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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A01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上訴人在網路APP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且係於上訴人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爰於民國108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6個月內接受講習3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審訴訟程序漏未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審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判決當事人欄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即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程序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及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均係行政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行政訴訟上之有訴訟能力者,即在公法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至於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尚需參考實體法之規定,斟酌決定。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因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除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外,應由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共同代理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轉據民法第1089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相當複雜且富技術性,而行政訴訟更具有專業性,未成年人縱有能力獨立營業,未必有能力實行訴訟,尚不宜逕以上開「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即認其具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59頁參照)。況且,站在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益之立場而言,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人獨立營業,依據社會通念應僅係允許其為獨立營業相關之行為,尚不能據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事先認知並同意由未成年人獨立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並放棄其此部分之法定代理權,因為提起行政訴訟畢竟是特殊狀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鮮能預知將有行政訴訟發生,故不應以「法定代理人已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營業」,逕認該未成年人已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原審

卷第42頁可稽。上訴人迄今仍尚未屆滿20歲,除已結婚者外,依民法第13條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須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係以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名義提起,原審並未依職權就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及甲○○、乙○○有無法定代理權加以調查,已有可議。又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2人送達,致其詞辯論程序,僅由上訴人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代理訴訟,顯然於法未合。再者,本件上訴之提起,亦以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名義提起,而其上訴理由業已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關於上訴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從而其上訴並無追認法定代理權欠缺訴訟之效果,不生瑕疵治癒之問題。職是,本件依首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疏未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業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此外,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漏載其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部分漏載其訴訟代理人,亦有未合。再者,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就本件之實體爭點,有關上訴人所為之寵物寄宿寄養服務營業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已允許其獨立營業之問題,事涉上訴人所為之寵物寄宿寄養服務契約之法律效力,以及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法院審究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處分其裁量是否適法應予考量之事項,原審就此亦應加以調查審理,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而且本件事證亦尚未明確,有由原審更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