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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徐子閔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審理,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程式上欠缺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