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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孫明義

邵盟勇黃張俗貞黃聰明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白烈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經濟部於民國105年4月1日、8月19日先後查獲聲請人黃聰明、邵盟勇、黃張俗貞、孫明義在臺中市豐原區及東勢區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建造房屋,分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於107年1月16日以經授水字第10720326040號(原處分1,受處分人:孫明義,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3、R25)、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2,受處分人:孫明義,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3、R25)、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3,受處分人:邵盟勇,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6)、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4,受處分人:邵盟勇,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6)、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5,受處分人:黃張俗貞,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9)、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6,受處分人:黃張俗貞,違規地點:豐原區暫編地號R29)及107年4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7,受處分人:黃聰明,違規地點:東勢區暫編地號R1、R2、R3、R4、R8、R10、民誠段暫編地號R1、R5、R6、R 8、R9)等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17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㈠本件經濟部(授權下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條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行政處分無效等違法情形,相對人一旦如處分書附記三第1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將聲請人所種植物(果樹)和房屋(農具暫置設施)強制執行剷除,會造成無法回復之永久損害,且時間急迫,如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時,就來不及,聲請人現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中,俟確認結果出來後,再依實際情形確認訴訟,現依法先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於確認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㈠聲請人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農作物及建造房屋

(鐵皮屋)等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第78條第4款有關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及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因涉及刑事竊佔罪嫌,爰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無主觀竊佔意圖或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濟部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第78條第4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4以原處分1至7限期命聲請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其屆時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其訴願因已逾不變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㈡聲請人雖稱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地上物之拆除,

除非涉及古蹟等文化資產,無從估價賠償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地上物之拆除,其形體固無法回復原狀,惟卻能以金錢計算賠償之,故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顯然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黃品泰等13人向經濟部申請確認原處分是

否無效之申請書,除本案聲請人邵盟勇、黃張俗貞、孫明義、黃聰明等4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外,其餘黃品泰、劉石發、蘇管秀英、張原誠、巫阿寬、林錦銓、林忠明、張桂銘、莊玉珠、林詹秋英等10人之行政處分訴訟案件,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審理中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

1.經查,原處分係經濟部所為限期命聲請人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行政處分,此有原處分書(發文機關為經濟部署印)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21、33-35、47-4

9、61頁)。至於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非聲請人所爭執原處分書之作成機關,僅係經濟部依分層負責規定將本案授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判發而已。

2.聲請人就原處分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經濟部,是否更正相對人為經濟部,聲請人表示原處分書右下角均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判發」字樣,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既依經濟部所為行政處分另作成「違規種植執行通知書」限命聲請人等自行清除等,自屬本案實際執行機關,仍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然查,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104年1月22日違規種植執行通知書(本院卷第23、25、37、39、51、53、63頁)及張貼通知現場照片影本等,經核上述「執行通知書」並非聲請人本件爭執之原處分,且其通知時間及限期回復原狀期限係104年間,時點早在原處分之前,顯非依據原處分所作成,核與原處分無涉。故聲請人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相對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17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條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無效情形,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所種植物(果樹)和房屋(農具暫置設施)將遭剷除,造成無法回復之永久損害,且時間急迫,聲請人現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然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5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雖另於108年6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據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指植物(果樹)和房屋(農具暫置設施)將遭剷除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為

相對人,而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