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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亦同時聲請本院法官林秋華(已退休)、王德麟、莊金昌、詹日賢、劉錫賢、蔡紹良、陳文燦、楊嵎琇迴避,業經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本院卷159-161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先此說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事實概要: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承審法官為陳文燦)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承審法官:吳明鴻、蔡紹良、詹日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承審法官為楊嵎琇)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承審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承審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供99年3月底發病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100年3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及100年4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院)住院之病歷報告,證明所做核磁共振是正常沒有問題。陳文燦法官於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所為判決,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核磁共振血管造影的問題,即沒有腦中風、腫瘤、小中風、眼中風、腦血管堵塞、阻塞等自身疾病,故陳文燦法官應嗣於原確定裁定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得以再審。

(二)楊嵎琇法官曾於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患腦神經病變乃糖尿病引起,實屬謬誤。聲請人至今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醫附院、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等各大醫院檢驗報告或診斷書尚未罹患糖尿病。就算聲請人現在得糖尿病,99年3月底之腦神經病變也不是9年後得糖尿病所引起。會先得糖尿病嚴重而腦神經病變,而不是9年前腦神經病變是9年後糖尿病所引起,何況聲請人至今尚未得糖尿病。原確定裁定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顯有違法情事,遺漏各大醫院之檢驗報告或診斷書。

(三)聲請人發現於108年6月10日本院蓋章收受之行政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一),有提供臺大醫院108年6月5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出具合法之診斷書正本(下稱臺大醫院郭育良醫師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臺北榮總108年6月8日職業醫學科楊振昌醫師出具合法之診斷書正本(下稱臺北榮總楊振昌醫師診斷書),及本院108年6月20日蓋章收受之行政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二),有提供萬芳醫院108年6月14日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合法之診斷書正本(下稱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診斷書),均認定聲請人所患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但原確定裁定卻未提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請人身分乃勞工,勞工遇職業災害乃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該法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因此對於勞工權益之認定上,應採較有利勞工之解釋。按同法第7條規定,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茂德公司)提供張冠李戴、不實暴露之證據偽證騙勞動部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保留一切追訴權。資方在工作環境、場所、機台設備、人員防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完善保護聲請人。本件應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於工作時促發疾病,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原確定裁定未按職保法保障職災勞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

(五)聲請人於99年3月底因化學物質毒物中毒發病後,茂德公司於同年7月13日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至公司廠內做員工健康檢查之檢體報告,當時聲請人血色素正常無糖尿病,化學物質毒物中毒肝指數異常,尿液檢查正常,但該醫院涉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指出聲請人既往病史,右眼複視乃手術後導致。然聲請人從未填寫既往病史給臺中醫院右眼複視術後,除非不是聲請人之筆跡,當時健康檢查亦未詢問及填寫既往病史。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按鈴申告,臺中醫院於99年7月13日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聲請人複視乃手術後導致的意思(茂德公司台中廠員工健康檢查),彰化地檢署於108年4月24日由108年度他字第1177號平股受理後,轉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77號廣股。聲請人至今全身上下從未手術過,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聲請再審。檢察官已瀆職自行簽結,說臺中醫院是法人,偽造文書無法可管的意思,其於同年8月27日提告。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人主張本件需開庭審理、言詞辯論,需有陳明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次按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職業病鑑定處理要點)、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七)本院審理聲請人之案件,請落實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不可違反公益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對於任何不實指控與言論,聲請人保留一切追訴權。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所有委員發言詳細內容記錄及政府機關所有資料,如不讓聲請人閱卷知道,或隨聲請人說的、line隨聲請人寫的,聲請人又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控制不住自己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及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⑶原處分就聲請人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所作成之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監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⑷相對人應作成補付聲請人職業疾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⑸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11-13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一】參照)。

四、相對人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以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裁判法官,應於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案件迴避,卻無自行迴避;臺大醫院、臺北榮總及萬芳醫院的職業病門診醫師出具的合法診斷書,認定聲請人所患之疾病乃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但原確定裁定卻未提及,而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3、聲請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4、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5、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亦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6、復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108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其為勞工,依職保法之立法精神,應採較有利

