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萬陽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2時25分,駕駛號牌R6-1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84.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並未依規定採取相關處置而逃逸(1人死亡)」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致人死亡(1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移送偵辦。
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合併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予以不起訴在案;上訴人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上訴人審酌第Z00000000號舉發由其管轄辦理,第Z00000000號舉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管轄辦理,被上訴人原以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考量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已包含「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及全案情節(被害人等3人受有傷害),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因涉刑事案件到案期限停止計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漏未審酌本件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同時審酌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所變更,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乃撤銷原裁決書,重新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行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或適用不當」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30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其中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所憑無非僅有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判決卷附資料(包含被上訴人管轄辦理之舉發通知單、南投監理站管轄辦理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而未因應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職權、或命上訴人提出證據進行調查,並允兩造提出意見進行辯論,即逕予判決。原判決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認定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所謂得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應以裁罰金額不高,且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倘兩造就事實仍有爭執,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原判決未查上情,且未考量上訴人於本件民事部分業已由該民事法院命另送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之事實,逕認本件事證明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原判決自有「判決不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固引用本件刑事部分所為認定(包含中央警察大學出具鑑定報告之認定),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細繹本件刑事部分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玖、鑑定結果:三、...23:06:28起至23:06:46為止,甲乙2車保持穩定車速與安全距離約50公尺。四、林建利所駕車輛於該錄影畫面時間23:06:47起至23:06:56為止(即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訴外人林建利所駕車輛開始減縮距離至上訴人超車時)之平均速率為136.8公里/小時。...五、林建利為超越前車,於錄影畫面時間23:
06:47至23:06:57間有加速行駛。在這期間林建利及上訴人所駕車輛間之距離減縮大約30公尺。六、碰撞前6-7秒,甲乙車已追上丙車,乙車加速接近甲車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後欲超越甲車丙車,此刻(碰撞前3秒),甲車駕駛人亦欲超越丙車,未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行在車道分隔線上,乙車駕駛人見狀再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而失控,先向右又向左急拉回、不慎擦撞丙車,致丙車翻覆於內側車道,隨後,丁車再追撞丙車,丙車起火燃燒,致丙車駕駛人死亡。」等語,可見即便當時上訴人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行在車道分隔線上之行為,惟此並未造成林建利駕駛失控之結果。事實上,林建利係在向右閃避至最外側之輔助車道後,始因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而失控。換言之,上訴人單純之超車行為並非造成林建利駕駛失控之原因,林建利駕駛失控之原因實際上在於自己「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倘林建利於案發之際並無「超速行駛」及「不當駕駛」之行為,上訴人之超車行為根本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2、即便上訴人於超車之際有不當跨越車道線之行為,惟當時上訴人與林建利車輛間距離尚有約30公尺左右,而自上訴人開啟方向燈(錄影畫面時間23:06:54)至林建利作出反應行為(錄影畫面時間23:06:57)為止,尚有約長達3秒之時間,顯然已超出一般駕駛人面對交通狀況所需反應時間(指PIEV時間),然林建利卻未在充足反應時間下作出適當應對行為,因此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由此可見,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確實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要件之情事。
3、另依刑事部分卷附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回覆函所載:「...說明:三、依據本中心資料庫查詢結果,旨揭當(指林建利)名下之強制險投保車輛無理賠紀錄,惟有2筆借他人車開之理賠紀錄,詳如附件2之『強制汽車任保險理賠資料查詢回覆表』。」等語,以及該函文附件所載:「理賠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出險日期:105年3月19日、理賠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出險日期:103年9月5日」等語所示,林建利確有多筆因借用他人車輛駕駛而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事,而上述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亦有記載:林建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之事實,益徵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係林建利不良駕駛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予詳查、未命兩造辯論、亦未依職權或命上訴人提出證據進行調查,即逕採用本件刑事部分就該事實所為錯誤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具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堪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17、3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10726號偵查卷宗、105年度相字第633號相驗卷宗),審究該卷宗內所附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86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並依原審卷內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年5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50號函、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審卷71、75-89、95、99-104、107頁)。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憑本件車禍事故所涉之刑事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舉發通知單等資料,未依職權或命上訴人提出證據進行調查,並允兩造提出意見進行辯論,或原判決未查上訴人於民事部分(即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業由民事法院命另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事實,逕認本件事證明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經核,原判決已依職權調閱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卷宗,並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就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足以認定,尚無需調查當事人未經聲明調查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命其提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裁判基礎之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既已當庭提示供上訴人在內之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126-128、176頁之調查筆錄參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縱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依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認係因林建利駕駛之車輛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或因其已超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未做出適當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本身之超車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以及提出林建利之出險資料,益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林建利所致云云。惟查,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上述,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法院之不當,並就原判決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論斷違誤或不備理由,此等憑上訴人對證據評價之主觀歧異見解,不能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