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炎壽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元(1.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以司法院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M轉帳方式繳款。3.另可至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