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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鄭耀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金四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545,000元及3,327,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歸課,併同另查獲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得92,19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901,044元,綜合所得淨額10,271,797元,補徵應納稅額3,424,850元,並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1,655,54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28及0029)、租賃所得(序號0027)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註銷租賃所得92,192元,追減罰鍰14,63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金四季公司和京鼎公司,依再審原告及賴民亮等其他股東之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公司盈餘,其判決基礎,亦包括再審被告就金四季和京鼎公司匯款給賴民亮一事,對訴外人賴民亮所作出之94年補繳綜合所得稅處分。惟對訴外人賴民亮作出之處分,已因108年7月17日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而變更,係作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的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包括:⑴金四季公司股東、資本額及股權比例為:「可知金四季公

司實際投資總額應為6,5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650萬元,而94年間明細表一所示每月期固定自A帳戶匯入賴民亮、葉秀蘭、陳國周等人之金額比例為2.5:1:1,核與彼等3人投資額各為2.5股(25%)、1股(10%)、1股(10%)之比例符合,另依上開匯款情形,鄭淑芬及簡連財等2人亦同受匯入有1股比例之金額,可該2人之投資額均同為10%,而原告於該公司之股份為35%。」⑵京鼎公司股東、資本額與股權比例為:「依京鼎公司上開

股東所述,該公司實際投資總額應為5,0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500萬元,於94年間如明細表二所示,每月期有固定自B帳戶匯入賴民亮、吳美雲、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之金額比例為2:1:1:1:0.5,亦與該5人投資額各為2股(25%)、1股(10%)、1股(10%)、1股(10%)、0.5股(5%)相符,而原告於該公司之股份為30%。」⑶依照前述二者股東、資本額與股權比例之「事實認定」作

出以下推論及法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以金四季公司A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37,486,397元,該年間匯入實際股東賴民亮、鄭淑芬、葉秀蘭、陳國周、簡連財等5人之帳戶,合計12,085,000元之盈餘分配,歸屬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A帳戶內,依原告占該公司3.5股即35%比例,核算其該年度取自金四季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為6,545,000元;另京鼎公司部分B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26,467,314元,該年間匯入實際股東賴民亮、吳美雲、鄭淑芬、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簡連財,及鄭淑芬委託轉匯予受領人李寶珍等8人之帳戶,合計匯入渠等8人帳戶總額7,763,000元之盈餘分配,而歸屬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B帳戶內,按原告占該公司3股即30%比例,核算原告該年度取自京鼎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327,000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及補徵應納稅額,洵屬有據。」

2、易言之,就金四季公司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因為金四季公司在94年間從A帳戶匯給賴民亮、葉秀蘭、陳國周3人的金額比例為2.5:1:1,又3人之實際投資額分別為2.5股、1股、1股,故金四季公司匯款給賴民亮、葉秀蘭、陳國周3人之金額比例與這3人的實際投資額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A帳戶每月固定匯款賴民亮等人之匯款為金四季公司之盈餘分配。又雖然金四季公司在94年間並未從A帳戶中匯款給再審原告,但因A帳戶是再審原告之帳戶,故應依再審原告持股比例35%,將A帳戶中之6,545,000元,認作係金四季公司分配給再審原告之盈餘,該6,545,000元應屬於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

3、而就京鼎公司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因為京鼎公司在94年間從B帳戶匯給賴民亮、吳美雲、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之金額比例為2:1:1:1:0.5,又5人之實際投資額分別為2股、1股、1股、1股、0.5股,故京鼎公司匯款給賴民亮、吳美雲、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之金額比例與這3人的實際投資額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B帳戶每月固定匯款賴民亮等人之匯款為京鼎公司之股利分配。又雖然京鼎公司在94年間並未匯款給再審原告,但因為B帳戶是再審原告之帳戶,故應依再審原告持股比例30%,將B帳戶中之3,327,000元,認作係京鼎公司分配給再審原告之盈餘,該3,327,000元屬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

