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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原 告 謝秀香(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

林盈孜(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林怡廷(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林采璇(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林蕙莉(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林彥丞(即原告林志銘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秀香、林盈孜、林怡廷、林采璇、林蕙莉、林彥丞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志銘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秀香、林盈孜、林怡廷、林采璇、林蕙莉、林彥丞,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0年4月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25049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林志銘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茲因原告謝秀香、林盈孜、林怡廷、林采璇、林蕙莉、林彥丞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是依職權裁定命其應承受訴訟。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林志銘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謝秀香、林盈孜、林怡廷、林采璇、林蕙莉、林彥丞應向最高行政法院補正委任狀,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