3日後未到職,上訴人早要結算該等期間工資給鄭宇浩,並預計於下月10日給與,但上訴人與鄭宇浩及其母親聯絡後,勞工鄭宇浩及其母親稱:「鄭宇浩有要領取清寒補助,故帳戶不能有金錢匯入,故不願提供銀行帳號」,因此上訴人根本無法透過匯款方式給付工資。再者,鄭宇浩於107年4月11日方向上訴人表示107年3、4月工資要一起領,上訴人發薪日乃於次月10日,鄭宇浩於107年4月3日後即不知去向未上班,其3、4月工資,上訴人無從於4月10日給付,甚者上訴人更未收到鄭宇浩任何催告給付工資之通知,故本件既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工資,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主觀故意可言。

3.故上訴人與鄭宇浩間如何議定工資、鄭宇浩是否於107年4月3日後未到職、是否有議定好領取工資之協議、有無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工資催告等事實,均涉及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主觀故意之重要判斷事實,原審均應予以詳查,並傳喚鄭宇浩到庭釐清,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傳喚鄭宇浩,惟原判決棄置未為,容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原處分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原判決未予以論述及撤銷

,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上訴人誤載為第80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逕認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容有違背法令之處:

1.按勞動基準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應依各個案件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當裁罰,不能因媒體炒作,營造聲勢,即阿附迎合,尤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慎研判全般情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切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

2.勞工鄭宇浩莫名於107年4月間未到職,上訴人早要結算工資,但根本無法聯繫,亦無其相關銀行存摺帳號,更未收到其任何催告給付工資之通知,已如前述。再者鄭宇浩自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3日工作123小時,以時薪140元計算,共計17,220元,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裁罰前」之107年4月25日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可稽,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

3.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只有1人、在「裁罰前」已無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且此為上訴人第一次不慎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給予最低裁罰2萬元即可達其裁罰目的,原判決及原處分未審酌及此而為適當最低之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出於恣意,所為之裁處即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查: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鄭宇浩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嗣後達成之和解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於行政調查階段自承因認鄭宇浩為學徒,並未議定工資,因此並未給付等語,因此上訴人嗣後與鄭宇浩達成和解,仍難解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責任,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因而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全然無據。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其104年2月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四、另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得以加重處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全額給與勞工鄭宇浩107年2、3、4月工資,經勞工鄭宇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動請求工資亦無積極處理,致衍生勞資爭議並經大眾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受處分人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處分,而裁罰10萬元罰鍰,雖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惟勞資爭議經大眾媒體報導,是否受處分人受責難程度即屬較高,且被上訴人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則未見說明。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行政調查階段自承因認鄭宇浩為學徒,並未議定工資,因此並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嗣後與鄭宇浩達成和解,仍難解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責任,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上訴人雖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行為,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容未論斷。故綜此,原判決即有前揭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