勞工之解釋。茂德公司之工作環境及條件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未完善保護聲請人,其於執行職務致生疾病,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該公司提供不實證據詐騙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確定裁定未按職保法保障職災勞工,而有上述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⑶惟查,原確定裁定係略以:

①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原確定裁定5-7頁);②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均未對於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

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抗告,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任何論述,殊難認其已就該2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原確定裁定7頁);③聲請人雖提出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108年5月8日申請之

檢驗結果、中醫附院108年5月13日及108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8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等,據以主張其於99年3月底發病至今,所患疾病與在茂德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多年,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所導致之疾病相關,屬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等語,核其內容均係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況且,上揭檢驗結果及診斷書均屬臺中地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後始作成,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無從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原確定裁定7-8頁)。

④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係指本院108年

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8頁)等語,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⑷準此可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

第3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逕依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前所述,再審之審理程序,經審查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該案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而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亦即,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其最近一次之裁判既無再審理由者,即無從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已甚明確。茲聲請人以其身為職災勞工,原確定裁定未按職保法規定加以保障,而有上述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無非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實體審理結果有違反職保法保障勞工之規定,核與原確定裁定僅以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有間,且原確定裁定亦無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等情事,聲請人僅憑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依法自有不合,不可採取。

2、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固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該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陳文燦法官為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之

承審法官,其嗣後雖又擔任原確定裁定事件之受命法官,惟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事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或「前審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3、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參照)。

⑵經查,臺中地檢署就聲請人按鈴申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以

108年8月19日中檢達廣108他4377字第1089087521號函(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第68頁參照)略以:

「主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377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已予結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係依台端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申告偵辦。二、按法人除刑事特別法另有規定外,無法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台端指述被告臺中醫院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惟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況且,本案經臺中醫院函覆略以:『1、既往病史皆由受檢者自行填寫,體檢報告書依據受檢者填寫內容登打並出具報告。2、...99年病歷檔已於107年銷毀,歉難提供相關病歷資料。』等情,是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有何人故意於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準此可知,聲請人主張臺中醫院即法人有偽造文書,並無法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有何自然人故意於健檢報告為不實登載。此外,亦未提出該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解,顯無理由。

4、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為限。

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提出108年6月5日、108年10月30日臺大醫院郭育良醫師診斷書(本院卷127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四)16頁)、勞動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本院卷129-137頁)、108年6月8日、108年9月24日臺北榮總楊振昌醫師診斷書(本院卷141-145、235-241頁),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8日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診斷書(本院卷47、191、193、聲請人補充理由狀

(三)50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四)14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五)6頁)、中醫附院108年8月28日夏寧憶醫師、108年8月29日洪崇傑醫師、108年10月1日丁俊夫醫師診斷書(本院卷185-189、195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三)15頁)、員基醫院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25日陳春偉醫師診斷書(聲請再審陳報狀附件24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四)15頁)、各大醫院的檢驗報告(本院卷26、177-

179、182-183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三)14、51-61頁)、臺中榮總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聲請人補充理由狀(三)19-41頁)、茂德公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聲請人補充理由狀(三)42-49頁)等,均認定聲請人所患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符合職業病鑑定處理要點、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保法規定,但原確定裁定卻未提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本院卷26-29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一)參照)。

⑷經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0日原確定裁定

事件之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一),及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中,業已分別提出上述108年6月5日臺大醫院郭育良醫師診斷書、勞動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08年6月8日臺北榮總楊振昌醫師診斷書、108年6月14日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診斷書及各大醫院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該卷宗97、107-125、131、13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者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已有不合。又其餘聲請人在108年7月30日原確定裁定以後所取得之上述證據,於該裁定時尚未存在,故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加以斟酌。

⑸又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法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案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法即無庸進一步審究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以前於該案所提出之上述醫師診斷書及勞動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能否證明聲請人所患疾病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而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等實體法上要件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不可採取。

(三)另聲請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原須該終局確定裁判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時始得提起,但若其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而據為裁判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裁判亦有瑕疵,爰設本條,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遂條釋義,107年7月2版,776頁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已如上述,並無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且該裁判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可採取。至於同法第276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第277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第283條係規定聲請再審之準用,均非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