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其燈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對於事實審行政法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院終局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
稱系爭林地,面積73.88公頃)締結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68年4月29日至77年4月28日共9年),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下稱南投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之訴,亦經南投地院107年3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7月31日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而確定。
㈡後再審原告以106年3月15日書函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
⒈依森林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林地收歸國有補償金。
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項規定之經營林業獎勵金。
⒊依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保護樹木獎勵金。
㈢又以106年4月5日書函向再審被告主張依法其得申請換約續
約。並以106年4月13日書函、5月17日書函重申上開書函意旨,復於106年6月20日提起訴願(主張其申請案件為106年5月17日書函),除請求再審被告應與之訂立續約外,其餘主張與前述106年3月15日書函相同。於訴願期間,再審原告復以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向再審被告主張:
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再審被告不得收回系爭林地。
⒉依南投地院相關判決、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再審被告應與再審原告訂立續約。
⒊依森林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47條第1項
第8款、第2項、第47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應發放再審原告(國有林地收歸國有)補償金及(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
㈣再審被告以106年8月25日投政字第106410719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106年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之請求。
經農委會函詢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以106年11月13日(收文日期)訴願補正書表明不服原處分,農委會乃將之併為審理,並以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1697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告主張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至南投地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之其餘主張,則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⒈本件再審之訴公法爭執即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應由鈞院審
理,毋庸置疑,除依法抗告外,關於續約權案,再審原告依森林法第49條規定簽定系爭契約,並於77年4月28日屆滿。上開續約權須經再審被告依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審查合格後始得立約(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第194行至第204行、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參照),故國有林地續約權事件是行政法院管轄之審判範圍,依森林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9條暨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第153條等相關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5號暨第185號解釋可知。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妨害再審原告財產權與行政訴訟權。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明知,乃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而為出入裁判,有枉法裁判之虞,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刑法第124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530號、第695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再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前曾聲請傳喚陳金瓦等3人為人證調查並使提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以予斟酌。為此,再次聲請通知到案證述為公正判決,原審未予傳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
⒊本件關於請求國有林內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經營林業獎
勵金、保護樹木獎勵金以及請求經濟暨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因續約權事件係行政法院受理事項而有互為附麗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應由鈞院合併審理,而重啟調查審酌,為有利益判決。
⒋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國有林地續約
權事件裁定移送南投地院審理,鑒於行政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同法第12條之2第6項定有明文,但原審未予辦理,實有違誤,而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被告應給予再審原告:
⑴國有林造林地續約權。
⑵國有林內私有財產收回補償金。
⑶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⑴經濟損害賠償新臺幣5億2734萬8052元。
⑵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5億2734萬8052元。
⑶合計10億5469萬6104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請求損害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狀所檢附之歷次書狀卷證,依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核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稱前曾聲請傳喚陳金瓦等3人為人證調查並使提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不包括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為表達聲明與陳述內容的書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載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係經查核無必要,而非屬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僅屬其向法院所為之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㈢又縱認再審原告有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282號、59年判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續租事件,屬公有林地之租賃,依上開裁判之意旨,純屬私權關係,為民事範疇,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
且系爭林地之確認租賃權、請求續租等事件業經南投地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再按森林法第7條並未就國有林地收歸國有或其他原因由國
家收回時,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權利。另再審被告函知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乃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非被告立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收歸國有之行政處分,故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於法無據。
㈤另據農委會依森林法第7條、第47條及第47條之1規定之授權
修正發布之獎勵經營林業辦法第2、4、5、6、9條規定可知,系爭林地之面積不足不符該辦法第6條規定之私法人團體所要求之200公頃,再審原告亦未遵期於系爭租約消滅前之各該年度元月底前申請獎勵金,且系爭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經再審被告多次函請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林地,足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林地已無合法使用權限,難認其造林或經營林業或保護、認養樹木有特殊成績,或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未符合森林法第47條第1款、第8款及第47條之1之要件,自難依前揭獎勵經營林業辦法規定申請獎勵金。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臺中高分院裁判及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傳喚其聲請之證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基於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具有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請求國有林地收歸國有補償金、經營林業、保護樹木獎勵金、經濟暨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而妨害再審原告財產權與行政訴訟權,有枉法裁判之虞云云。經查原審於審理本件原確定判決期間,因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訴之聲明、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均有不明,曾於107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對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進行闡明,並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令兩造提出本件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使用證據之說明,詢問有無補充事項,並命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再審原告復陳稱,前曾聲請傳喚陳金瓦等3人為人證調查並使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中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金瓦(其配偶葉東涼為原告股東,葉東涼於106年5月4日至系爭林地拍攝照片,該照片可以證明原告經營林業60年,林木茂盛,對國家環境保護貢獻卓越,葉東涼雖已於107年間死亡,但其配偶陳金瓦可以到庭證明上述事項,本院卷229頁原告之書狀參照)、蔡榮泉(原告公司股東)及張文益(被告指派至現場會勘者,原告主張其與蔡榮泉於104年間有至系爭林地現場進行重測及續租調查,該2人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審查結果准許續約,本院卷229頁原告之書狀參照)……本院經核已無必要」,顯見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係經原審查核無必要,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而非屬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就上開證人究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性,亦未具體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裁定部分:
再審原告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就本院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國有林地續約權屬公法爭執,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依森林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9條暨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第153條等相關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5號暨第185號解釋可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然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裁定,於108年1月19日提起抗告(參本院卷第21-25頁),案件目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原裁定尚未確定,至為顯然。足見再審原告未俟原裁定確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具有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稽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又原裁定尚未確定,均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