4、惟查,依108年7月17日訴外人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事實,有與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同之認定(詳如后述),該和解筆錄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5、關於金四季公司與京鼎公司94年度匯款予賴民亮等股東乙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認為所有匯給股東之匯款皆屬公司盈餘分配,因此亦對賴民亮等股東作成歸課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原確定判決作成時,亦有參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賴民亮作成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以下簡稱「對賴民亮之原處分」),易言之,對賴民亮之原處分,屬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的行政處分。

6、然而,關於對賴民亮之原處分,其原認賴民亮於94年間收受金四季及京鼎公司之匯款,屬於盈餘發放,而認賴民亮於94年間有取具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之營利所得4,675,000元、及2,218,000元。在賴民亮對於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訴外人賴民亮達成訴訟上和解,註銷賴民亮取自金四季公司之營利所得4,675,000元、並追減其取自京鼎公司之營利所得1,109,000元,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和解筆錄可稽。

7、對賴民亮之原處分,具有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之性質。既然對賴民亮之原處分,已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賴民亮之和解筆錄達成和解,使得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處分已變更,則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從而提出本件再審。

8、經查,上述作為本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對賴民亮之原處分,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賴民亮間之和解筆錄於108年7月17日作成而有所變更,則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相符。

9、再審被告答辯稱:「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及103年8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且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起算時點,並非僅限於判決確定時,亦包括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時,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作為答辯,顯然係對於再審制度中法定不變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有所誤解,更未對本件再審之提起「事由」進行任何審酌。

(二)又依108年7月17日訴外人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事實,有與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同之認定,該和解筆錄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訴外人賴民亮達成訴訟上和解、註銷其取自金四季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追減其取自京鼎公司營利所得之理由,無非係認為:

⑴賴民亮於91年至93年間,曾經借款11,925,000元給金四季

公司。依商業常態判斷,於尚有貸款未償還時,理應先償還貸款,待貸款全數清償後,才會分配盈餘。若公司尚積欠股東借款,就常情而言,不可能直接分配盈餘給該股東,而應該先返還貸款。從而,金四季公司匯款給賴民亮之款項4,675,000元,其性質應屬對賴民亮借款之償還,而非盈餘分配。亦即當時因汽車旅館興建過程中,縱使賴民亮為股東,亦有另外借款予金四季公司之狀況,而在借款尚未返還之情況下,豈有優先分紅之理?⑵從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意與賴民亮達成訴訟上和解,註銷賴民亮取自金四季公司之營利所得4,675,000元。

⑶賴民亮於91年至93年間,未曾借款給京鼎公司,但依京鼎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賴民亮之出資額僅占資本額之10%,在無法證明賴民亮之「實際出資額」之前提下,縱使認賴民亮受有來自京鼎公司之盈餘分配,其金額應以京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0%之投資比例計算。

⑷從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意與賴民亮達成訴訟上和解,

將賴民亮來自京鼎公司之營利所得以10%之1,109,000元計算,而非為25%之2,218,000元計算,進而追減其取自京鼎公司之營利所得1,109,000元。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訴外人賴民亮就金四季公司與京鼎公司之系爭案件達成和解,係因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為,金四季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並非盈餘分配,而京鼎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縱屬盈餘分配,也是依照京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0%之投資比例分配,並無「賴民亮實際投資比例25%之說」。

3、再者,稅捐之核定與徵收應依據稅法的規定為之,在稅捐法定主義課稅合法性的要求下,稅法屬於強行規定,稅捐債務性質上為法定債務。由於稅捐債務屬於法定債務,故核課稅捐之處分,必須以法定之課稅事實存在作為前提,依法作成核課稅捐之處分,稅務上和解亦然,應發生確定事實之效力,而非假借合意而略過適法性之問題。因稅務上和解發生確定事實之效力,故上述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之和解筆錄,已確定「金四季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並非盈餘分配」(屬於借款返還)之事實,亦已確定「賴民亮對京鼎公司之投資比例,應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即變更登記表記載者為準(即10%)」之事實。基於此一和解筆錄,可認在事實認定上,金四季公司在94年間匯給賴民亮的款項並非盈餘分配;而賴民亮在京鼎公司之投資股數亦只有10%,而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5%。

