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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駿鳴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號牌AHK-9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河南路2段路口,因「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自行勘驗製作並採為判決依據

,惟對於違法攔停部分僅依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4號函復說明及主觀臆測(見原判決第8頁)否定上訴人主張,並未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對員警是否能清楚辨識駕駛座內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尚有爭議,亦未要求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原審更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未能補正,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96條、第125條、第141條、第154條、第189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對於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舉發員警指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見警方即有扣上之動作之交通違規,顯係惡意栽贓,為掩飾員警違法攔停所臨訟置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應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非屬輕微案件,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倘有員警所稱交通違規事實,為何未依法舉發開單?

2.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上訴人本繫有安全帶,客觀上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旁有其他汽機車輛阻礙執勤員警視線,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從車外看進車內陰暗無法一窺車內狀況,客觀上無法合理判斷上訴人有明顯違規,員警竟任意攔車稽查,甚且攔停後,全程未告知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或法令規定,足徵員警指摘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係事後為掩飾自身違法攔停行為。從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號函復理由可知有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詎原審未對於「違法攔停」部分勘驗錄音錄影蒐證內容,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對於員警是否能清楚辨識駕駛座內上訴人有無繫上安全帶之爭議,未予審酌舉發員警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3.又上揭函文所載之承辦人為員警賴克溫,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製單員警陳國華並非同一人,故製作該函之員警賴克溫並未知悉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具體狀況,因此回函答覆之內容自有失真之虞。且若有如員警所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豈有未依法裁罰之理?本件容有舉發員警說明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舉發員警陳國華到庭為證說明,僅主觀臆測,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相關規定,可知我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而欄停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行經酒測站或被隨機攔停,均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即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始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如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行為。

㈣上訴人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舉發員警係對上訴人

隨機攔停無疑,如欲「實施酒測」,應符合合理懷疑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之要件,始屬合法。上訴人無交通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主張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見警方即有扣上之動作」進而隨機攔停,然原判決未調查現場舉證影像亦未詢問舉發員警,逕認定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員警尚能察覺上訴人見警即有扣上之動作,顯漏未判斷是否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

㈤員警要求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表示與朋友喝薑母鴨,11

點開始喝、喝到2點,此距員警攔停已逾3個小時,縱有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亦應經由身體代謝,且上訴人本有高血壓症狀臉部易潮紅,員警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臆測上訴人有飲酒之高度可能,全然欠缺客觀合理基礎,員警隨機攔停拍打車窗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得依該違法取得之酒測單,作為處分之依據,然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之見解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欠缺懷疑上訴人酒後駕車

之客觀合理基礎,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盤查臨檢行為,上訴人本無接受其酒測之義務,故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均無須服從,上訴人拒絕酒測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則等語。

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遭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並無違

法攔停情事,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4號函及其提出之採證光碟為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該訴訟事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以言詞審理為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舉發員警違法攔停此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因被上訴人係以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4號函及其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為其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該內容所載之事實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影像一開始員警已攔查原告,此時原告正拿著杯水在漱口」,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右下第91頁),可見上訴人所爭執員警是否違法攔停之經過,並未顯見於錄影檔案中。又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4號函雖函復被上訴人:「案經交執勤員警查復並檢視現場舉證影像(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員警執行108年5月3日16時至18時於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7時20分許見自小客貨車AHK-9133號,未繫安全帶,見警方即有扣上之動作,遂上前提醒駕駛王民」等語(原審卷右下第77頁),惟該函所載之承辦人為賴克溫員警,與上訴人違規當時所為舉發通知單所載陳國華員警並非同一人,故賴克溫員警所為函復稱檢視現場舉證影像見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等詞,尚有可議。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該函文所述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經過是否屬實,或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以釐清,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以因系爭車輛前懸留設有相當空間,員警僅需稍稍調整視線角度或挪移腳步,視線當無受遮蔽之可能,況且員警尚能察覺上訴人見警即有扣上之動作,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是認員警當時眼見上訴人駕車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可信,認定員警係合法攔停,上訴人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其拒絕酒測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上揭違法,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