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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交上字第 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上訴 人 徐瑞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RE-7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許,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情形,乃製給中市警交字第G7H568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7H568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1月22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舉發通知單之生效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06年8月10日)起算3個月之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上訴人本不得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乃上訴人竟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自非合法為由,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就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

裁決,並未逾3年裁處時效期間,且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規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29日第1次郵寄投遞車籍地址,因

無人領取退回,復於106年10月6日第2次郵寄投遞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因查無此人,於106年11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依據交通部86年9月8日交路86字第006274號函原則,有關因電腦資料錯誤或因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本件於106年8月29日即已付郵完成舉發,距違規日(106年8月10日)未逾3個月,舉發並無違誤,尚無適法之疑義。另按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內容:「查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16號判決理由略謂: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等語。原判決所持見解,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其主要理由無非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8月10日,而舉發機關係於106年8月24日作成中市警交字第G7H568426號舉發通知單,而於106年8月29日將舉發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第1次郵寄投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因無人領取郵局退回,復於106年10月6日第2次投遞上開戶籍即車籍地址,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於106年11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迄106年11月22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回溯計算至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06年8月10日)已逾3個月期限,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前,遲於106年11月2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顯無法於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上訴人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非合法為論據。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可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㈡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8項所明定。又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亦定有明文。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汽(機)車所有人於辦理新領牌照手續時,已繳驗國民身分證申報其地址,其地址如有變更,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足見汽(機)車所有人辦竣車籍登記後,未再變更其地址,該處所即可憑認為其住所地,主管機關據以送達文書,自屬適法有據。如汽車所有人變更其車籍地址,而未履行變更登記之義務者,致無法受送達者,應自行承受不利益,不能因舉發機關為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較依一般正常程序送達耗費時日,致舉發通知單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合法送達,反而使其享受免罰之不正利益,方符事物本質與規範目的。是以,舉發機關如於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作成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並立即依法按車籍登記地址交郵投遞,而因汽車所有人遷移他處所,未辦理車籍地址變更,致無法於3個月期間內完成送達者,不能認為舉發已逾期限,公路主管機關仍得據以裁罰,用法始稱允平。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設籍地址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之地址

均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迄107年6月8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處所,之前未曾申請變更地址或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登記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及被上訴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可稽。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24日作成舉發通知單,旋於同月29日按上訴人登記地址交郵投遞被退回後,復於同年10月6日再次交郵投遞仍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終於106年11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則舉發機關在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即作成舉發通知單並交郵投遞,當不能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送達,迄辦竣公示送達程序後,距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即謂舉發機關逾期舉發,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裁罰。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要屬適法。

㈣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速限80公里之

路段,經雷達測速測得其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事,而經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7H568 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原審審酌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17/08/10、時間:14:

58:25、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0258A、速度:93km/hr、限速:80km/hr、地點:(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

4.8K、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952、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且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器號主機為0095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業於106年5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止。核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00952、證號:M0GA0000000A」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6年8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80標誌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該路段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3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80km/hr,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3公里,而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台74號道路)4.8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經舉發機關測得時速達9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於106年8月24日作成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載違規時間106年8月10日14時58分,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8日,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違。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於法無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舉發機關逾期舉發,上訴人據以裁罰構成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