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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全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天保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籍新明鑫號漁船漁業執照原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6年8月12日止,並於106年8月14日始重新申請換照,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建置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發現聲請人於執照逾期後仍有7次進出港之紀錄,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已違反漁業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乃以106年11月24日府授農海行字第10602556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3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是其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應為該行政訴訟庭。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