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艶椿等396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林歆雅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維誠
黃鏇伊彭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林艶椿等396人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將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詳如附表)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適用退撫新法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已然侵害原告等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影響原告等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亦波及國內若干行業萎縮,造成國家整體經濟衰退,故「退撫新法」確有牴觸憲法疑義,鈞院在受理本件訴訟時,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在形成確信違憲具體理由下,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釋憲案作成公布前,停止本訴訟程序。
2.實體部分:⑴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
改革政策」;為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故政府剝奪其員工職業退休金,並非社會公共年金之改革,社會公共年金係政府對人民社會福利之政策責任,「職業退休金」則為雇主對員工付出勞務之給付責任,兩者概念截然不同,亦即,「職業退休金」係屬受雇員工付出勞務之「遞延薪資所得」並非政府授與福利,亦非「社會保險年金」。
⑵原告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
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係作為於原告退休後年邁無營生能力後,老年健康醫療照護、維持家庭生計等經濟來源,為退休養老活命所必須,與原告之「生存權」息息相關,自不許政府以制定任何法律或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予以侵害。然被告卻依退撫新法做出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而做出新的行政處分,致原告有如本院卷附表二所示「每月差額」之損害,以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⑶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
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同旨。勞工退休後得向其雇主及企業主請領退休金;無論新舊制勞退,均無退休金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勞工與教育人員均係受僱者,對本質上同為受雇職工之退休所得,祇係雇主分別為政府及企業主不同而已,政府雇主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在案軍公教各「退撫新法」所得替代率之差別比較,政府於107年6月21日制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退休俸……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而依新修法之退休公教人員,依84年後退撫新制,服務滿20年者僅為40%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教新退撫法,10年後再降為37.5%,相差達17.5%,授減損達8.75年之工作年資,及不合理,相較於舊法時期,對軍公教退休後以無職務之境遇,均給予相同計算標準與所得率之對待。新法違反憲法平等一致性原則,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退休新法應均一致修法,同等對待,一體適用。
⑷退休金既為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且政府雇主亦
無財政困難,更無基金破產之問題,故無重大情事變更發生,亦應無憲法第23條適用問題。尤其當前國家財政穩定,無所稱財政困難,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連續4年超收5千多億,政府卻以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破產」為由遽以調降退休支付,應無正當理由。況政府對退撫基金與公教人員負有相對提撥責任外,更負有「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政府應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投資並提高獲利之比率、減少不當施政浪費、改善投資環境等)時,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然政府卻採損害最多之方法及大幅減少退休金方式而為,亦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失衡,實屬濫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闡明: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政府制定退撫新法,卻欲逃避其雇主應負責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政府約定其員工服勞務所依據之法令,應自修正後之新工作年資起適用,故退撫新法應對施行後之員工工作年資與申請退休者之事時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
⑹依憲法第164條規定,對教育人員明文保障其生活,故國
家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將公教退休人員退休金大幅減縮,對退休員工老年無力營生之退休生活與其疾病所需醫療、健康照護倍增支出,更遑論退休生活財務規劃受到莫大衝擊,亦將出現層出不窮社會問題,衍生更大公益事項;政府將出現「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亦使社會動盪不安。尤其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推託其應盡給付退休金之賴帳行為,實非可取,違反憲法對教育人員制度性保障規定。
⑺針對大法官的解釋,我們認為有部分疏漏及錯誤之處,還
是會進行訴訟,向大法官請求補充解釋,依照退撫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的退休金是由政府及教職員相互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且由政府負最後的保證責任,但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擴張解釋為政府採取開源節流的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的情形下,才以預算撥款支付,此顯然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且政府亦未採取任何具體的開源節流的手段,只是一味的以限制服務年資35年以及降低所得替代率從75%降到60%,大幅減少退休人員3分之1退休金的方式來給付,非採取最有利以減損退休人員最少的損害方式辦理;新法的退休教職員的公保養老給付18%優存利息在2年內取消,所得替代率從75%在10年內逐年以1.5%遞減至60%,大幅度減少退休金打亂當初退休人員退休時所做的退休生活規劃,已經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雲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⑴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核准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理由,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本府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臺中市政府:⑴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未舉證被
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等理由,核屬立法權範疇,尚非被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
⑷我國憲法上就釋憲權定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與普通法
院權限分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憲專屬權,但釋憲程序冗長,普通法院應以提供有效全力保護本旨之裁判為先,如動輒釋憲,必無法達到有效保護權利目的(釋字第590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爰請鈞院盡速依法律獨立審判,以保障原告訴訟上權利保護目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生存權保障?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等依「退撫條例」
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詳見如訴願卷所示資料)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5.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6.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7.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8.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茲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針對原告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財產權部分,解釋理由闡稱:
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⑵「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
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⑶「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
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2.就原告所主張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等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等核定退休生效,惟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等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即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等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等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亦無不合。
3.就原告所主張之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解釋理由則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就原告所主張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上對教育人員制度性保障部分,解釋理由闡稱: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準此,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分別做成原處分,尚無不法。
5.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中各項違憲情事,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㈤又原告僅主張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規
定違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故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稱對於「退撫條例」規定違憲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等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處分、訴願並無違誤,分別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