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佳祥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爭訟概要:
㈠緣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坐落同
市○○段○○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名義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黃陞階死亡,因上訴人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黃陞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等4人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黃堂階個人興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並未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更何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之記載亦有瑕疵,不能單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而將上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竹南分局以102年12月6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被上訴人竹南分局復於104年2月及4月,核發以上訴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2年至104年系爭房屋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不服,再於104年3月11日、4月28日及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堂階之繼承人張月桂,經復查、訴願,亦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以106年12月5日苗稅竹字
第1066014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30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969元、3,925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3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8元(分別為44元、44元)。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又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年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21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086號函復上訴人,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上訴人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7年6月8日107年苗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以107年8月15日苗稅法字第107201591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下稱107年8月15日之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竹南分局於107年房屋稅開徵時,核發以上訴人
等為納稅義務人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107年原處分),稅額為4,677元。上訴人不服,復於107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7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被上訴人竹南分局於107年5月14日以苗稅竹字第1076004597號函復,該案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屬相同事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竹南分局轉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14098號函暨復查決定書(下稱107年7月23日復查決定)、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苗府訴字第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
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
㈠102、103年房屋稅部分:
⒈本件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上訴人係
請求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月桂,因不服遭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雖上訴人漏未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月桂,前案之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仍不能認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102年、103年房屋稅處分,前案並非撤銷訴訟,不能認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相同,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102至104年房屋稅處分之法律關係已因前案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第二次寄送102年、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而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屬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但主張該第二次寄送之房屋稅繳款書為第二次裁決,並將上述對己有利之事證附於起訴狀中,原判決自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該繳款書是否為第二次裁決,然原審未令當事人就上開事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卻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概予摒棄不採,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是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自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又縱原審以上開房屋稅處分因上訴人未提出行政訴訟而有
形式存續力,上訴人亦已提出訴外人黃堂階92年12月29日補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之證據以及發現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證明該等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依學理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07年房屋稅部分: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民事上更㈡字第31號確定
判決為民事債權債務訴訟,判決結果為原告張月桂之上訴駁回,不得向被告(包含被繼承人黃陞階之繼承人陳貴枝)請求分攤工程款,亦即上開民事判決中並無黃陞階出資之證據,原判決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黃陞階出資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⒉行政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實體從舊原則處理,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當時施行之房屋稅條例並未規定房屋稅得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89年4月6日營繕資料核定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自屬違法,原判決以9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房屋稅條例認定被上訴人之核定為合法,自有違背實體從舊原則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採認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為系爭房屋申報稅籍之證
明文件,判斷被上訴人核定起造人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適法,原判決顯認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稅籍毋須申報主體,縱使訴外人黃堂階於被繼承人黃陞階死亡3年後始補正該申報書,只要申報之文件符合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法律要件,得認起造人黃陞階有申報房屋稅籍,黃陞階死亡後3年於該申報書上申報房屋持分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判決上開認定違反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
⒋原判決採認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有違反證據法則,分述如下:
⑴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通報之88年7月17日88栗建管頭字
第15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與訴外人黃堂階嗣後補正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所附之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影本,為兩份不同之文件,然原判決竟認後者所附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影本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通報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之起造人名冊,原判決對訴訟資料之掌握並非正確。
⑵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
無效,非主張房屋新建申報書係偽造。被繼承人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舉證訴外人黃堂階補正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之日期為92年12月29日,證明該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審判決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釐清該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原判決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亦未說明理由。
⑶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為黃陞階死亡3年後
之92年12月29日才由訴外人黃堂階所申請補正,衡諸論理和經驗法則,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該申報書上黃陞階印文亦與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上訴人否認該申報書上黃陞階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已盡客觀舉證責任,證明該申報書上被繼承人黃陞階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之舉證僅將黃陞階是否申報稅籍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審仍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是否存在,逕將該申報書上黃陞階意思表示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原判決對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違,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準此,該申報書上黃陞階應有部分4分之1之記載不能認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明知黃堂階於92年12月29日申請分單課徵房屋
稅時,一併補正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及房屋使用執照影本,卻刻意隱匿該申報書之申請日期,據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無效一事為真,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⒌被上訴人直至107年2月始告知上訴人,訴外人黃堂階向其
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之日期為92年12月29日,惟前案本院已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則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申請日期為92年12月29日之事實未及於前案提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規定以起造人為房屋稅徵收對象
,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不具財產性,且建築法未有變更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之規定,顯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起造人之納稅義務人地位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繼承,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判決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決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應予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予論斷如下:
