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素纓等839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維誠
黃鏇伊彭淑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楊燕清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高蓉棻張琇茹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廖靜怡
曾莉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共有楊素纓等840人,其中原告王翠娟(編號250)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亡故,因尚待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將另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均係退休教職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相關學校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原告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均予以審定,而關於原告退休審定函行政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原告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或稱確定力、公定力),故被告並無重行作成與原核定退休函內容不一之原處分重新審定函行政處分之權限: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原退休審定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則該原退休審定當然尚具行政處分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系爭重新審定函並無撤銷或廢止原告原退休審定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法令依據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參照),是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被告基於原告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而受拘束,故而,被告即無權限再作成與原告原退休審定內容相牴觸之行政處分。
2.縱依現行「退撫條例」規定,被告系爭重新審定函恣意扣除具私立學校服務年資之原告於退休時所審定確認之曾任私立校服務年資,違法調降前述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且進而調降上開原告退休金上限及剝奪上開原告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併屬違法: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及「退撫條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審定,均包括退休前之公立學校暨私立學校服務審定年資,且予以合併計算,是於「退撫條例」之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等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合併審定之年資計算而不得違法扣除受審定之私立學校年資,被告逕自扣除前開原告之私立學校退休審定年資,猶於法無據,且該重新審定業致前開原告之所得替代率遭降,進而造成前開原告退休金上限之調降,暨使優惠存款利息遭調降或提早歸零。據此,洵堪查知原處分縱適用「退撫條例」之規定,亦確已違法剝奪如前開原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財產權,故屬違憲、違法,是當然應予撤銷。
被告等就前述其違法情事,於訴願程序並無任何答辯,可見該等訴願程序顯屬毫無實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為實質違憲之行政作為,自應予撤銷。
3.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明文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日期以迄收受訴願決定已逾3個月,訴願機關顯不於法定訴願處理法定期間作成訴願,且未曾通知延長,是系爭訴願決定要屬違法。
4.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李嵩茂曾於107年11月20日就適用相同系爭法律之案件,於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言詞辯論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並為不利本件原告之立論,是其於本件系爭訴願程序中乃屬顯為已失公正之人,揆以前開規定,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自行迴避,但其違法不予自動迴避,是本件系爭訴願決定要屬違法無誤。
5.另關於訴願程序之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者乃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訴願機關無裁量餘地,原告於訴願時即聲請言詞辯論,嗣另具狀再表明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均怠於履行訴願程序義務,併有違法。
6.「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生效,而原「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條例」,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反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尚為有效之法律,被告違法不依,亦屬違法,是原處分洵無維持餘地,故非予撤銷,不合法制,乃至明之理。
7.教師退休金新制修法理由不具合憲性:⑴非基於真實資訊所為之立法,違反民主原則,是為違憲:
有關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之管理」在資訊不透明,國家不說明等情形下,退休公教人員或全體國民並無法一窺各種年金管理實況,且本次修法過程中,並無獨立公正之鑑定委員會提供確實可信之各年金現況正確資訊,及提出可行之整體情事評估、財政計畫之可行性,國家徒以政策裁量及立法裁量而選擇性退休金剝奪對象,故不具合憲性。
⑵修法理由所執人口老化問題,此雖為退休年金制度所應考
量之因素,但並非建議老人年金制度之主要原因,至於人口老化是決定請領年金所應考量之問題,亦即是否應延長退休或推行部分退休,以促進老人就業,但非可徒因人口老化之因素,而取得可剝削原告已退休者退休權益之藉口。無論按修法前後,政府均須對軍公教退撫基金負最終保證責任,則軍公教之退撫基金自無發生破產之可能。如依財政部101年財政統計年報觀之,我國政府真正為退休年金支出之總預算其實不高,此次修法率以退撫基金拖垮國家財政為由作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改革藉口,實屬荒謬。是以,該制度縱有危機,其根源並不在退休公務人員,而在政府施政錯誤之故,然國家推諉其過,反轉向令公教退休人員承擔其錯誤之惡果,僅此,亦洵足見此次修法殊無正義或正當性可言,其修法之目的與手段間之關聯性更是闕如,故而其欠缺合憲性,應為至明之事。
8.退休新制破毀憲法所保障教師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職務公務員制度為公法上之制度保障,此於德國及我國學說與實務均予承認。我國公立學校教師為國家(國立)或地方政府(市立、縣市立)提供教學、輔導與管教並作成學生學習成績評量之勤務,均屬執行教育公權力,在學校編制內之教師具有公務員身分,公立學校教師本身雖擁有一套自己之任用、待遇、退休、撫卹等制度,然究其內容大多承繼經國家考試及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俸給、考績與退休之公務員整套法制,內容大同小異。又由於國家負有建構學校永續教育之任務,以確保人民受教義務,而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在課堂中傳授知識、評量學生學習、作成升級或留級決定,及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即為前述之永續性擔任公權力之工作,故究其本質,與上開公務員之權力作用相同,換言之,公立學校教師當然為實質之公務員。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通說均認為其賦予人民服公職憲法上主觀公權利,該服公職之基本權當然為人民工作權(職業自由)之一環,但本此憲法主觀公權利,學說及近來大法官解釋亦確認其據此已衍生出國家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客觀規範作用。
