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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17日寄存於鹿寮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