4、若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賴民亮達成和解之事實上認定,則金四季公司並未分配盈餘給賴民亮。但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基礎係:「金四季公司係依賴民亮投資比例25%、以盈餘分配方式匯款給賴民亮」,並以此為前提認定再審原告保留於銀行帳戶中之35%比例之金額,是金四季公司給再審原告之應獲配盈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和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兩者間對於事實之認定顯然矛盾。

5、又若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賴民亮達成和解之事實上認定,京鼎公司只有分配全體股東投資比例之10%給賴民亮。

但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其論述基礎係:「京鼎公司係依賴民亮投資比例25%、以盈餘分配方式匯款給賴民亮」,並以此為前提認定再審原告保留於銀行帳戶中之30%比例之金額,是京鼎公司給再審原告之應獲配盈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和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兩者間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顯有矛盾。

6、既然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事實,有與本件再審之原確定判決顯屬不同之認定,該和解筆錄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本件再審。

(三)聲明:

1、本件應開啟再審程序。

2、原確定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不服本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及103年8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且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相關客觀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尚非依據訴外人賴民亮之原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賴民亮108年7月17日之和解筆錄,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上開條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參照)。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對訴外人賴民亮作出之94年補繳綜合所得稅處分,已因108年7月17日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而變更,該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然有所變更,則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等云為主要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係以:「查金四季公司部分之A帳戶於被告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所示時間,各提領出該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約按2.5(賴民亮):1(鄭淑芬):1(葉秀蘭):1(陳國周):1(簡連財)之比例,分別匯入賴民亮、鄭淑芬、葉秀蘭、陳國周、簡連財等5人之帳戶,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各次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依胡木源(其配偶葉秀蘭在場)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其有投資金四季公司,投資金額1股為650萬元,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際資本為10股,且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亦不同。

