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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經其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緣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聲明:㈠聲請意旨略以:

1.茲提供鈞院108年5月20日蓋章收狀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7日發文彰檢錫和108他90字第1089013891號函、刑事傳票,聲請人認為鈞院並未於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前知會聲請人由審四股變動為平股。聲請人於108年2月26日抗告理由補充狀已聲請開庭審理言詞辯論,聲請人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才遲至107年提出再審均遭裁定駁回。

2.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由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3位法院審理,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由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審理,聲請人就是要推翻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卻仍由蔡紹良、詹日賢法官審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3.提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108年5月8日申請之檢驗結果無糖尿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3日精神醫學部出具之診斷書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18日精神科出具之診斷書為妄想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9日毒物兼職業病醫師出具之診斷書病名雙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第6腦神經病變及視神經炎、疑有毒化學物質暴露之毒性作用。足證聲請人於99年3月底發病至今,所患疾病與在茂德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多年,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所導致之疾病相關,至少屬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

4.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辯論,故本案須開庭審理言詞辯論,使聲請人有陳明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1.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

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庭裁判均廢棄。2.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判均廢棄。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4.相對人應作成補付聲請人職業疾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

五、相對人答辯及聲明:㈠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復聲請本件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對於鈞院裁定並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等語。

㈡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第2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次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19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此條文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審理法官為陳文燦。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審理法官為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審理法官為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審理法官為楊嵎琇,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審理法官為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有各該裁判書附卷為證。

3.聲請人雖主張:蔡紹良、詹日賢法官已於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又審理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案件,未予迴避,顯屬違法云云。惟查,蔡紹良、詹日賢法官雖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之承審法官,惟該案並非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案件之「再審前裁判」或「前審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4.另本件由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審理,其中陳文燦法官雖曾審理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惟該案並非本件之前審裁判,亦非再審前之裁判,另林秋華及莊金昌法官,雖曾審理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該案亦非本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均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均未對於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

第1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抗告,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㈣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108年5月8日

申請之檢驗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13日及108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等,據以主張其於99年3月底發病至今,所患疾病與在茂德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多年,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所導致之疾病相關,屬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等語,核其內容均係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況且,上揭檢驗結果及診斷書均屬臺中地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後始作成,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無從據此聲請本件再審。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5月27日中高行金平108簡抗00003

字第1080001516號函文,僅係通知聲請人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業於108年4月24日駁回,且不得再提起抗告,其所提出108年5月20日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不具法定之救濟要件,且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案件繫屬業已消滅,如該狀僅為理由之補充,本院將逕予存卷不再處理。另該案原由本院審查科審四股受理,嗣分案由平股法官承辦審理,係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本院收案後先由審查科從程序上審查是否有應先命補正事項,嗣程序事項完備後再分由個股法官實體審理,屬本院內部行政程序,依法並無知會聲請人之必要,核無違法之處。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是該案法官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抗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亦無違背法令。

㈦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