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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4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芬津輔 佐 人 陳國霖原 告 饒玉珠輔 佐 人 陳國霖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M號、第0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蘇芬津係改制前臺中縣外埔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原告饒玉珠係改制前臺中縣豐南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前經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審定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稱為教職員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7212號(蘇芬津部分)、第0000000000號函(饒玉珠部分)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3、51)(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M號、第0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91年8月1日,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予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等,於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時即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等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均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被告無視於此,竟依違憲新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2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與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教職員退撫條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教職員,均涉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破壞教職員制度性保障,悖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退休所得之私人財產權等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等退休所得,致原告等退休金權益嚴重受損,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2.年金制度(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制度),係屬於一般社會保障,國家並非雇主,所為係補助性質福利,而教職員薪資給與,國家為雇主,國家支付退休給與係屬報酬,自非僅為社會安全保障之補充性質,而係按教職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並攸關憲法所示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其法律定性就公務員而言係具有權利地位之債權,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其退休給與,均屬公教人員任用關係所生給付債權之範疇,而與所謂年金制度等實屬無關。

3.原告請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私人財產:

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等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可見退休給與是退休後賴以維生、應受保護的財產,當然更不能容許國家以強大的公權力來侵害,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312號、第730號解釋足證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⑵查於63年12月間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即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利息制度。經95年修正上開要點,嗣於100年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明文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利息從此受法律制度之保障。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3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之」,係將請領退休給與及優存利息之「權利」並列,足認該二者係屬同一性質,均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⑶退休給與之性質係將員工每月工作報酬部分強制儲蓄以作

為將來退休生活財產,係屬人民的財產,僅其給付之時點係在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查原告的退休所得是長期服務公職工作時為將來退休生活而儲蓄之儲金,國家已經受領原告服務公職之事實,且被告已經核定原告退休在案,自應按原告退休時終止服務公職法律關係時所核定所得權利,全額支付給原告。

⑷原行政處分大幅減少原告退休所得,顯有違背應按原告退

休時所核定退休所得權利,全額給付原告義務,對於已經完結事實重作法律評價致侵害原告退休所得權利,原行政處分顯然不當、不法且違憲,破壞法秩序之安定,請查明撤銷原行政處分。

4.原行政處分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⑴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對於優惠存款利息以施行日起第一

年半刪減50%,二年半歸零方式立法,除優惠存款利息歸零外,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退休所得均低於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且自114年1月1日起逐年扣減原依法應領取之退撫新制實施前(F)之月退休金(詳甲A證1)。查優惠存款利息制度自63年起實施迄今已有45年之歷史,而「退休法」自32年實施以來已有75年之歷史,公務人員均因信賴該二制度於退休後可取得相當之退休所得,以確保其晚年生活無憂,因而於年輕時應考試、服公職,誠如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系爭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對於公教人員之優惠存款,猶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⑵原告與被告雙方訂有「二年期優惠存款契約」(18%),而

被告竟於未到期前擅自片面毀約(僅發給9%,且中途擅自降低優惠存款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件關於「優惠存款」部分,原告蘇芬津於106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2日,與被告訂有優惠存款契約,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7萬元,利率為18%,優惠存款金額為16,946元。

原告饒玉珠於106年1月2日至108年1月2日,與被告訂有優惠存款契約,存款金額為148.19萬元,利率為18%,優惠存款金額為22,229元。而被告竟自107年7月1日起,片面毀約,任意將上述撤銷及減發,不僅將原告蘇芬津存款金額降為103.84萬元,原告饒玉珠降為142.8萬元,更同時將利率降為9%,優惠存款金額則分別被降為7,788元、10,710元。被告此種片面毀約行為,非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更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即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更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不符。

