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於108年12月16日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以上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關於未開庭及閱卷:歷審裁判未開庭、沒有審判的公平性,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不讓聲請人閱卷鑑定委員會所有委員發言詳細紀錄及不利聲請人所有政府機關或有心人士的資料。違反法官法第13條,因為沒有開庭審理,故法官失職或有違法情事。
(二)關於裁判適用法規錯誤: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違法亂判且都沒有開庭,以及歷審裁判不按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保護弱勢勞工判聲請人勝訴,不合理且不合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三)關於簽結:
1、聲請人提供多家醫院的病歷、檢驗報告、診斷書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證明聲請人99年3月底附近發病時並無核磁共振血管腦部造影的問題、無高血壓、糖尿病史及至今未患有糖尿病,證據及理由相當正當、合理、合法、充分,但彰化地檢速股檢察官黃建銘卻自行簽結(彰化地檢108年10月21日彰檢錫速108他436、488、1229、1308、2151字第1089040308號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規定之情形。
2、檢察官戚瑛瑛於108年8月19日自行簽結臺中醫院涉嫌偽造文書案件,99年7月13日之病歷檢驗報告在最後方蓋章陳禪醫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失職,刑法雖無規定處罰法人偽造文書,但要查行為人是誰,處罰行為人,既然在檢驗報告蓋上陳禪醫師的章,代表的是該醫師有責任,日前聲請人再將檢驗報告蓋陳禪醫師的章於108年10月17日交予彰化地檢。又臺中醫院未遵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法規,特殊作業人員須將病歷、檢驗資料報告保存30年,有湮滅證據之違法,臺中地檢未詢問聲請人、未開庭傳喚即自行簽結,涉不法情事,即臺中地檢108年11月14日中檢達姜108他9509字第1089121398號函所寫「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部分,既然已簽結,是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以再審。
3、聲請人提供給彰化地檢的資料、工作環境光碟片、附近居民陳情立法委員、環保局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中科管理局之協調紀錄等等的資料、證據,彰化地檢全移至臺中地檢嗎?如有,為何臺中地檢卻自行簽結,證據、資料如此充分,是否被掉包、改造、隱匿、偷取,或有何違法情事?既然已簽結,那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以再審。
(四)關於迴避:彰化地檢於108年10月21日發文自行簽結108年度他字第488號,聲請人按鈴申告本院法官陳文燦曾於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亂判聲請人所作核磁共振有問題,但是陳文燦法官參與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判決日期乃是108年7月30日,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就在告陳文燦法官了,怎麼還來參與裁判。
(五)關於診斷證明書,均係在裁判前提出:
1、聲請人於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前,即108年1月22日裁定前即已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檢驗聲請人並無糖尿病的檢驗報告及診斷書,但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卻失職未調查。
2、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之再審書狀,均分別有提出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崔永平及夏寧憶醫師於108年4月17日、108年7月5日及108年8月28日出具的診斷書指出聲請人無視網膜(眼底)病變的問題,意思是聲請人至今從未得糖尿病造成眼底視網膜病變;亦有中國附醫108年10月1日出具聲請人於106年至今近年無糖尿病之診斷書,故歷審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聲請人提出108年6月5日台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08年6月8日台北榮總及108年6月14日萬芳醫院等3家醫學中心出具聲請人於99年3月底附近發病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台中廠從事高風險暴露半導體多種化學物質、毒物的工作,防護不足產生疾病乃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職業病種類其中一種),都是在108年7月30日之「前」,並非「後」,108年7月30日之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卻均未提及上開診斷書及職業報告書,是否聲請人所提資料證據被有心人士調包、隱匿、改造、偷取或有何違法情事?而上開兩裁定均未提及當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100年7月來沒做偵測及採樣已失職,經寫信反應再來取各種化學粉末回去化驗,卻只驗溴1種,再度失職,除非安全衛生處早知道聲請人是溴中毒。100年4月5日台北榮總毒物科兼職業病醫師楊振昌所出具的診斷書,醫師寫溴化氫等「多種」鹵素族毒物,以及中國附醫毒物科主任兼職業病洪東榮醫師101年11月28日、12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亦指出聲請人所患疾病乃職業性暴露中毒;再者,採樣及偵測原本就是職業病鑑定程序上必須做的,故違反程序。
5、聲請人再提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於108年12月25日出具的合法診斷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於1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合法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職業醫學科門診楊振昌醫師於108年12月26日出具的合法診斷書,以上3家醫學中心指出聲請人並無糖尿病、沒有磁振造影腦梗塞、腦出血(意思沒腦中風)、腫瘤、腦血管疾病、沒有自身疾病、甲狀腺、內分泌疾病及性病、濫用毒藥物等問題。聲請人再提供萬芳醫院109年1月9日、同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的合法診斷書,109年2月20日楊振昌醫師出具的合法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3日陳春偉醫師出具的診斷書,中國附醫109年2月8日丁俊夫醫師及109年3月14日眼科門診崔永平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等,亦同。
(六)關於調查證據: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將責任轉置於資方,由資方提出無過失證明之規定。聲請人已經盡可能舉證,但歷審沒有看到過茂德公司派員來法院證明無過失,請本院發函予茂德公司及中部科學園區本案相關勞檢員江國忠、王啟嵩提出關於職業災害其無過失的相關證據,例如聲請人99年3月底發病時,茂德公司中科廠之工作環境、機台設備、聲請人個人防護具的保護措施及教育訓練的證明;當時同部門同事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當時茂德公司對工作環境中機台設備、廢水槽及地上遺留的生產製程產生的各種顏色化學粉末採樣化驗報告。
2、請本院傳喚本案勞委會職業安全衛生處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16日第4次開會所有委員出庭,當場詢問所有委員所投的票是否有造假灌票之情形。蓋聲請人提供的證據相當充足,卻有委員寫意思暴露不足;明明醫學檢驗沒細菌病毒感染及免疫問題,卻還有委員寫病毒、免疫。
(七)綜上所述,加上歷審及本次再審所遞之各狀紙、證據、資料,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有再審理由,並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法條等等各法規、法條為本案請求有理由。
(八)再審之訴之聲明:
1、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2、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均廢棄。
3、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4、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本案聲請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或至少以中國附醫眼科門診108年8月28日診斷書載明101年11月意思已永久失能,以101年11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5、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聲請人得請領之日乃108年6月5日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意思5年內之請求權。
6、相對人應作成補付聲請人職業疾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
7、如符合失能一次金,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8、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駁回,聲請人不服,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理由略以:1.聲請人提供多家醫院、檢驗報告、診斷書予彰化地檢,彰化地檢速股檢察官卻自行簽結,是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得提請再審之訴;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故符合行政訴訟法同條第1項第4款符合再審規定……本案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有理由再審。
