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吳德旺
吳坤山吳志聰吳志偉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爭訟概要:
緣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臺中市○○路○段道路工程,需用所轄臺中市○○區○○○段(下稱三塊厝段)1300地號等145筆土地(含再審原告所有三塊厝段1395地號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3月28日77府地4字第307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及三塊厝段1396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地上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以其共有之三塊厝段1395地號土地(面積0.0806平方公尺,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臺中市政府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6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2854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臺中市第2、3、4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下稱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下稱75年通盤檢討案)變更劃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依法徵收取得為市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107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107年3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所有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已
規劃為道路用地,雖為後期發展區範圍線內,惟75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中未標示斜斑線,非屬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中變更之範圍,自非屬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有關後期發展區依計畫書內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應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晝順序,次第疑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等情,係指後期發展區變更前範圍內土地以農業區居多,係以農業區代表該範圍,變更後範圍內土地以住宅區居多,係以住宅區代表該範圍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然實際之變更前後計畫內容均尚含商業區、機關、學校及各類公共設施等,是上揭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規定,自係以整體開發範圍為依歸,並非僅指農業區變更後之土地。是僅以圖面繪製斜斑線部分等同於「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範圍,顯然違背整體開發之意旨。故75年通盤檢討案之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應係指圖上標示為「後期發展區」之範圍,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⑵系爭土地雖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
並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在案,惟75年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劃定為後期發展區應整體開發範圍線內土地,75年變更都市計畫圖上自不得再標示斜斑線。且都市計畫應依主要計畫書認定,並以「變更內容綜理表」說明解釋,非僅以斜斑線標示認定。又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等情,惟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中之計畫書本文並無規定變更計畫圖上未以斜斑線標示部分,非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土地,是系爭土地既屬後期發展區內土地,自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再者臺中市政府辦理重劃區重劃時係將該範圍內之土地全部納入參與重劃,是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否准撤銷徵收,與法自有未合。
⑶又臺中市第8○○○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
地,與系爭土地同為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而臺中市政府75年變更都市計畫圖內,亦未將前開土地標示斜斑線,但該府仍將前開土地納入該期之重劃分配,而僅系爭土地未能依法參與重劃分配,有違平等原則。
⒉原確定判決以第8○○○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
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逕為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臺中市政府78年間辦理第8期重劃時並無出具同意書保
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可適用,如有該等辦法可適用,該府自無於83年間函請再審被告對於「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在未辦市地重劃前,以徵收方式辦理,是否適法乙事,進行釋示之必要。而依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之內容,亦顯見臺中市政府係在83年後始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
⑵又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規定,係適用
於未辦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先行徵收時。惟臺中市政府於辦理第8期重劃區前,並無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程序,而係直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既該等土地係直接參與重劃,則絕無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之情況發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臺中市政府係以何項法規准予前揭第8期重劃區土地之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卷內亦查無任何地主出具之同意書面資料,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資料下,逕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77年3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於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業已開闢為道路,且再審原告已領取地價補償費,認定本件非屬違法徵收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系爭土地雖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中編定為道路用地,
惟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中,系爭土地係屬後期發展區範圍線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計畫書內之規定,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是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有先開闢道路使用必要,自應先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出地主得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利,已有違平等原則,亦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自屬違法徵收,至為明確。
⑵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撤銷徵收案、前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501635091號公告清水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30-市○○道路工程用地撤銷徵收案、前臺中縣政府96年4月10日公告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港特定區人行廣場工程撤銷案等,均係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核准徵收,並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結案案件,均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撤銷違法徵收。是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即認定非違法徵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3月28日核准徵收,並由
臺中市政府於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因涉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適用,事關中央法令,卻並未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其徵收程序顯然違法,當然無效,而系爭土地又已編列預算納入重劃工程費,故懇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⒌另依臺中市政府95年9月18日府都計字第0950186311號公
告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三)細部計畫案」計畫圖所示,細部計畫範圍之總面積為53.7908公頃,係包括五權西路段在內;細部計畫書所載之道路面積為12.8504公頃,另計畫書第5章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述市地重劃範圍係「全區納入市地重劃」(面積亦為53.7908公頃),表15事業及財務計畫表所列道路用地面積亦為12.8504公頃,並據以編列重劃工程費。足鑑本路段土地自75年通盤檢討案後即屬後期發展區範圍,且並未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
⒍因此,臺中市政府77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先循都市計
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已屬違法徵收。原後期發展區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後調整為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單元,依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及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理應依法准再審原告撤銷徵收,並繳回徵收價款,俾利再審原告參與市地重劃。現由民間財團自辦重劃,臺中市政府竟以該土地已徵收取得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辦理抵充(重劃後地號○○○區○○段○○○號),明顯將已違法徵收之土地視為己有。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第40條規定,將抵充之系爭土地視為抵費地,由重劃開發單位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有鉅額圖利重劃開發單位之情事,不僅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涉及侵占市庫之公款,致使臺中市政府無法收回已發放之徵收價款歸還市庫。本院應准予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意旨,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參與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並繳返徵收價款歸還市庫。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中,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該款規定而否准撤銷徵收,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再審原告等人所提再審之訴,所訴理由與其於原確定判
決時所提理由尚無不同,對此,再審被告已於107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0084840號函檢卷答辯有案。是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前揭答辯,仍予援用。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
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⒊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⑴再
審被告將75年通盤檢討案劃定之後期發展區土地,限縮為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於都市計畫圖斜斑線標示部分土地,而認其餘如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坐落在都市計畫圖中劃定後期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虛(框)線範圍內土地,非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系爭土地縱未以斜斑線標示,亦非不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⑵臺中市○○○路○○○○路00000000段00○號、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亦係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75年通盤檢討案亦未在都市計畫圖中將前開土地標示斜斑線,然該等土地未以徵收方式辦理而係於臺中市第8期市地重劃時納入重劃土地分配,基於平等原則,再審被告亦應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將重劃利益歸還於再審原告等語。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故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裁定附原確定裁定卷第19至21、26至30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顯屬於法不合。
⒋次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
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核准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其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亦領竣,已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畢土地登記在案,依法核無違誤。且75年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劃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係以斜斑線標示,對照系爭土地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5年通盤檢討案並未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土地並非75年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道路用地,且於該府75年通盤檢討案之道路用地部分亦未變更,非屬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故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未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而於77年間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依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辦理徵收完竣,嗣其縱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其徵收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至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及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觀其意旨,若非屬都市計畫中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既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者,則無該2函釋意旨之適用,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中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且都市計畫亦未規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故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情事,系爭土地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或違法,未有如再審原告所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舉前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徵收案,○○○區○○段882之1地號等24筆土地,因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前臺中縣政府乃撤銷徵收並公告,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非屬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之土地,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㈡、㈢)。經核上述判決理由,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違背平等原則及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意旨,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本件既不符上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加以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