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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灼杬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故意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108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40份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42,847元,並送達在案。因抗告人就上開欠款未提供足額擔保,經相對人查明抗告人財產所得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前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諭知:「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理由略謂:經核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是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依規定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受扣押人有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等罪,為保全追徵,故以106年聲扣字第28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刑事扣押裁定在案。而其扣押之土地價值迄今公告現值更高達130,572,19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規定,禁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必要,且扣押金額如對照檢察官刑事扣押部分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假扣押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2項)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3項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管轄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而債務人他案之假扣押並無法保全本案之債權,與本案聲請假扣押程序無涉,債務人不能以他案已為假扣押而主張本案無聲請假扣押必要之抗辯。

㈢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具有核課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及虛報貨物價值與逃漏稅費之行為裁罰之法定權限,且已依法作成核課與裁罰處分生效在案,因抗告人就上開稅捐債權未能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經核其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資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聲請於法即屬有據,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本金同額之擔保或為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各節,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符合法定要件與否之認定無關,殊難憑為主張本件假扣押聲請違法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於應繳納罰鍰及應補進口稅費之公法

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9-06-12