(二)惟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再審具體情事,且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聲請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及同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參酌上開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經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先此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應為上開表明,始具備合法之程式。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第7款所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該款所指「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部分,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乃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而言。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除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外,其餘裁定之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均已逾期: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上訴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109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11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再審之聲請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卷宗第171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卷宗第179頁之送達證書);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經該院於108年1月23日再審之聲請駁回公告後(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卷宗第63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8年1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卷宗第77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108年2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抗告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449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8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卷宗第46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再審之聲請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卷宗第224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8年8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卷宗第234頁之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再審之聲請駁回公告後(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卷宗第505頁之公告證書),並於108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卷宗第523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本院裁定送達生效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分別應於104年8月14日(星期五)、107年9月13日(星期四)、108年6月12日(星期三)、108年9月6日(星期五)屆滿。然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
2、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雖尚未逾期。惟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逕依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前所述,再審之審理程序,經審查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該案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而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該確定裁定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亦即,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其最近一次之裁判既無再審理由者,即無從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已甚明確。茲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未開庭,不按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依特別法優於刑法保護弱勢勞工判聲請人勝訴,不合理且不合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此無非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之實體審理結果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保障勞工之規定,核與該確定裁定僅以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有間,且該確定裁定亦無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等情事,聲請人僅憑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依法自有不合,不可採取。
(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除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外,其餘裁定有關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皆已屆滿,理由同上。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
2、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雖尚未逾期。惟查,陳文燦法官為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其嗣後雖又擔任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事件之受命法官,惟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事件並非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或「前審裁判」,本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況且,陳文燦法官亦未參與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即顯無再審理由。
(七)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關於聲請人主張地檢署檢察官簽結之函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各該再審事由相關之行為人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事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結函文亦均非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之裁判基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前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誤解,顯無理由。
(八)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均係於歷審裁判日之前云云。惟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0日原確定裁定事件之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一),及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中,業已分別提出上述108年6月5日臺大醫院郭育良醫師診斷書、勞動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08年6月8日臺北榮總楊振昌醫師診斷書、108年6月14日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診斷書及各大醫院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該卷宗97、107-125、131、13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者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法已有不合。又其餘聲請人在108年7月30日原確定裁定以後所取得之上述證據,於該裁定時尚未存在,故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加以斟酌。」等情甚明在案;而聲請人又於每一次再審時,提出該次再審裁判日前之新的診斷書,惟各該再審均是審酌其「前次」裁判有無符合再審事由之判斷,故聲請人於各該再審審理中所提之診斷書,自皆不符合第13款「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以及第14款「在前審已提出」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提出前揭歷次確定裁定後所製作各醫院之新診斷書,用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前揭「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或「在前審已提出」之要件,其對前揭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前已敘明,併此指明。
2、又如前述,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依法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案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從而,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依法即無庸進一步審究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以前於該案所提出之上述醫師診斷書,能否證明聲請人所患疾病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而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等實體法上要件之必要。而其情形,於前揭歷次確定裁定亦同。故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及其他前揭歷次確定裁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九)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原須該終局確定裁判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時始得提起,但若其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而據為裁判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裁判亦有瑕疵,爰設本條,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07年7月2版,776頁參照)。經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之內容,並無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亦未具體指明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有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且該裁判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非可採。至於同法第276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第277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第283條係規定聲請再審之準用,均非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