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柏瀚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曾景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而同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依與相對人間基於學校學生關係所定之學習契約,於修業年限內本於受教育服務與學習之權利,得繼續請求合乎學校設置品質法令之基於入學修業取得學位為目的,提供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之契約上請求權,將因學校經營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1、按憲法第162條所明定,教育乃百年大計,教育事業有別於單純的服務提供者或商業活動,受到國家高度監管;徵之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體制內之正規教育,係以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為其考慮之核心,旨在培育得以在教育體系的薰陶下,接受完整而健全的教育,養成自主、獨立的人格,實現人格發展,並彰顯人性尊嚴,具有國家存續、民族發展,生死存亡之根本體制之重要地位。
2、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日間部觀光餐飲系四技之學生,於聲請人經考試取得入學資格並第1次註冊入學、取得學籍以後,由於相關學位之取得,參照專科學校法第33條,非短期可以完成,因此,對於入學學生而言,均有於修業年限內,為取得學位而繼續請求相對人學校繼續提供聲請人在系、院開設必要之必、選修與實習課程,維持校、院、系之行政營運,俾聲請人得修畢學業課程、完成學位考試之一切直接與間接之必要服務之權利。
3、本件相對人學校前經發布新聞稿,宣布董事會已決議停辦,並懇請主管機關教育部繼續協助學校,協調既有學生與優秀教師共同「團體轉學」至附近技職院校,讓學生與優良教師仍可安心就學。實則業於半年以前即一直持續以「精簡」為由,資遣教師而減縮學校之規模。至今年停招、停辦,逕自以董事會宣布停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未經核准即不斷向學生揚言必須轉學,並威脅教職員資遣,「實質清空」校園,顯然意圖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前,即令學校處於「實質停辦」之狀態。
4、實則,教育乃百年大計,私立學校之設立與退場,無如一般公司或商業團體,興起則來,興畢則去。尤其教育具有繼續性,且其中斷影響甚鉅,是以私人興學亦藉由私立學校法等法令,予以高度監理,不容經營者恣意興替廢棄,私立學校法亦設有相關之監理規定。因此,基於教育之特殊性,學生原即得請求學校繼續提供合品質的教學服務,不容經營者以其主觀意願說設立就設立,亦不容以其主觀意願,說終止即終止。尤以,教學服務並非僅以學校、學生之存續為已足,為確保學校於存續期間,得依規按學期提供合品質之課程,學校需經常性維持教職員人數,以便開設足以維持學生修業之必、選修與實習課程。
5、職此之故,相對人學校發布停辦之決議,並持續斡旋教職員優退,協調學生轉學,實質上於教育部核定停辦前,即已達成「實質停辦」之作為,具有使學校經營之現狀變更,而使學校不能提供符合品質之必、選修與實習課程之環境,有使聲請人即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處分,應無不合。
(二)本件兩造基於學習契約繼續履行而不能(完全)履行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因相對人經營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青春之重大損害,與學業被迫中斷之急迫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1、本件聲請人基於學習之關係,有請求繼續開課並維持校園環境之權利,而相對人學校業已一再以新聞稿、說明會、簡訊與函文,表明相對人學校無意經營及繼續提供教育服務之意思。準此,兩造就學習關係之存續及履行,確有爭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2、本件就聲請之法律關係,如學校經營之現狀變更,旋將致聲請人之學業有立刻中斷、不能連續之急迫危險,又學校如逕「實質停辦」,將致聲請人之學業無以為繼,以致於此前投入於升學之青春、費用、勞力,均因為學業中斷不連續而歸於徒勞,亦不能保證聲請人當然得以接續其學業,以致於聲請人為取得學位而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均不能回復而需重新來過,此無從回復之青春,此國家特別保障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即聲請人之重大損害所在。
(三)本件相對人於教育部核定停辦前,原即有維持學校經營、不得停辦之義務,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維持營運,繼續開設合品質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並不致使相對人生任何損害,是聲請人既已釋明權利基礎與保全必要性,即無供擔保之必要。
三、本院查,依教育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及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是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應受國家保障,並無疑義。惟查,本件相對人因已無在校學生,亦無經費支應學校日常所需及教師薪資、相關保險及退輔儲金,已達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固經教育部依該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學校自民國(下同)108年度起停辦,有該部108年6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80091238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於107年9月3日提出退學申請單,且已辦妥離校手續,此有相對人學生退學申請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就學關係,並無在相對人學校學習及受教育之問題,相對人學校經教育部命令停辦,聲請人自無公法上之權利受損可言,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須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主張:
「相對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停辦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6條轉學或分發至其他學校前,應繼續維持經營,並於法令規定之師生比、開課環境之專科以上學校設置之品質標準,繼續提供聲請人為完成學業所須之必、選修及實習課程,並不得有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教師或職員或其他劣化教學環境、或類此有害於聲請人學習環境維持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其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