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呂建德,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允傑、彭懷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代號編號3487-H10601)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其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遭上訴人以匿名「郝野人」,透過網路平臺臉書傳訊息予被害人,其內容略以「……7000的話可以約嗎?就休息2小時……8000如何呢?……休息一次就好……我會帶套套不會亂射出來……」等詞,使被害人感覺不舒服,被害人即留言「你這樣是在騷擾我」制止,上訴人回應「對不起」等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審認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6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60039989號函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嗣因上訴人對於上開調查結果不服,於106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於106年7月21日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審認結果:「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將該調查結果提經106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遂以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816號函附再申訴案決議書函知上訴人,並據以核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爰以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91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認法院應權衡為公共利益及對他人資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背景及警察機關是否利用履行行政調查之義務進而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範疇:
1、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隱私權區分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資訊隱私權)」二種類型,而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當屬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
2、承上,雖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現行條文,確有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之疑慮,然而此亦無非代表現今多數民意認為司法警察抑或偵查機關不應完全不受司法節制,是以,倘本案警方認定本件僅為行政查明事件,而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仍應考量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及避免司法警察藉詞行政調查之手段而規避聲請調取票程序,自仍有拘泥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狹義解釋,即無非是立法者之考量及利害衡量之必要。
(二)司法警察接獲性騷擾案件通報時,雖需於一定期間內查明加害人身分,然該查明方式仍須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既然需符合「令狀原則」、「相當理由」、「重罪原則」、「必要原則」等要件,否則即是違法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證據排除原則」及「毒樹果原則」,屬違法取得證據,該證據及延伸取得的證據,均不得使用,故原判決所持之各項證據,都以對上訴人電信使用資料為通訊監察作延伸而取得,自其所據以延伸取得之各項證據,於司法審判或其他程序均不得採用。
(三)原判決雖稱本件係以電腦社群網路匿名方式進行性騷擾,因此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逕向社群網路業者查詢匿名使用者之身分,自屬履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所稱「查明加害人身分」之法定義務,因此本件警察機關無庸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受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刑事罪名之限制,而可自行透過函詢臉書網站,取得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登記資料及IP位址,再依帳號資料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而查詢確定上訴人身分,惟原審疏未審酌司法警察於承辦抑或調查偵查過程中,理應先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為之,蓋尚未調查相關物證或傳喚人證之前,率然判斷定為行政事件,而無庸受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的話,無非變成司法警察可得自行決定或架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人民通信紀錄,以及暸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既然刑事法令上已非毫無法律限制,甚者立法者更有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不受案件限制,抑或透過行政案件分類方式,便可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四)準此,原判決先行肯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主旨確實明文限制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採取通信監察之偵查手段,必須符合刑事犯罪態樣,俾免輕重失衡,即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針對人民通訊隱私之調查上需符合相關嚴格要件審查,然而一方面認定司法警察即其餘國家公權力對通訊調查及隱私侵犯,並不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刑事犯罪態樣為限,其他涉及行政不法之調查,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憑,國家機關仍得使用通訊監察之方式,無庸限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或立法意旨,即原判決論述內容反而贊同司法警察調取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或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卻無庸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時,更可單憑認定該案件僅涉及行政調查程序逕自調取通信使用者所有相關資料,顯然變成司法警察可得任意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增訂之限制,使該條文架空形同虛設之弔詭情形,容有前後理由矛盾不一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況查,原審另認本件若有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限制,警察機關必然面臨法律規範之矛盾衝突。按數個彼此衝突之行政法義務同時存在,履行其中一項法定義務而違反其他法定義務者,行為人仍得基於「義務衝突」之法理而阻卻違法,此即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本件警察機關依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有查明性騷擾加害人之積極作為義務,若依上訴人主張,警察機關負有不得向網站業者或者電信業者調閱上訴人帳戶資料之消極義務,兩相扞格,顯屬「義務衝突」。縱認警察機關因此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揆諸上述說明,仍然阻卻違法。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或其餘行政法令,依通說雖尚允許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其審酌標準係以整體法價值標準為衡量基礎,然而學說所指有「義務衝突」、「利益衝突」之情形,多指行為人為受處罰之人民面對義務衝突或利益衝突的情形,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某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係一阻卻違法事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可參,而本件司法警察抑或行政機關於本件可否同為引用義務衝突之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一)查警察機關請求私人公司提供使用者IP並無違法,並無上訴人所謂調取違法之情形。