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清河代 理 人 蘇志淵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上列當事人間出售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所有之194-14地號土地(分割自194-4地號土地)相鄰。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07年4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70132448號函覆,認系爭土地因深度不足係屬畸零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非與鄰地(194-4地號土地)合併,不得建築。嗣聲請人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向相對人提出議價承買194-4地號土地,惟此亦經與194-4地號土地相鄰之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進生主張議價承買。相對人遂於107年3月13日通知聲請人與梁進生召開194-4地號土地分割說明會,經會議結論為:「延伸同段81地號北側地籍線,建國段194-4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然梁進生除就194-4地號土地聲請議價承買外,竟再聲請承買分割出之194-14地號土地。
(二)依地籍圖所載,梁進生所有之89地號土地面積方正廣闊,實無與194-14合併建築之必要。且梁進生之89地號土地同時可鄰接194-4與194-14地號2筆土地,聲請人之81地號僅與194-14地號土地相鄰,如梁進生取得194-14地號土地,則聲請人根本無法議價取得不相鄰接之194-4地號土地。
故衡酌鄰地合併建築之必要性,梁進生係無本件議價資格,惟相對人不察,竟准許梁進生對194-4及194-14地號2筆土地同時聲請議價,並於108年8月22日均由梁進生以新臺幣449萬元得標,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此結果已失公平已屬違法。
(三)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由梁進生就194-14地號土地得標之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人當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並於訴訟確定前,以本件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四)次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售土地公開議價須知第12條及16條規定,可知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決定由梁進生得標,故算至9月11日屆滿20日,梁進生近日繳清全部繳款後,即可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程序,是本件已符合急迫性要件。且若系爭行政處分繼續執行,梁進生取得194-14地號土地後可自由處分,一旦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縱使訴訟結果撤銷原不當行政處分,客觀上亦無法使第三人返還該土地,則聲請人之系爭土地陷於無法與相對人194-14地號土地合併建築,致生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該損害亦無得以金錢賠償代替。故本件實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108年8月22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出售決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竟均未為之,復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即遽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就其土地議價標售事件,所為梁進生得標之決定,性質固屬行政處分。惟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即相對人108年8月22日之得標決定,僅以以衡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5日以衡字第023號律師函(本院卷37-38頁)向相對人表示不服,尚未提起訴願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外,仍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否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梁進生得標後,近日繳清全部繳款後,即可辦理19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若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梁進生取得194-1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將該土地轉讓給善意第三人乙節,並未盡其釋明之責;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可能發生聲請人主張梁進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再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情況緊急,且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即使因系爭得標決定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故本件實無情況緊急需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至系爭得標決定是否合法,乃本案實體之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