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2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延瑛
黃聰傑蔡賢淑趙添福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O號、第0000000000S號;107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K號、0000000000M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27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56、155、132、32)(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O號、第0000000000S號;107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K號、0000000000M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辛延瑛與黃聰傑係於105年2月1日退休、原告蔡賢淑係
於101年8月1日退休,而原告趙添福則係於104年2月1日退休,原告等人所受領之退休金等相關給付符合107年6月30日前仍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教保險法」)等法規之條件,有被告依原告等人退休時之「退休條例」等規定審定退休給與在案。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數額,使原告等之月退休金依所得替代率降低且逐年遞減、優惠存款利息於兩年後歸零,並做成原處分送達予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其所依據之「退撫條例」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所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⑴「退休條例」請領之退休金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優惠存款係用於原告等年老退休後養老活命及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來源,顯與原告等生存權息息相關,並為「足以保障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給予判斷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730號解釋參照)。
⑵原告辛延瑛、黃聰傑及蔡賢淑均受有月退休金、一次性補
償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原告趙添福受有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惟原處分卻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將原告等人退休所得替代率逐年減少1.5%,並將優惠存款利率於110年1月1日後歸零。原告等人亦依此規劃其退休生活;而今原處分為前揭所得替代率之調降,除使原告等人十年內所領之月退休金銳減之外,更使原告辛延瑛於118年1月1日後之月退休退休所得比原先減少新臺幣(下同)22,042元(與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後之數額相比,則減少23,695元);原告黃聰傑於118年1月1日後之月退休退休所得比原先減少21,288元(與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後之數額相比,則減少23,056元);原告蔡賢淑於118年1月1日後之月退休退休所得比原先減少24,996元(與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後之數額相比,則減少26,906元);原告趙添福於118年1月1日後之月退休退休所得比原先減少24,186元(與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後之數額相比,則減少25,767元)。且其所減少後之金額,已低於其同等薪級之教職員月之金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難認足以保障教職員退休後之基本生活。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等人維持其原本生活
與照顧家庭影響甚鉅,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因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其所依之「退撫條例」對人民基本核心
權利之限制,並無憲法第23條得例外予以法律限制之情狀:⑴按憲法第23條規定,原告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除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退休金為軍公教員工受雇於政府雇主,為維護國家社會穩定運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勞務成本,為應負債務;並非政府片面授益,亦非社會福利。政府財政無法負擔支付退休金,應為政府與人民間個別單獨之給付關係,無涉公共利益。
⑵依「退撫條例」修正草案之說明,其修正目的係為處理現
行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存有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惟查原告等所受領之退休金及相關給付大致可區分為三部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舊制退休金及新制退休金,本次年金改革係以降低所得替代率之方式減少退休金給付,其減少方式係優先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如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退休金仍高於所得替代率則再減少「舊制退休金」,最後僅「新制退休金」之金額不會變動。現今政府以退撫基金破產作為年金改革之公共利益,惟其所減少退休金支出之部分,並非以退撫基金為基礎之新制退休金,有其手段與目的不相符之瑕疵。
⑶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並無其所稱財政困難。近年政府
稅收年年超收,連續4年超收5千多億;雇主為政府,其所支應已退休公教人員之退撫支出(含優存在內)不到總預算8%;且因中央政府總預算持續成長,上開退撫支出所占比例亦逐年降低。更何況政府於106年所規劃「前瞻計晝」,亦列有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是以,國家收支穩健,無涉國家財政困難之問題,身為雇主之政府卻以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破產為由遽以調降退休支付。政府雇主依法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休條例」第8條參照),豈可徒託「破產」之籍口,逃避雇主責任。
⑷綜上所述,原告等之退休所得為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核心權
利,既無涉公共利益,亦無政府所稱「財政困難」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退撫條例」,係政府雇主為剝奪且侵害人民退休所得之財產權,在其無憲法第23條得例外以法律限制之情形下,「退撫條例」已牴觸憲法而無效。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因此失其所依據,應予以撤銷。
⒋退步言之,縱使有憲法第23條得例外以法律限制之情形,惟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之「退撫條例」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屬無效: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且人民因信賴先前所受之處分或法規而利益受損者,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形,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其信賴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⑵原告等所受領之退休金等相關給付符合107年6月30日前仍
有效之「退休條例」及「公教保險法」等法規之條件。綜觀修法前「退休條例」及「公教保險法」等法規內容,並無法預見其退休金等相關給付日後會有所更動,是以原告等具有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又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被告罔顧原告等之信賴,逕以原處分刪減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不僅未設置合理補償措施或過渡期間使原告等重新規劃生活,亦無對原告等所受損失補償,實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信賴所生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⒌再退萬步言,原處分除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致生影響外
,亦間接打擊尚未退休之教師對國家的信賴,進而產生年屆高齡仍無法退休、年輕教師無法取得教職等社會問題,足見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未洽。訴願決定並未對此進行審查,僅認其屬於依法行政,而駁回原告等訴願,亦有違誤。
⒍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侵害原告等之生存權及財產
權,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因此打擊尚在職之公立學校教師對國家之信賴、致生更嚴重的社會問題。爰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等之權益。狀請鈞院鑒核,並請鈞院賜判決如起訴聲明所載,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⒎如鈞院認為事關「法律違憲審查」之問題,亦請鈞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新制定之「退撫條例」規定溯及既往,一併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係屬違憲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應依107年6月30日前「退休條例」及「公教保險法
」等法規,就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領取方式,應給付原告辛延瑛:
⑴全部退休所得,每月共68,607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13,064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870,900元)。②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儲金月退休金19,762元。③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新制)儲金月退休金35,781元。
⑵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故調薪後應給付全部退休所得,
每月共70,260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3,064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870,900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20,332元。③新制健金月退休金36,864元⒊應給付原告黃聰傑:
⑴全部退休所得,每月共70,279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10,97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731,300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19,762元。③新制儲合月退休金39,547元。
⑵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故調薪後應給付全部退休所得,
每月共72,047元包括:①公保卷老給付優存利息10,970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731,300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20,332元。③新制儲金月退休金40,745元。
⒋應給付原告蔡賢淑:
⑴全部退休所得,每月其75,927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11,909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793,934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33,886元。③新制儲金月退休金30,132元。
⑵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故調薪後應給付全部退休所得,
每月共77,837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1,909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793,934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34,884元。③新制儲金月退休金31,044元。
⒌應給付原告趙添福:
⑴全部退休所得,每月共65,901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12,711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847,400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15,054元。③新制儲金月退休金33,898元。④月補償金4,238元。
⑵107年1月1日政府調薪,故調薪後應給付全部退休休所得
,每月共67,482元包括:①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2,711元(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本金847,400元)。②舊制儲金月退休金15,609元。③新制儲金月退休金34,924元。④月補償金4,238元。
⒍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等人依原「退休條例」
等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等係臺中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職員,被告依「退撫條例」
第36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優惠存款利率,另依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規定,按原告等原核定退休年資之法定所得替代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金額),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等知悉。原告等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O號、第0000000000S號;107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K號、0000000000M號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等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節:
⑴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0條辦理。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等未舉
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⑶有關原告等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
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請鈞院駁回原告等之訴。
⒊有關原告等請求鈞院聲請釋憲等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須具有「違憲確信」,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號之1第1項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憲法解釋之專屬權,但釋憲程序冗長
,普通法院應以提供有效權利保護本旨之裁判為先,若動輒釋憲,必定無法達到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爰請鈞院盡速依法律獨立審判,以保障原告等訴訟權利保護之目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27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12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O號、第0000000000S號;107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K號、0000000000M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分別有如本院卷第35至87頁、第193頁、第205頁、217頁及226頁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5.「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6.「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7.「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8.「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且「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新制定之「退撫條例」規定溯及既往,一併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係屬違憲,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詞,已非有據。
㈣次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是本院就該號解釋意旨判斷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財產權部分,解釋理由闡稱:
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⑵「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
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⑶「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
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2.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解釋理由係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等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即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亦無不合。
3.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解釋理由則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中各項違憲情事,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又原告僅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指稱對於「退撫條例」規定違憲部分,既
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非有據;從而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應依107年6月30日前「退休條例」及「公教保險法」等法規,就已成就退休事實之退休給付條件,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領取方式,應分別給付原告辛延瑛等4人全部退休所得,以及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等人,依原「退休條例」等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為本件前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