又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雖可解釋為個人資料,惟該等個人資料或隱私權並非不能予以合理限制,現亦無警方因偵辦需要向網路公司調閱而認為一定沒有證據能力之見解,且從事後審查角度觀察,本件係為確保被害人之不受性騷擾之自由與權利,與取得加害人之IP位置所生之侵害間,兩相衡量,應認其調取IP位址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申訴及再申訴時,均未就此點表示爭執,應認對於調取IP乙事應屬不爭執並同意使用。又本件並非只有該份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又本件原審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如原審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先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警察機關請網路公司提供使用者資料及IP並無違法,原審判決結論亦無任何矛盾。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警察機關調閱使用者資料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件是否應適用毒樹果實原則之理論及該等因此衍生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主要爭點論明:(一)行政本包含管理與執行的意思,是以國家行政具有積極主動的特性,係以社會共同生活所形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警察機關作為執法者,其職務乃以國家秩序之維護為宗旨,自不待言。警察機關負有法定義務,應自接獲性騷擾案件通報時起,於一定期間內查明加害人身分。本件係以電腦社群網路匿名方式進行性騷擾,因此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逕向社群網路業者查詢匿名使用者之身分,自屬履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所稱「查明加害人身分」之法定義務。本件警察機關透過函詢臉書網站,取得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登記資料及IP位址,再依帳號資料取得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而查詢確定上訴人身分。警察機關向臉書網站查詢上訴人帳號資料及IP位址,目的係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符合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為個人資料蒐集之要件,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臉書網站所提供上訴人帳戶資料,僅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單憑行動電話號碼並不具有人格之識別性,無從特定上訴人身分,因此警察機關進而查詢電信公司,自屬必要範圍。從而,本件警察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之查明義務,調閱上訴人臉書帳戶及電信使用資料,均屬蒐集個人資訊之必要範圍。(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主旨顯係限制「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採取通信監察之偵查手段,必須符合刑事犯罪態樣,俾免輕重失衡。然而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固然已就刑事犯罪態樣設有罪名及刑度之限制,但就「刑事犯罪以外」之其他不法情事,並未明文規定得否使用通訊監察手段,亦無規定其客觀要件。上訴人雖稱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刑事罪名之外,均不得採取通訊監察手段,否則即屬違法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原審認其法律見解侷限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單一視野,忽略鳥瞰全局之體系思考,並非可採。(三)按法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必須盱衡整體法律秩序之一致性,避免不同規範間法律適用之矛盾,尋求法律體系之調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與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間之平衡。況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顯見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涉及通訊監察之手段,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外,如有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即屬合法。換言之,國家公權力對通訊調查及隱私侵犯,並不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刑事犯罪態樣」為限,其他涉及行政不法之調查,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憑,國家機關仍得使用通訊監察之方式。(四)本件警察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之查明義務,調閱上訴人臉書帳戶及電信使用資料,均屬蒐集個人資訊之必要範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而其查明性騷擾加害人身分之法定義務,則見諸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於法有據。徵諸資訊時代「匿名」使用社群網站之社會常態,如依上訴人主張「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刑事罪名之外,均不得採取通訊監察手段等語,無異強迫警察機關對於此類利用虛擬空間之行政不法行為,必須拘泥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狹義解釋,而怠於行使其法定查明義務,自非妥適。尤其警察機關對性騷擾之加害人身分負有積極查證義務,本件上訴人係以社群網站作為通訊媒介,查明加害人身分之「唯一」途徑即係向網站業者及電信業者調取帳戶資料,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狹義解釋,勢必產生警察機關之「義務衝突」,足見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不足採信。(五)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限制,警察機關必然面臨上述法律規範之矛盾衝突。按數個彼此衝突之行政法義務同時存在,履行其中一項法定義務而違反其他法定義務者,行為人仍得基於「義務衝突」之法理而阻卻違法,此即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警察機關依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有查明性騷擾加害人之積極作為義務,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狹義解釋,警察機關負有不得向網站業者或者電信業者調閱上訴人帳戶資料之消極義務,兩相扞格,顯屬「義務衝突」。縱認警察機關因此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揆諸上述說明,仍然阻卻違法。本件警察機關採證並無違法,故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本件臉書網站提供之帳戶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六)上訴人固於訴願書中翻異前詞,改稱暱稱「郝野人」之臉書帳號非其所有,惟依據上開臉書之使用人註冊資料,「郝野人」註冊臉書網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前述方式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持有者確為上訴人,並無違誤,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再申訴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第00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臺中市第1060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裁處書、「郝野人」之用戶資料及其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概要之記載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及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前後理由矛盾不一,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