94年度原告板銀A帳戶匯款1,870,000元至葉秀蘭帳戶,是金四季公司盈餘分配款等語;賴民亮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金四季公司,相關比例大約25%等語;陳國周於98年7月10日至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金四季汽車旅館,實際投資額為1股650萬元等語。可知金四季公司實際投資總額應為6,5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650萬元,而94年間明細表一所示每月期固定自A帳戶匯入賴民亮、葉秀蘭、陳國周等人之金額比例為2.5:1:1,核與彼等3人投資額各為2.5股(25%)、1股(10%)、1股(10%)之比例符合,另依上開匯款情形,鄭淑芬及簡連財等2人亦同受匯入有1股比例之金額,可該2人之投資額均同為10%,而原告於該公司之股份為35%。」「又查,京鼎公司之B帳戶於94年期間,於被告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所示時間,各提領出如該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約按2(賴民亮):1(吳美雲):1.5(鄭淑芬、李寶珍、簡連財之比例合併計算):1(邱釗基):1(葉秀蘭):0.5(楊靜惠)之比例,分別匯入賴民亮、吳美雲、鄭淑芬、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李寶珍、簡連財等8人之帳戶,其中吳美雲受領1,469,000元,其中360,000元為總經理黃欽峰車馬費,二者相減,盈餘分配金額為1,109,000元,歸課黃欽峰薪資所得360,000元;另李寶珍係股東鄭淑芬婆婆,匯入李寶珍之款項乃鄭淑芬委託原告自鄭淑芬應分配盈餘數中匯給婆婆李寶珍之生活費,兩者合計數恰為1股10%;簡連財盈餘分配數原占5%比例,分配3次後即併匯入鄭淑芬帳戶,是鄭淑芬、李寶珍、簡連財之比例合併即為1.5股(15%),此有B帳戶交易明細表、各次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鄭淑芬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又依胡木源(其配偶葉秀蘭在場)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京鼎公司,投資金額1股500萬元,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際資本為10股,94年度原告B帳戶匯款1,109,000元至葉秀蘭帳戶,是京鼎公司盈餘分配款等語;賴民亮於98年7月3日至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其稱有投資京鼎公司汽車旅館,相關投資金額大約1,000萬元等語;邱釗基於98年6月19日至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於91年度實際有投資京鼎公司500萬元,但僅登記50萬元,分紅應以實際投資金額為主,同業慣例均是如此。94年間由原告B帳戶匯金額合計1,109,000元入邱釗基帳戶係盈餘分配,於95年間由該公司退股,退股金開票6成5,大約300多萬元等語;林文賢(楊靜惠之配偶)於98年7月10日在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有以太太楊靜惠名義投資京鼎公司300萬元,占比例5%以內,94年間由原告B帳戶匯出金額合計554,500元,匯入楊靜惠帳戶係京鼎公司賺錢所分配紅利款項,後來與邱釗基同時退股,折價取回股金等語;吳美雲於98年7月10日在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其稱京鼎公司實際投資額分為10股,每股500萬元,其有實際投資1股,95年間由該公司退股,與邱釗基同時退股,取回6成股金等語。依京鼎公司上開股東所述,該公司實際投資總額應為5,0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500萬元,於94年間如明細表二所示,每月期有固定自B帳戶匯入賴民亮、吳美雲、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之金額比例為2:1:1:1:0.5,亦與該5人投資額各為2股(25%)、1股(10%)、1股(10%)、1股(10%)、0.5股(5%)相符,而原告於該公司之股份為30%。」「至賴民亮、陳國周及吳美雲等3人雖於上開談話紀錄,雖另稱於94年間自A、B帳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股金回收款及取回投資股金等云,按取回投資款係涉及公司減資問題,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然依一般公司經營法則及商業經驗觀之,公司因營運之環境變化因素,有辦理減資之必要,方為一次性之減資,顯非具有經常性、規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股東出資比例退還股本之情形,而本件A帳戶及B帳戶均於94年間,呈現每月規律時間,按出資比例匯出匯款予各股東,自違事理;又公司減資係按全體股東之持有股份比例減資,並非有選擇性對某部分股東減資而退還股金,而未及於全部股東,作全部相同之處理該2公司股東葉秀蘭、邱釗基、楊靜惠等3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均已明確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投資上開2公司之盈餘分配,並非股金回收款及取回投資股金等語,顯與賴民亮、陳國周及吳美雲等3人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述有間,自難以僅憑彼等3人前開之陳述,而認上開匯款係退還股東之股金或投資款。至原告另稱上開該2公司之股東及關係人等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內容與事實有間,無證據能力乙節,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足資否定該談話內容關於該2公司之股東之投資比例,及股東所受該2公司之匯款係屬盈餘分配等情,且被告再依原告A及B帳戶之匯款資料、該2公司93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客觀事證,認系爭款項為該2公司對股東之盈餘分配,並非僅憑賦稅署之談話內容逕予認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金四季公司A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37,486,397元,該年間匯入實際股東賴民亮、鄭淑芬、葉秀蘭、陳國周、簡連財等5人之帳戶,合計12,085,000元之盈餘分配,歸屬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A帳戶內,依原告占該公司3.5股即35%比例,核算其該年度取自金四季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為6,545,000元;另京鼎公司部分B帳戶94年度現金存入計26,467,314元,該年間匯入實際股東賴民亮、吳美雲、鄭淑芬、邱釗基、葉秀蘭、楊靜惠、簡連財,及鄭淑芬委託轉匯予受領人李寶珍等8人之帳戶,合計匯入渠等8人帳戶總額7,763,000元之盈餘分配,而歸屬原告部分之盈餘分配即留存於原告本人之B帳戶內,按原告占該公司3股即30%比例,核算原告該年度取自京鼎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327,000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及補徵應納稅額,洵屬有據。」等情為主要判決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單純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賴民亮所為之課稅處分為裁判基礎,而係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包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次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股東、關係人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是該行政處分嗣縱經和解變更,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理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訴外人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和解筆錄,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公司匯給賴民亮之匯款事實部分,顯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認定,該和解筆錄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108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係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4日)後始存在,顯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照前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有該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