㈠102、103年房屋稅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附錄)。
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主張102、103年房屋稅部分,上訴人於前案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函係屬第二次裁決云云。然查,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以及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中上訴人訴之聲明,乃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卷第42至43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服102、103年房屋稅、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函以及107年8月15日之復查決定、苗栗縣政府107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部分,已詳予敘明「原告(按即上訴人)前曾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核定為系爭房屋102年、103年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服……原告102年、103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而確定在案,被告以該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繳已確定之稅款(稅額均為3,969、3,925元),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該繳款書催繳原告已確定之稅款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理由㈠⒉,本院卷第80頁)、「……本案與前案均係撤銷訴訟,此觀原告兩案訴之聲明自明,且前案判決中業已敘明:『…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人,核無不合。又黃陞階業於89年9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上述民法規定,被上訴人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上訴人等4人,亦無違誤。…』……,顯見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2年、103年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理由㈠⒊,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然原判決已詳予核對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及本案判決中之訴之聲明,認定上訴人前後兩訴均係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102年、103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涵蓋,是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函中本稅之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復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⒋又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函中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
固係對被上訴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另行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就此亦列出計算式詳予調查,並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另加計88元之行政救濟利息,雖有計算錯誤,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認定尚無違誤,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107年房屋稅部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現行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附錄)。
⑵82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附錄)。
⒉按前開現行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以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認定,前開規定明文定為:⑴房屋所有人;⑵其設有典權者,該典權人;⑶共有房屋,向該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⑷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準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分,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房屋於88年5月25日竣工,由起造人黃陞階及
黃煥階、黃碧階、黃堂階(下稱起造人黃煥階等4人)於同年月28日共同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其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均蓋用有起造人黃煥階等4人印章。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17日審核後於上揭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加蓋橢圓形審核章(原處分卷壹第33至34頁),同日准予核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附蓋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騎縫章之起造人名冊給黃煥階等4人(原處分卷貳第56至57頁)。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起造人黃煥階等4人未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通報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蓋有橢圓形之88年7月17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章)之營繕資料,於89年4月6日以89苗稅竹二字第8970173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通知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煥階等4人,並說明對系爭房屋評價或使用情形如有異議,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重新核計,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圖,此有該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貳第60頁)。於上揭核定通知書寄發後(原處分卷貳第54頁),經由黃堂階向被上訴人補正房屋新建申報書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影本,該申報書即填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陞階及黃煥階、黃碧階、黃堂階等4人,各應有部分為持分1/4,並載明各共有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各所有權人私章(原處分卷貳第55至57頁)。嗣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上訴人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於90年6月21日申報被繼承人黃陞階遺產稅時,列報黃陞階遺有系爭房屋財產,應有部分為持分1/4,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通知在案(原處分卷貳第85頁至第90頁)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核定房屋現值及申報之經過及依據,業經原判決敘明並予以審認,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⒋又查,黃堂階申請補正之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雖未列申請
日期,惟經被上訴人竹南分局查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係於上揭核定通知書寄發後所補正(原處分卷貳第54頁)。而該核定通知書上特別說明納稅義務人若對系爭房屋評價或使用情形如有異議,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重新核計,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圖(原處分卷貳第60頁)。又觀諸黃陞階於89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上訴人及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於申報被繼承人黃陞階遺產稅時,業已列報黃陞階遺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應有部分為持分1/4(原處分卷貳第85至90頁)等情,可合理判斷黃堂階申請補正之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之申請日期,應於89年4月6日苗稅竹二字第8970173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寄發後,89年9月23日黃陞階死亡前即為完成房屋新建申報補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為黃陞階死亡3年後之92年12月29日才由訴外人黃堂階所申請補正,申報書上黃陞階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等語,顯不足採。
⒌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
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則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黃堂階向被上訴人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上所載之房屋所有權人,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冊為形式審查,依當時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人,核無不合。又黃陞階業於89年9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上訴人等4人,亦無違誤。是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黃陞階死亡當時施行之房屋稅條例並未規定房屋稅得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故原判決違背實體從舊原則、原判決認定黃陞階死亡後3年於該申報書上申報房屋持分之意思表示有效,違反民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依前開說明,既被上訴人對於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其僅作形式審查,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違背法令云云,殊屬其歧異法律見解,委不足取。
⒍又查,黃堂階向被上訴人補正房屋新建申報書及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影本,該申報書確實填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陞階及黃煥階、黃碧階、黃堂階等4人,各應有部分為持分1/4,並載明各共有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各共有所有權人私章(原處分卷貳第55頁至第57頁)。上訴人僅以該申報書與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黃陞階之印文不同,否認該申報書上黃陞階印文為真正,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時間與房屋新建申報設籍之時間本有前後之別,非同一案件,況兩種申請所蓋用之印章本無須相同,使用不同之印章亦為通常之經驗所許。上訴人主張已盡客觀舉證責任,證明該申報書上被繼承人黃陞階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直至107年2月始告知上訴人,訴
外人黃堂階向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之日期為92年12月29日,以致該事實未及於前案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核定房屋現值及申報稅籍之經過及依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黃堂階於92年12月29日再檢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88栗建管頭字第151號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係向被上訴人竹南分局申請依各房屋起造人持分,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持分分別開立稅單繳納房屋稅,此有被上訴人竹南分局107年1月31日函及92年12月31日同意辦理分單之函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貳第58至59頁)。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12月29日才由黃堂階申請補正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並申請程序重開,顯係誤解事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所引用的相關法條【房屋稅條例】(103年6月4日)
第1條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
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
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5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4條】(82年7月30日)(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3項)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
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