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秀群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係改制前臺中縣立潭秀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前經審定於民國92年8月1日退休(本院卷59-63頁之前臺中縣政府92年7月10日府人給字第0920179101號函參照)。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府授教人字第1070126241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9-20頁)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S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21-24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意旨可知,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上述原則顯現於新、舊法律或命令之比較,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即明。換言之,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此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被告竟認為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人員,在新法施行後,即適用新法,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容有誤會。
(二)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即恩給制),在之後者適用新制(即儲金制),此對近期新制定之系爭條例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分段適用之新、舊制規定完全與之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然被告不察,竟以為系爭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可溯及適用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其誤解法令,明顯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聲請司法院解釋。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依系爭條例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範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須具有違憲確信,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釋憲權為司法院專屬,但釋憲程序冗長,若動輒釋憲,必無法達到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爰請鈞院依法獨立審判,以保障原告訴訟上權利保護之目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應勘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亦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立法理由,其目的既為節省勞費,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事,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1紙在本院卷可憑),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其對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理由書闡釋略以:
1、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四)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核屬有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既經司法院為解釋,本院自無再送司法院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