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啟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8日送達,並經上訴人領取,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3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編為108年度救字第18號),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24日駁回抗告,已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