9.新制明顯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所謂優惠存款,其不過係形式上透過高額定存利息之外觀將本應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養老之一次性給付予以「年金化」後遞延給付而已,如國家法制不採將其年金化之方式為之,則其為可一次性領得之確定給付,換言之,不論其是否將之年金化,其本為退休公務人員本於退休關係已結算數額之退休給付,確為國家應予確定給付之財產,國家自不可對已確定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予以溯及剝奪。按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由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所支付,且其退休金請求權係歸屬於其個人使用,且係透過相當之對價支付所取得,同時亦具有維繫老年生存基礎之功能,故可主張財產權之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所得請求之標的為金錢,則其請求權之性質,雖係公法性質,但已屬人民之個人財產,自亦享有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10.新制侵奪退休教師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是屬違憲:
所謂既得權,係指基於已確定之法律地位所產生之特權,而此特權一經形成後,即不得於事後予以變更或廢棄。本諸退休金為人權保障之一環,是有「不可逆效應」之適用,亦即新法祇能提升保障強度,而不得減損舊法已經提供之保障,舊法之保障內容為既得權,是得以對抗立法者之變動。關於退休金之法律性質,學者間固然見解不一,但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中,國家為公務人員之雇主,應無疑義。依學者所信,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應視為公務員薪資之延續、續付、遞延、替代,此可由實務及學說對勞工退休金性質之討論可為借鑑。按照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該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後付工資」之性質,退休金於只要勞工有勞動給付即有必然之獲致對價。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國家間係由任職保障關係轉為以退休保障之法律關係,至權利人喪失權利為止,使公務人員透過勤務義務之履行而取得之退休撫卹,及勞工因工作年資之積累而取得之退休金,均在發揮「社會預護」之功能,即使為按月支領月退休金,亦皆是支領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計算完竣而可得請求之後付工資。
11.新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
「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即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又「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雖關於政府保證對象用語,新法之「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舊法「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似無重大差異,然其日後作為,參照修法理由,顯然僅於「行政院會商考試院釐訂之退撫基金提撥率,與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之最適提撥率不符而致退撫基金有收支失衡時」,始願意承擔其保證責任。依法,退休教師對於其退休金之受給付,已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但國家卻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乃將國家應最後支付之保障責任自我消除,而毋庸負實際之責任,則國家日後亦永無所謂應負之保證責任,若此,條文所稱之「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實形同虛文。
12.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中,其所要求之信賴基礎,只要為公權力決定或行為(包含行政、立法與司法行為),且依一般經驗,可導出某特定法律狀態者,而足以引起人民產生特定期望者,均屬之。信賴基礎中,人民之信賴保護強度可能有所不同。
於其法秩序變更時,對「既得權益」所享有之信賴保護應愈大,質言之,若新舊法秩序之變動係發生於「法律」位階,則對基於舊法秩序下之既得權應給予更充分之尊重。秉此以觀,不論前述優惠存款制度是否具有法律位階或法規命令位階,均不影響其可作為退休公教人員之信賴基礎,而教師原依退休條例所應受給付之權利,為法律所明文,其應受保護之強度及深度,更不待言。而於信賴表現階層方面,公務員因信賴公務體系制度而投入其職務之生涯選擇,可認許為信賴表現,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權益,乃值得保護之信賴,當無任何疑義。
13.新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尤其,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之所得替代率等相關退休金各種事項均予以審定,於其該審定函之行政處分未受撤銷前該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亦即,新制前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就其退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已完成,該請求權業已發生,是要為該退休教師之既得權,惟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
14.新制違反社會國原則:現代憲法基於社會法治國原則所要求建立之社會安全法制,其目的係為保障多數人民可以獲得合於人性尊嚴之生存,因此,國家制度之建立,即使所遵循之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國原則亦應受社會國原則之拘束。生存權為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之基本權,本條規定可詮釋為「生活延續之保障」,並擁有可向國家行使「生活照顧請求權」及「生活水準提升請求權」之生活權。公立學校教師退休金之各相關事項,於原告退休審定時,即已確定,新制以真正溯及既往之手段,破壞公教人員一生對國家之信賴,侵害退休公教人員已依法取得之退休金財產權,更造成退休公立學校教師老年生活之生存權危害,新法非採取侵害人民最小、不利國家發展及公益影響最小、保護人民措施最適等合憲性作為,不及於憲法所要求之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等最低要求,並非合憲。
15.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等3號解釋,其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之論理多有重大瑕疵,且釋憲提出之諸多爭點漏未斟酌而未表示意見,諸如:
⑴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等解釋,卻未能於各該
解釋文網頁之附件攔位,覓得釋憲聲請人提出之釋憲聲請書、釋憲補充理由書、鑑定人就系爭議題提出之鑑定報告等就系爭改革法案所涉憲法爭議翔實論述之證據資料。
⑵本次釋字無非以「退撫基金繳納人數減少」作為系爭條例
調降退除給與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之理由,惟觀該釋字附件六「96年至105年退撫基金收支概況表」所示之參與退撫基金人數,卻無大法官所指人數減少情事,足見解釋文之作成洵有未詳實勾稽證據之失。
⑶大法官於本次退休金改革解釋中,論及政府應先採行「開
源節流手段」,惟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方由政府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然所謂「開源節流」手段之立論依據為何,未見大法官本於客觀證據加以說明;且退休金改革修法過程中,關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CD報告資料,作為辯護新法合憲性之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復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
⑷釋字第783號解釋援引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為重要認事
基礎,惟彼此互相齟齬,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應另予說明者,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84年設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後所為配套制度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本案相關聯之處及闡釋,尤失允當。
⑸退休金改革新法所採手段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因大
