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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被 上訴 人 賴三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規定,案移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4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97年5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處被上訴人:「二、(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二、(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無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97年5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實現,裁罰機關尚未取得該規定逕行註銷之權限,即不得據此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而將原處分撤銷。

(二)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有關不得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僅針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裁決機關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應嗣後再為調查,並視執行狀況為裁處執行罰之終局決定,不得預先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載明「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其情形迥異,不相適合。

(四)有關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加重處罰性質(或稱易處處分),且不屬於督促駕駛人將來履行繳送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更與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誡有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決議參照)。

(五)惟原判決之「吊銷」處分及未按期繳送後之「逕行註銷」皆發生相同法律效果(剝奪駕駛之權利),未加重其處分或產生其餘不利之處分,亦無賦課其他義務、負擔,兩者屬相同之事實狀態。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後,因直接強制不再負有繳送義務,並由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非屬原判決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所作成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六)行政執行即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逕行註銷)之意旨,及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註銷其駕駛執照,顯屬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誡及強制執行之手段,於法有據,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2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4項)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扣而仍駕車為要件。

(二)次按行為時(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項規定。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觀諸該條項規定,受處分人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又未提起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裁定確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故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逕行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依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逕行註銷受處分人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經查,依原審108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77、79頁)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不服部分,僅限原處分之裁罰主文二、(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就此範圍為審酌,先此敘明。觀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原審卷13頁)記載:「一、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5年5月11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5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係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註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等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始得為之,藉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否則即難認為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上訴人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權限,則其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附加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2之決議參照)。

(四)原判決業已附具理由論明:「五、...(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一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95年5月11日前繳送,於處罰主文二、(一)記載『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係作成以95年5月11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處罰主文一之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使『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效力,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95年4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主文二、(一)記載『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屬無效之處分,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4-6頁)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逕行註銷」與「吊銷」處分為相同法律效果,未加重或產生其餘不利性處分,係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逕行註銷)之意旨,及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直接強制執行之手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所作成之附條件之易處分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一)「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95年5月12日起逕行註銷」無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