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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志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盧廷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