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有所不同:細觀釋字第783號解釋檢驗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粗略區分「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非一次性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謂「非一次性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此論述,要非可採,系爭條例仍屬違憲。
⑹大法官於本次退休金改革解釋中,採取寬鬆審查基準,作
為論述新法是否侵害軍公教退休人員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基礎,洵非的論;「退撫條例」除侵害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基本權利外,因尚涉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重要國家公共利益,審查密度當然應上升至嚴格審查標準,或至少亦應以中度標準進行審查。
⑺退休金改革新法猶因下述理由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大法官所為合憲決定之論理非無疑義,有重要爭點未予斟酌說明之違失:大法官所論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對於舊法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固值肯定,惟關於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是否已經採取合理之信賴保護措施?系爭規定調降退休給付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是否合於廣義比例原則下之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仍值深究。
⑻公立學校教職員屬「廣義」公務員乃我國法制及實務均承
認之實態,甚且為釋字第783號解釋所不爭,關其退休事項之規定及保障自得比附援引公務員法制。又國家與公務員間,無非係公務員提供勞務,交換報酬作為勞務之債之關係,基此,退休金改革即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惟遍查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卻不見大法官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16.本件所涉及信賴保護之違反,尤應注意國家與公務員間互負忠誠義務(即具雙務性),大法官於檢驗系爭規定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時,未能詳加深究,顯然有解釋未盡完足之處。
17.原處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未依各該年度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訂上限金額與最末年月所得金額間之差額,以18%優存利率推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致原告於過渡期間中僅得依最末年之月所得上限金額領取退休所得,進而使法律規定之過渡期間失其意義,未達成信賴保護之合理過渡期間及適當補償措施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雲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⑴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等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核准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理由,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與原告再就釋字第783號解釋是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中,國家與公務員間具有忠誠義務之「雙務性」未能詳加深究等補充理由事項,均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等語。
2.被告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⑴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決議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核准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理由,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本府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3.被告臺中市政府:⑴原告係退休教職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重新
審定原告優惠存款利率,另依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規定,按原告原核定退休年資之法定所得替代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金額),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並以原處分送達原告知悉。原告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第100條辦理。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計算方式與結果等違誤之處,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
⑶關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
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⑷依「退撫條例」第7條規定,曾任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惟退休金分別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或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查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7745號函釋略以,曾任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年資,得併計其退休條件,惟得否支領月退休金,仍以公立學校教師年資為限。爰被告依原告任職公立學校年資審定退休年資,按「退撫條例」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核定每月退休所得,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依據「退撫條例」所為原處分是否:
㈠破壞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侵害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保
障?侵奪原告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㈡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㈢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均係退休教職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及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定。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退撫條例」係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茲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針對原告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新制及原處分違反憲法所承認之退休金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限縮政府最後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侵奪原告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乙節,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釋明:
⑴「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
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
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⑶「⑵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
員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⑶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⑷「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