⑶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

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亦闡明甚詳。系爭本件被告竟於上述雙方所訂「二年期優惠存款契約」期間,未到期前即擅自片面毀約,行政契約竟比廢紙猶不如,毫無任何誠信可言,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牴觸,且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至783號解釋並未談到上述定期契約問題,故上述二年定期契約問題,既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至第783號均未解釋,而717號有解釋,自應依717號解釋處理,被告不按717號解釋依法行政,顯非適法。又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公教部分支領月退金的調整順序太快,應修法檢討。蓋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期程和幅度,考試院版草案調降期為10年,每年降百分之1,銓敘部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5年,每年降百分之1,而後來立法院竟修成10年、每年調降百分之1.5,共降百分之15(詳甲證22)。另依銓敘部所提系爭法律草案,其中關於優惠存款利息扣減部分之調降期程為6年,即第1、2年降為9%,第3、4年降為6%,第5、6年降為3%,第7年起降為0%,然立法院竟修成2年半即降為0%。顯然砍得太快,應修法檢討(詳甲證23)。

⑷「退休法」施行時,其特定法條之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

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退休法」,根據「退休法」之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事後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而定。原告退休時適用之「退休法」及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以84年7月1日為界,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者適用「儲金制」,對目前新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退休法」之一部分,是以,如將「退休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教職員退撫條例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退休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已退休公教人員是否可要求變更改領取一次退休金或申請再度回任為公務人員,由此可見新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5.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部分,即84年6月30日以前,其退休金係採「恩給制」,被告應每月發給原告蘇芬津月退休金39,106元、發給原告饒玉珠月退休金41,190元:

⑴參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730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

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職員請領退休所得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於退休審定生效時確定,為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所稱:「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否則豈非變成於退休時,其生效日期、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退休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原告按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後,被告得一再變更,顯有失公平。退休金既是國家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其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豈容一造任意撤銷及主張增減。

⑵復查我國退撫新制,係於84年7月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

實施前(F)」係採(恩給制);「退撫新制實施後(G)」始採(儲金制)。依「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退撫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退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新制實施後(G)」之退休金,政府尚且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而所謂保證,我國民法債各從第739條至第756條(共21條),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任何人都懂,即政府最後一定要負責支付到底,然解釋結果卻是軍公教人員多提撥、晚退休、少領受、減所得。假如這樣開源節流,退撫基金還不足以支付軍公教人員的月退休金、退休俸,政府最後再來編列預算付,這就是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果真如此解釋,上開法律規定就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退撫新制實施前(F)」之退休金,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由政府負支付之責任。否則「退休條例」第8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⑶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2、3項「本基金之運用

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本基金之運用,其3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第8條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倘退撫基金有破產之慮,何以不「依法由國庫補足其差額」或「依法檢討調整繳費費率」,顯有違「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之規定。

6.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法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非但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倘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更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驟然取消及降低原告等優惠存款部分,暨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少發之部分,卻未給予任何合理之補償,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525號解釋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之規定。

7.臺灣目前經濟健全,國家並無破產的跡象,如果國家要破產了,為什麼現在只叫軍、公、教、警、消共體時艱。

8.原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應屬無效,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⑴依「退休法」第24條,經審定之退休公務人員終身得按月

向政府請領月退休金及遺族請領遺屬年金,此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即法定終身定期金請求權。

⑵按「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經計算核定之優惠存款利息自屬法定退休給與。復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被告依此規定對於之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均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審定函所附之計算單均載明月退休金之金額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金額。此係國家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予以法律制度性之保障。復查,「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期滿得辦理續存。」從而優惠存款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原告與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定期契約,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率爾規定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調降年息9%(刪減50%);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歸零;而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附表三規定,對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並重新審定計算其退休所得,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退休所得均低於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且自1月1日起逐年扣減原依法應領取之退休新制實施前(F)之月退休金,致原依法應領取之月退休給與遭受重大減損。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為不利之溯及既往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當屬無效。

⑶依「退休法」第34條規定:「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

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併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是以,退休給與依據前揭規定經被告核定時,業將退休所得之給與內容、金額、方式及期間業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就其公務員請領退休所得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確定,顯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稱:「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件三規定之效力改變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已取得之權利,係屬真正溯及既往,而非不真正溯及既往,且溯及結果,不利於退休公務人員,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憲,應予撤銷。

9.原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⑴對退休者而言,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

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上開溯及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於另為生活規劃(未能如在職者選擇是否提前離開公職從事其他工作、選擇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等),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此過度侵害退休者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今教職員退撫條例對優存利息及退休所得替代率以巨大之調幅快速調降(優存金額甚至歸零),大量減少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令人無法承受,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⑵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即將所得替代率上限由95%降為7

5 %,係屬嚴苛條款,況且,教職員退撫條例所謂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並未扣除公務人員按月提繳退撫費用部分,已失公允,且係以退休人員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計得比率計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額及加給,從而,當公務員加給(技術、專業或主管職務加給等)高於本俸(年功俸)時,其實際所得替代率將遠低於教職員退撫條例法定之所得替代率(如前述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退休所得均低於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詳甲A證1),就公務員退休給與請求權之權利侵害將更形嚴重,顯然斲傷信賴保護原則。

⑶教職員退撫條例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

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查公務員退休給與係國家對待給付,應依其「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給付價金,依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因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又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務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務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如退休人員間發生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不同者,所領月退休金額均按相同之最低保障金額支領之情形,並非【符合公務員職等身分】之待遇,係屬齊頭式假平等,有失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

⑷「退休法」第9條無論是領取二次退休金者、支(兼)領

月退休金者,均係依「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計算,而新制定之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未衡酌物價飛漲之情勢,退休人員5年、10年……後,身體逐漸老化、甚且臥病,其安養、醫療、長期照顧,每月以支給最低保障金額(33,410元)而言,足敷需求乎?⑸原告與絕大部分追休人員被扣減部分包括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歸零(政府要補貼利息)、月補償金(政府要補貼)、退撫新制實施前(F)之月退休金(政府要編預算),均非屬退撫基金須支應部分,政府只是省自己的錢,退撫基金如會破產(假設性議題)將照樣破產。

⑹按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由被告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公

務人員已盡其依法扣繳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其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自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且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並非法人,根本無破產問題,也不是原告服務公職法律關係之對造當事人,應支付全額退休所得之當事人是政府,只要政府沒有破產就應按原告退休時被告所核定退休所得內容、種類、金額核實支付給原告,不能把政府責任推給退撫基金之財務問題。政府或國家是處於雇主的地位,與勞退同樣,勞工之雇主不可以說:「我提撥在勞工保險局的準備金不夠,所以我不付退休金或減付」,國家會執行公權力,去查封雇主財產。但今天國家當雇主,為什麼國家可以因為提撥錢不足,所以這個制度我必須作比較重大的改變。以粗暴手段強行侵害退休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嚴重影響退休公務人員生活安排與經營,斲傷公務人員士氣,已屬對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做出不必要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97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

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5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亦即隨時可以修改公務員退撫制度,將使公務員退休給與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公教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財產權。

10.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視為國家的恩惠,而是國家的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給與,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公教退休人員已盡義務應得之權利,國家法律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與之保證責任,等於以國庫作擔保,政府不得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濫用情勢變更之理由,予以侵害減損,將政府要擔負之最後支付責任、退撫基金操作不當的虧損……等,全推給已退休公務人員去承擔。

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其事件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毀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這種不是因為已退休公務人員之行為而加以侵害減損其退休給與,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同時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人權保障之規定。

11.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第39條規定調降退体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規定等,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公務人員,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示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教職員制度性保障。雖經提出復審,但以保障公務人員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復審決定,未予糾正,爰提出本訴訟,請鈞院依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本旨,維護原告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財產權及法律之公平、正義。

12.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曾針對本件系爭問題作成釋字第781至783號解釋,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略以:

⑴解釋文相互矛盾方面:782號解釋第3段:「……其10年

過渡條款(10年之內調降退休金到只剩60%),沒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也就是過渡條款合憲,然而主文第5段卻又說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休金條款,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所以立法院「應」儘速修法。理由第124段更說「……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十年恆定削減15%所得替代率合憲,為何國家又「應儘速」檢討修正呢?這就是判決

主文互相矛盾,大法官解釋變成違法,當事人可以上訴救濟。大法官此一自我矛盾的違法解釋,造成釋憲與文官制度崩潰的嚴重危機。

⑵認定事實方面:依解釋理由99段因為少子化結果,使得

繳納退撫基金的公務員變少,改革有其必要。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引用的附件六「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卻清楚顯示:96年參加退撫基金的公務員603,034人,105年是634,666人,參加退撫基金的公務員增多了31,632人。因此少子化絕不等於公務員人數遞減,因為公務員員額是國家根據社會需要決定的。大法官惑於政府少子化論述,卻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員人數增加的事實。

⑶程序疏失方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違憲解釋,

但大法官卻遲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做成後,才全數駁回法官的釋憲申請。其實按照程序正義,這7位法官聲請案,大法官應一併受理,在作成解釋前,應請這7位法官陳述確信違憲心證大法官沒一起審理這些聲請,將他們違憲論述棄之不顧也規避大法官應說明不採認的義務。

㈡聲明:

1.原告蘇芬津部分: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⑵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6,946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12.97萬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至於108年1月1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⑶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

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月退休金39,106元;或對114年1月1日以後之少發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2.原告饒玉珠部分: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

⑵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2,229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 8.19萬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至於對108年1月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⑶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

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月退休金41,190元;或對116年1月1日以後之少發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係臺中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職員,被告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優惠存款利率,另依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規定,按原告原核定退休年資之法定所得替代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金額),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以原處分1、原處分2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M號及該部同年月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節:

⑴被告係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0條辦理。

⑵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辦理

,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⑶有關原告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

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M號、第0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府授教人字第1070117212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告蘇芬津部分)、被告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272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告饒玉珠部分)、教育部107年11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M號、107年11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D號訴願決定書、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31日府人給字第09129728000號函、臺中市教育局100年8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00052479號函、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31日府人給字第09118056700號函、原告饒玉珠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臺中市教育局100年8月11日中市教人字第1000053375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161頁至第189頁)資料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已告確定,教職員退撫條例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致其權益嚴重受損,已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已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本院查: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按其第9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及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而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查教職員退撫條例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作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教職員退撫法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自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

㈡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法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1.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闡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年資補償金等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惠存款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亦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2.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由此可知教職員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於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制第39條規定參照),可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並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3.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解釋理由則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 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按指教職員退撫條例,下同)第39條第1項經由優惠存款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另以「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⑵「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

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教職員退撫條例已於上開規定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其解釋理由以:

⑴「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薪級與薪點計算之本薪。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薪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職原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之規定。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本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第8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見附件六、八),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41.18%(見附件三)相較,系爭條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第8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⒌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教職員退撫條例牴觸憲法,惟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再按「(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教職員退撫條例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並未爭執有何錯誤,而經本院就原處分1、2原告退休所得再予重核結果核與原處分並無不符,此亦有改革後重核退休所得一覽表二份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教職員退撫條例牴觸憲法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已對法官依法審判之職權有所誤解,且該條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本件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僅稱18%砍掉差很多沒有達到所得替代率,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原告蘇芬津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⑵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6,946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12.97萬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至於108年1月1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⑶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月退休金39,106元;或對114年1月1日以後之少發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饒玉珠請求:「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⑵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2,229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8.19萬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至於對108年1月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⑶關於『月退休金-新退撫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月退休金41,190元;或對116年1月1日以後之少發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附錄:參考解釋及法令

一、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㈠本(年功)薪額。

㈡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㈢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㈡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

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㈢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8條(第1項)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2項)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第3項)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19條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20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5歲。第34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77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㈠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㈡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㈢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㈣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第3項)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第4項)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1項第2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5歲。

(第5項)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0條(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