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2.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釋字第783號釋明: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關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及原處分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部分,釋字第783號釋明: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之各項違憲情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不違憲之解釋,解釋理由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退撫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日期以迄收受訴願決定已逾3個月
,訴願機關顯不於法定訴願處理法定期間作成訴願,且未曾通知延長,是系爭訴願決定要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訴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日期以迄收受訴願決定確已逾3個月,訴願決定之作成確有逾期之瑕疵,原告本得依行政訴訴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而被告不為決定之時起,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確保其訴訟上權益,然原告仍於訴願決定日後始提起行政訴訟,是該瑕疵對原告之影響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就訴願決定逾期之瑕疵復為爭執。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李嵩茂曾於107年11
月20日就適用相同系爭法律之案件,於保訓會言詞辯論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並為不利本件原告之立論,是其於本件系爭訴願程序中乃屬顯為已失公正之人,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自行迴避,但其違法不予自動迴避,訴願決定要屬違法,以及原告於訴願時即聲請言詞辯論,嗣另具狀再表明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均怠於履行訴願程序義務,併有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共計840人,其中僅編號837至840係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而經遍查該4人之復審卷宗,均屬未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則李嵩茂自無可能於107年11月20日就該4人之案件,於保訓會言詞辯論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應可認定。縱李嵩茂曾於他案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然二者分屬獨立不同案件,並不當然構成迴避事由。再者,教育部並非原處分機關,李嵩茂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予以參加言詞辯論係怠於履行訴願程序義務一事,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訴願程序係採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則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本於職權仍有裁量權。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原告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
續力而受拘束,故而,被告即無權限再作成與原告原退休審定內容相牴觸之行政處分乙節。按「退撫條例」第65條第2項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除應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外,並應重為行政處分,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雖所審定系爭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原「退休條例」事後遭「退撫條例」施行而廢止,而此一依據「退撫條例」重為行政處分之行為,即應含有主管機關就原「退休條例」所核定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廢止之意義與效果,故被告自不受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所拘束。
㈧原告又主張:「……關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CD報告資料,作
為辯護新法合憲性之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復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釋字第783號解釋援引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為重要認事基礎,惟彼此互相齟齬,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此皆係就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為爭執,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也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㈨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未依各該年度之
月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訂上限金額與最末年月所得金額間之差額,以18%優存利率推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致原告於過渡期間中僅得依最末年之月所得上限金額領取退休所得,進而使法律規定之過渡期間失其意義,未達成信賴保護之合理過渡期間及適當補償措施,並舉編號397之原告林德忠為例說明。經查,原告係就其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作為所應得之每月退休所得總額,並認為自110年起即依118年起之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領取並非逐年調降,而無合理過渡期間等,然退休所得替代率及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於108年後係以每年1.5%逐年調降至118年止,即設有10年之過渡期間;而優惠存款部分則係自第1、2年調降為9%,第3年起降為0%,亦有2年之調降期程。原告所舉之例因其於110年後,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月退休金加總(優惠存款已調降為0%)少於最末年即118年以後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按新制規定應以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為每月退休所得總額(優惠存款仍以18%計算以補貼差額),原告認為應以110年起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作為所應得之每月退休所得總額,並應以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與各年度之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之差額推算該年度之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作為補貼,否則即未達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合理過渡期間及適當補償措施,容有誤解。
㈩又原告係爭執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退撫條例」違
憲,並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且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並無錯誤,堪認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憲部分,既經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已詳予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又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相符,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